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四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12 月 29 日
- 法官陳欽賢
- 被告乙○○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四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葉源龍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一六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乙○○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 於本人之財產,處拘役伍拾日。緩刑參年。 事 實 一、乙○○原為雙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雙聯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 日申請更名為友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信公司)董事長,明知雙聯公司於 八十五年間分別價售座落花蓮縣吉安鄉○○段一○六七地號部分土地及C棟三號 、E棟三號房屋予杜美玉與許維庭,房地總價分別為新台幣(下同)八百一十三 萬元及五百零五萬元,該等房地復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移轉登記予杜、許二人 ,而雙聯公司前曾以全部房地向台灣土地開發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分公司 (下稱台開公司)設定抵押貸款,嗣台開公司因雙聯公司未依約清償貸款本利而 擬向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並通知各承購戶,杜美玉、許維庭二人唯恐其等所購 房地併遭查封拍賣,欲以自己名義向台開公司清償債務,該公司以其二人非債務 人或連帶保證人不符公司之規定而予拒絕,杜美玉、許維庭共同委請之代理人戊 ○○即商請貸款時因任雙聯公司董事長而列名連帶保證人之乙○○代與台開公司 洽商清償塗銷事宜,並獲乙○○同意為其等處理該等清償塗銷事宜,係為他人處 理事務之人。乙○○與台開公司經理薜柳川洽商中,台開公司原要求部分承購房 屋客戶欲單獨塗銷應支付原貸款額之百分之一百二十四倍金額以避免台開公司可 能發生之風險,初時為乙○○與戊○○所拒,雙方遂協議以連帶保證人乙○○名 義辦理信託資金憑證(按即定期存款),並以該憑證質押於台開公司(以下簡稱 定存質押)以更換友信公司以該等房地向台開公司聯合抵押貸款之擔保品,乙○ ○即於收受戊○○交付之六百九十五萬元後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以自己名 義匯款予台開公司,並於同日辦理乙○○名義之定存質押事宜完成(其中杜美玉 房地部分為四百二十九萬元、許維庭部分為二百六十六萬元),嗣因地政事務所 解釋法規認為更換擔保品需全體債務人同意而無法完成前開杜美玉、許維庭所購 房地之塗銷登記,台開公司人員即建議乙○○解除定期存款逕以該等金額以百分 之一百二十四之比例清償台開公司以塗銷抵押權,並經乙○○同意後以定期存款 六百九十五萬元其中之六百四十五萬元抵充杜美玉、許維庭上開房地貸款,餘五 十萬元差額台開公司並於同年七月十五日連同另筆應退予丙○○○之款項,共九 十四萬元匯至乙○○申設於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忠孝分行00000000000 000號帳戶。詎乙○○收受上開匯兌之退款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未 告知戊○○或杜美玉、許維庭等人獲台開公司退款五十萬元,並將之留供己用而 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杜美玉與許維庭之金錢財產。嗣經友信公司就 此節提出告發,戊○○始知上情,乙○○旋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以支票給付 上開五十萬元差額予戊○○。 二、案經友信公司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並經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供承接受杜美玉、許維庭所共同委託之家人戊○○之託,前往 台開公司洽商上開房地貸款塗銷事宜,並獲退款五十萬元等事實,但矢口否認有 何侵占或背信之犯行,並以:認知上伊係向戊○○借款六百九十五萬元,並承諾 戊○○代為辦塗銷事宜,如未能完成塗銷,伊即應將全部款項返還戊○○。如能 完成,伊即勿庸返還款項予戊○○。伊並不知台開公司匯款九十四萬元至伊帳戶 之事,實係本件偵查階段伊要求所屬會計查帳始知此事,伊並無侵占或背信之犯 意與行為云云置辯。 二、本件被害人杜美玉、許維庭向雙聯公司價購前揭已經雙聯公司向台開公司設定抵 押借款之房地,嗣於獲知台開公司行將查封,初時逕赴台開公司洽商清償塗銷事 宜遭拒後,由其等共同委託之親人戊○○轉而委請被告與台開公司協商,並交付 被告六百九十五萬元,初時以被告名義辦理定存質押以更換擔保品,但無法塗銷 後,改以逕行清償貸款額百分之一百二十四倍金額完成塗銷,而後台開公司匯退 被告九十四萬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之事實,核與證人戊○○、薜柳川、劉寶 藏(台開公司承辦職員)、甲○○(受被告委託處理系爭塗銷事宜之人)及告發 人友信公司之代理人丁○○所陳情節相符,並有台開公司定期信託憑證、抵押權 部分塗銷同意書、台開公司設於華南商業銀行花蓮分行第八二0─一0─0一一 二五二─九帳號資金往來明細、抵押權塗銷登記不動產清冊、八十八年七月十五 日華南銀行匯款單、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忠孝分行00000000000000 帳號八十八年七月間資金往來明細、(被告授權甲○○之)授權書、台開公司逐 戶塗銷應還金額表(即後述台開公司抵押設定明細表)、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八十 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匯款單及上開房地土地及建築物登記簿謄本等影本在卷可稽, 此部分事實已無爭議。從而本件次應審酌者,厥為杜美玉、許維庭之共同委託人 戊○○交付被告六百九十五萬元,究係借貸予被告,抑或信託予被告委其處理塗 銷事務;以及台開公司匯交其中包含應退杜美玉、許維庭五十萬元貸款清償金額 之九十四萬元予被告之時,被告是否確實毫無所悉,以致未能立時退予戊○○。 經查: (一)證人戊○○迭於偵審中指稱伊係委請被告代為處理台開公司債務清償及抵押權 塗銷事宜,故而交付被告六百九十五萬元,「並非借貸」予被告等語。而被告 關於其與戊○○(或杜美玉、許維庭)間,就收受六百九十五萬元之原因關係 ,所為最明確之陳述為:「當初我是向戊○○借錢,我的責任就是把設定抵押 塗銷掉,塗銷完成後,我就不用還錢,如果沒有塗銷我就要還六百九十五萬元 」等語(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訊問筆錄),觀諸被告前揭陳述,其與戊○ ○之間所成立者,實係信託或委任關係而非消費借貸,況被告於偵查中亦曾供 承「應該是信託關係,不是借貸」等語(偵卷第二一一頁),足見被告於偵審 中所辯與戊○○之間成立借貸關係云云,係為合理化未主動將五十萬元交付戊 ○○之避重就輕之詞,殊無足取。 (二)被告雖否認於本件遭友信公司告發(本件友信公司並非直接被害人,故性質上 應屬告發人)前知悉已獲台開公司匯款九十四萬元之事實,證人即被告前受僱 人甲○○亦附合其說,證稱被告事後委伊查帳始知此事云云。然查:Ⅰ、證人 甲○○係被告與其兄長合資設立且被告亦參與經營之公司所僱之受雇人,並係 被告前所屬地區經理;並曾與友信公司現任股東林桂霜引發傷害告訴爭議等情 ,已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九二 九號起訴書影本存卷可參,其與被告係處於長期信賴之主從關係,與被告利害 與共,其所為證言之客觀性原有未足,必須嚴予審視是否與事實相符。Ⅱ、證 人台開公司前花蓮地區經理薜柳川於偵查中到庭結證略稱:被告為更換杜美玉 、許維庭之擔保品,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匯款六百九十五萬元至台開公司 設於華南銀行之帳戶,同年七月七日又匯款四百五十萬元,以更換案外人丙○ ○○另筆房地擔保品(按定期存款總額共一千一百四十五萬元)。八十八年七 月十五日,『被告要求將杜美玉、許維庭與案外人丙○○○定存質押之擔保品 解約』,但要清償原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杜美玉部分三百九十八萬元、許維 庭部分二百四十七萬元,丙○○○部分四百零八萬元,共清償一千零五十一萬 元,剩下九十四萬元,伊等就將九十四萬元匯還被告等語(偵卷第二一0頁) ;核與證人即台開公司承辦職員劉寶藏於本院調查中所證:地政事務所的人認 為塗銷登記未經當初設定時全部債務人之用印,故而不同意塗銷杜美玉、許維 庭前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因無法塗銷,伊等即建議被告等解除定存直接清償, 退錢時伊等有通知被告,匯款前伊亦向被告之受任人甲○○告知此事,伊確曾 明確告知吳某所匯金額係解除定存後所餘的款項,當初戊○○所還的錢實際上 多了百分之二十四,台開公司匯款七十四萬元內,有五十萬屬應退予杜美玉和 許維庭之款項,伊的確曾告知甲○○上開金額係杜美玉、許維庭等三戶之款項 匯予被告等語(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相符。Ⅲ、證人甲○○ 雖證稱「台開有問我乙○○的帳號,但我不知台開要匯這筆錄」等語,然九十 四萬元非屬區區之數,甲○○為被告前任花蓮地區經理人,衡情豈有獲知往來 行庫表明即將付款未查問原因之可能,故其證詞與經驗法則殊有未合,顯不足 取。Ⅳ、告發人友信公司所委代理人丁○○於本院調查中提出之「台開公司抵 押設定明細表」(附於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後),內明載各承 購戶所有房、地所擔保債務之百分之一百二十四倍之金額,其中杜美玉部份係 三百九十八萬元,許維庭部分係二百四十七萬元,核與上開證人薜柳川所證該 二承購戶解約後實際清償台開公司之數額相符。該表經提示被告後,被告供稱 於受戊○○委託辦理定期存款之前,即曾看過該表(本院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 訊問筆錄),足認被告於以自己名義辦理定期存款之前,即已知悉台開公司所 要求杜美玉、許維庭二承購戶實際清償之金額(共六百四十五萬元),較諸辦 理定期存款之金額(六百九十五萬元)少五十萬元,堪認被告於要求定存解之 時,即可期待台開公司退還五十萬元差額。Ⅴ、卷附被告不爭執真正之授權書 (偵卷第二一六頁)明載「授權人乙○○今向台灣土地開發信託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花蓮分公司辦理資金憑證二紙金額一一四五萬元解約,以一0五一萬元沖 償花蓮縣吉安鄉○○路○段二二九巷五號、廿二號、廿三號計三戶塗銷事宜. ..授權人:乙○○(署押)」,益徵被告於授權甲○○之同時,已明確知悉 定存與實際清償之各別金額,以及應退之差額。Ⅵ、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五 日收受台開公司匯款九十四萬元後,旋於翌(十六日)將之提領一空,有中國 國際商業銀行忠孝分行00000000000000帳號八十八年七月間資 金往來明細,顯見該筆金額於被告理財過程中,係屬得預見並已經安排用途之 款項。綜合上述證據,被告若非於台開公司匯款前即得知將獲定期存款解約差 額退款九十四萬元,即於甫獲匯款後立時得知此事甚明,被告辯稱延至本件偵 查中方知有上開匯款云云,毫無可採。 (三)證人戊○○自偵查中以迄審理時均明確證稱伊係因本案接受訊問中始獲知有五 十萬元退款之事等語,故被告未主動告知戊○○此部分事實亦屬明確。綜上各 節,本件被告於為杜美玉、許維庭之受任人戊○○處理事務過程中,為圖上開 五十萬元不法利益,而違背其受託義務未將該等金額交付戊○○,而使杜美玉 、許維庭受有同額金錢之損害等事證已甚明確,被告背信犯行堪以認定。 三、又查被告係以自己名義辦理定期存款已如前述,故台開公司於被告解約後所退之 金額,於所有權之歸屬上仍應屬於被告,而非杜美玉、許維庭二人,被告未將之 交付杜美玉、許維庭之受任人戊○○,即非將別人所有之物侵占入己,而係違背 其受託義務。是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公訴 人認被告係犯同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 更(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四0七號)。爰審酌被告為專業經理人,原素 行甚佳,竟為一己之私而違背信託者之信賴,及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尚輕暨犯罪後 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 經此教訓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復主動返還戊○○五十萬元之差額( 已據戊○○於偵查中證述屬實),本院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四十 二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陳 欽 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 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八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 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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