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七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七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0八七號)及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竊盜,處拘役伍拾日。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五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四年確定,另於八十六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二千元確定,並執行完畢,目前因腳受傷,尚無工作。甲○○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凌晨五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二九九號未完工之大樓工地之圍牆內,徒手竊取乙○○所有之電纜線一捲(共三條),長共七.五公尺,每公尺約價值新台幣(以下同)二百元,及所有人不明之電纜線二捲,一捲為直徑為三十釐米、長度為六公尺,每公尺約值三十元,一捲為直徑八十釐米,長四十公尺,每公尺約值七十元,得手後,以其所有之車號RHQ─八六九號之機車載運,於同日凌晨五時三十分許行經花蓮市○○路時,為警查獲,扣得上開電纜線;復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中旬某日,在花蓮縣吉安鄉○○村○○○街二號前,徒手竊取被害人丙○○所有之電梯加重生鐵三十四塊,亦以上開機車載運至王志賢所經營之傑順工程行出售,共賣得七百元,供己花用,經警查獲。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及吉安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與被害人乙○○、丙○○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贓物領據二紙、照片二張及傑順工程行之警訊筆錄在卷可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起訴部分之犯行與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法及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第二次之犯行(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為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本院併予審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所生損害,於緩刑期間仍不知端正行為,因受傷失業之生活狀況,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