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九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7 月 25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九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丙○○ 右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0七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丙○○連續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毀壞門扇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剪 刀壹把沒收。 丁○○無罪。 事 實 一、丙○○曾因竊盜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確定, 現仍在緩刑期間,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 國八十九年八月十日下午三時許(起訴書誤載為十九時許),逾越戊○○位於花 蓮縣玉里鎮○○○街九四號住宅之牆垣,見工作台上有固定鉗一個,即攜帶該可 供兇器使用之固定鉗(無據為己有之意),並破壞構成門一部分之喇叭鎖侵入戊 ○○住宅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得戊○○所有之玉佩二十二個、戒面 六個、碎玉石十七個、玉石一個、珍珠粉一盒、仿金項鍊一條、茶壺六個及稚石 十一粒等物。又基於上開犯意,於同年月十七日十七日凌晨三時四十五分許,在 花蓮縣玉里鎮○○路二二六號新新旅社前,持其所有,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一把 ,撬開乙○○所有車號WV-八六六一號自用小貨車車門門鎖(門鎖損毀部分未 據告訴),竊得車內黑色包包一只【內有印章二個、印泥二盒、計算器二個(起 訴書誤載為計算機)】。嗣於同日上午五時許,在花蓮縣玉里鎮○○路二0一號 高桿撞球場,為警查獲,並於撞球場休息室沙發旁之置物箱發現丙○○所竊得之 黑色包包一只,及於該撞球場後方倉庫內發現丙○○委託知情之丁○○代為藏匿 ,丁○○再委由不知情之徐洪儀藏匿之黑色手提袋一個(內有丙○○所竊得之玉 佩二十二個、戒面六個、碎玉石十七個、玉石一個、珍珠粉一盒、仿金項鍊一條 、茶壺六個等物)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目擊被告 丙○○行竊黑色包包之旅社職員江玉圓於警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被害人乙 ○○、戊○○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綦詳。復有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單二張、案 發現場照片六張、查獲照片十張及刑案現場測繪圖一張附卷可稽。是被告丙○○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固定鉗,質地堅硬;剪刀,則堅硬銳利,客觀上均足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 威脅及危險,係屬兇器。而牆垣係為防閑而設,係屬安全設備。核被告丙○○第 一次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攜帶兇器逾越安全設備毀 壞門扇竊盜罪。檢察官因誤認被告行竊時間為十七時,而誤載為刑法第三百二十 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之加重竊盜罪。核被告第二次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 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其前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 相同,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 從一重之攜帶兇器逾越安全設備毀壞門扇竊盜罪處斷,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 被告丙○○曾因竊盜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確 定,現仍在緩刑期間,此有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 參,不知緩刑寬典,復犯本件竊盜犯行,且正值青年,不知勤奮向上,竟好逸惡 勞,觸犯刑責,犯罪之動機、手段、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內竊盜,危害居家安全甚 大、犯罪之次數,及事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丙○ ○用以行竊之剪刀一把,被告丙○○坦承為其所有,且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併 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十九時許,踰越花蓮縣玉里鎮○○○街九十四號戊 ○○住宅之牆垣,並破壞門鎖侵入戊○○住宅,竊取戊○○所有玉佩二十二個、 戒面六面、碎玉石十七個、玉石一個、項鍊一條、珍珠粉二十四瓶、茶壺六個、 打火機、勞力士手錶等物品,認被告丁○○亦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 一、二、三款加重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 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其 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一號判例可資參照。 公訴人認被告丁○○涉有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丙○○於警訊中供稱係與丁○ ○共同至戊○○住處竊盜;雖於偵查中改稱:係與富里修理汽車的阿忠進去偷的 ,修理汽車的店名為順益等語,而經查玉里鎮無該順益汽車行,瑞穗鄉之順益汽 車行亦稱無阿忠之人,有電話紀錄表二紙附卷可稽為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其並未與丙○○共同行竊等語。 經查被告丙○○雖於警訊中稱:其與被告丁○○共同至戊○○住處行竊;然於偵 查中改稱:係與富里修理汽車的阿忠行竊;於本院訊問時則稱:其係一人翻牆進 去行竊,因當初以為是丁○○將其竊得之贓物交出,懷恨在心,而在警局咬丁○ ○等語。是共同被告丙○○之供詞,前後均不相同,是否可採,已值懷疑。況證 人即查獲警員甲○○亦證稱:查獲被告丙○○、丁○○、邱玉如三人時,當場有 找到米色手提袋及黑色包包,才帶他們回警局,黑色手提袋則是在帶他們回警局 後,撞球場老闆才說還有一個黑色手提袋等語。再被告丁○○於警訊及偵審中均 否認有竊盜犯行,並於警訊中稱:米色手提袋、黑色手提袋是丙○○的,因丙○ ○說過袋子內的東西是偷來的,故當時叫徐洪儀藏起來等語。足見被告丙○○當 初係將置放贓物之黑色手提袋交由被告丁○○藏匿,而警方當場確未查到該手提 袋,事後始發現該手提袋,故被告丙○○稱:誤認該手提袋係丁○○交出,而咬 丁○○等語,足堪採信。是被告丁○○所辯,應堪採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認被告丁○○有何竊盜犯行,尚難以共同被告丙○○前後不一之供詞,遽認 被告丁○○涉有竊盜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丁○○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 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李世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八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