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二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二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二五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事 實 一、甲○○係滿達貨運行之大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 十七日,駕駛車號AL-一五三號營業用大貨車載運砂石,沿花蓮縣一九五號道 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行經該道路五公里以南五百公 尺處(即花蓮縣壽豐鄉○○村○○路○段三四號前),應注意汽車在雙向二車道 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 道內,以防止發生危險事故,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 ,未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駛入來車道內,致與在大 貨車左後側行駛之許明賢所騎乘之車號UUD-九0一號輕型機車發生擦撞,許 明賢人、車倒地後並遭大貨車捲入後車輪內,因多重外傷及失血過多而當場死亡 。甲○○於肇事後,即報警處理並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該車禍事件之警員自首而 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自首及被害人許明賢之配偶乙○○訴請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於右開時地駕駛營業用大貨車肇事致被害人許明賢慘死輪下 之事實,亦不否認其應負過失責任,惟辯稱:當天伊未與被害人發生擦撞,亦不 知被害人為何會捲入伊車輪下,伊在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前,有確定並無 來車始直線行駛,伊不知被害人究係與伊同向或逆向行駛云云。經查右揭事實,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現場圖、照片六幀在卷可稽。而被害人確係因本件 車禍傷重不治當場死亡之事實,復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到場相驗屬實,製有相驗 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履勘筆錄各乙份在卷可憑。且從上開現場圖及 現場照片中所示之煞車痕軌跡及人車倒地相關位置加以研判,被告明顯超越分向 限制線,駛入來車道,未再遵行車道內行駛,致與騎乘在其大貨車左後側之被害 人機車發生擦撞,被害人倒地後因而被大貨車捲入後車輪內,其過失情形已極為 顯然,是被告前揭辯解核屬避重就輕之飾詞,尚無足採。 二、按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 ,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七條第一款及第二款定有明 文。又該規則所稱之汽車,包括大貨車在內,亦為同規則第三條第二款第一目所 明定。本件被告領有適當之汽車駕照,對上開交通安全規定應無不知之理,其駕 駛大貨車自應注意遵守上述規定,又依卷附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 事時、地之天候、路況皆屬良好,則肇事時地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不注 意而肇事,導致被害人身亡,衡情顯有過失;此亦經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為相同之認定,有各該委員會 之鑑定意見書及函各乙份附卷足參,又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並 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平日以駕駛大貨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 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又查被告於肇事後即以電話報案,嗣並 留在現場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乙節,業據證人即當時在場處理本 件車禍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月眉派出所警員丙○○到庭結證屬實(見本院八 十九年六月十六日審判筆錄),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予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尚無前科,素行良好及其過失程度,且於事後迅速與被害人家屬達 成和解,有花蓮縣吉安鄉調解委會調解書乙紙附卷足參,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有本院刑事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紙在卷可稽,本院認其經此科刑判決 已得教訓,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九 年 六 月 三 十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張 健 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九 年 六 月 三 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律條文: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