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八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12 月 08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八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0六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丙○○共同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丙○○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民國 八十六年九月二十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與乙○○(通緝中)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先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二十一時許, 由丙○○駕駛其所有車號IX─九八八七號自用小貨車搭載乙○○,至花蓮縣新 城鄉○○路一之二十六號附近省道台九線公路拓寬工程工地,由乙○○留在車上 擔任把風,丙○○則下車竊取承包該道路拓寬工程之竟誠建築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竟誠公司)所有之L型及U型鋼筋,因L型鋼筋較寬,丙○○一人不便搬運, 乙○○遂下車與丙○○合力搬運,二人共竊得鋼筋重二百公斤,得手後,以貨車 載離現場。同日二十二時許,二人駕上開貨車至花蓮縣新城鄉康樂村合穎大理石 廠後方新建農舍工程工地,竊取承包該工程之文誠工程行負責人丁○○所有之鋼 筋三支,得手後,適為丁○○發現,報警查獲。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丙○○於警訊、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竟誠公司工地主任甲○○及文誠工程行負責人丁○○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 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二紙、現場照片八幀等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與乙○○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 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 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五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日執行完畢,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 不佳,年富力壯卻不思正當工作,妄想以非法手段不勞而獲,觀念偏差,其行竊 次數僅二次,所得財物價值非巨(依甲○○、丁○○所稱,被竊之鋼筋價值分別 約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二百六十四元),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乙○○部分,俟緝獲後再行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八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陳 文 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 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律條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