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О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9 月 14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О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乙○○ 甲○○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一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 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乙○○及甲○○三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 二十六日晚上十一時許,在花蓮縣萬榮鄉西林村西林一九九號「無名小吃店」前 ,因看不順眼被害人丙○○,乃基於傷害他人身体之犯意聯絡,出手共同毆打徐 某,致徐某受有頭頸部、軀幹及四肢外傷之傷害,案經被害人訴由花蓮縣警察局 鳳林分局報請偵辦云云。 三、公訴人起訴書認被告丁○○、乙○○及甲○○三人係共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雙方業 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亦當庭撤回本件告訴(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訊問筆錄 ),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九 年 九 月 十 四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張 健 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九 年 九 月 十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