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六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六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四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明知坐落花蓮縣吉安鄉○○段六地號土地(該土地係乙○○之父陳新義於民國七十八年間以生前贈與之方式信託登記予乙○○名下,實際協議為戊○○、乙○○、丙○○、丁○○、陳志豪、甲○○及陳新義七人共有,各持分七分之一)之所有權狀係由丁○○保管,並未遺失,然為便於處分該筆土地,竟起犯意,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向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以系爭土地權狀遺失為由,切結申請補發,致使無審查權且不知情之地政機關承辦人員將該上開因權狀遺失申辦補發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土地登記簿謄本之其他登記事項欄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事務所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及其他實際共有人。嗣於一個月之公告期間內,經甲○○、丁○○、丙○○等人向地政事務所提出異議後,該所始塗銷權狀補發之公告註記。
二、案經被害人丁○○、丙○○訴由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上開犯行,於偵查中辯稱:「權狀有無遺失我不確定,權狀不是我父親保管,後來他過世時,權狀就不知在何處,不知由何人保管」云云,復辯稱:「權狀都由我保管,因權狀找不到,才去申請補發」云云。第查被告乙○○前辯稱自其父親過世後,即不知權狀置於何處,嗣卻以權狀由伊保管,因找不著始申請補發等詞置辯,稽其所為辯解已有前後矛盾之現象,已難憑信;復據證人戊○○於偵查中證稱:「父親死亡後,權狀由我交給太太,之後再交給丁○○保管,未曾由被告保管過,經兄弟協議,為絕爭議,才由陳舂蓮保管,此事被告知道」等語,核與告訴人丁○○、丙○○在偵查中所指訴之情節相符,況自被告與戊○○、丁○○、丙○○所書立之協議書觀之,除載明土地係由告訴人與被告等父母兄弟七人共有外,並明確記載土地所有權狀由其母甲○○保管,並非由被告所保管,此有協議書影本乙份在卷足參,而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已到庭證稱:權狀係伊交給丁○○拿去銀行保管箱保管等語(見本院卷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明確,故被告遍尋不著土地所有權狀,為何未向丁○○或甲○○查問,即貿然申請補發。此外,復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影本乙紙、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八八花地所一字第一三○七○號函及八九花地所一字第三四五七號函所附被告申請補發權狀之原始登記資料各乙份附卷可佐,堪認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爰審酌被告尚無前科,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尚屬單純,所生危害非鉅及犯罪後猶飾詞卸責,未能坦承錯誤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建榮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律條文: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