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三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三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輔 佐 人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八三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設於花蓮縣吉安鄉○○○街一一四號鳳珠企業有 限公司(下稱鳳珠公司)負責人,明知鳳珠公司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經 臺灣省建設廳以建三管字第四二五九八六號函撤銷公司登記在案,竟仍以鳳珠公 司名義,在上址以市招「財神飯店」對外營業,經營旅館業務迄今,因認被告所 為涉有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 ,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 在,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者,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 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訊之被告甲○○○堅決否認右揭犯行,辯 稱:伊自七十八年起經營財神飯店,鳳珠公司經撤銷登記後,伊即未以鳳珠公司 名義經營財神飯店,而由伊子廖慶霈以欣榮企業社名義經營等語。經查廖慶霈於 八十六年七月七日向花蓮縣稅捐稽徵處申請欣榮企業社設立登記,主要營業項目 為房屋出租業務(旅社業),經該處准予設籍課稅,有營利事業設立登記查簽表 在卷可稽。再證人即花蓮縣稅捐稽徵處工商稅課職員李彩鳳證稱:財神飯店自八 十六年七月起以欣榮企業社名義繳稅,欣榮企業社未經商業登記,廖慶霈係以欣 榮企業社名義向花蓮縣稅捐稽徵處申請營業設籍課稅,申請項目為旅館業經營, 經花蓮縣稅捐稽徵處派人至現場查看,確有營業行為,旅館招牌為財神飯店,乃 予核准,並同意使用統一發票,嗣每二個月申報一次營業稅等語。證人即秉昆會 計事務所負責人丙○○證稱:伊自八十六年七月起為欣榮企業社記帳,欣榮企業 社係經營財神飯店,伊按月向財神飯店櫃檯小姐索取憑證以供記帳之用,欣榮企 業社之收入為財神飯店之房租,每月約十餘萬元,支出項目為水電、員工薪資、 油料、營業稅等,飯店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均蓋用欣榮企業社印章等語。是依證人 所述,被告辯稱由其子廖慶霈接手以欣榮企業社名義經營財神飯店一節,尚非虛 構而堪予採信。至警員丁○○雖證稱:伊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至財神飯店搜 索時,廖慶霈在櫃檯,伊見牆上掛有鳳珠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及過期之公 司執照,即影印證照後攜回等語。按丁○○僅將證照影印,既未進一步發現被告 有何以鳳珠公司名義營業之行為,自難僅憑牆上掛有鳳珠公司證照,遽認被告繼 續以鳳珠公司名義經營財神飯店。參以廖慶霈於警員突然搜索時正在財神飯店櫃 檯內,益證廖慶霈確實經營該飯店。綜上,本件係廖慶霈以欣榮企業社名義經營 財神飯店一情,殆可認定,被告既未以已遭撤銷登記之鳳珠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 為其他法律行為,自不得科以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刑責。此外,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犯行,不能證明其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 知。至欣榮企業社未經商業登記而經營旅館業,所涉違反商業登記法部分,應由 主管機關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陳 文 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 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