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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五七號

勞工安全衛生法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3 月 05 日

法官楊碧惠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五七號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厚祐工程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二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厚祐工程有限公司雇主違反對防止有墜落、崩塌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規定,致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

事實

一、甲○○係設於花蓮市復興新村四十六號厚祐工程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厚裕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厚祐公司)之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日僱用林嘉隆擔任厚祐公司擔任防水工之工作,並於同日上午指派林嘉隆前往花蓮縣吉安鄉○○○街四十六號乙○○住宅進行屋頂玻璃採光罩之防水工作,本應注意雇主對勞工於玻璃材料構築之屋頂從事作業時,應於屋架上設置適當強度,且寬度在三十公分以上之踏板,或裝設安全護網等安全衛生設備,以防止有墜落或崩塌之虞之作業場所所引起之危害,而甲○○原雖有在採光罩上放置模板以供勞工踩踏,但於要施作模板下方之採光罩部分時,就需將模板取下,此時甲○○應注意設置安全護網等安全設備,以防止勞工墜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甲○○竟疏未設置上開防護設備,致林嘉隆於該日九時四十分許,在上開地點採光罩上施工時,因當日施工部分為模板下方採光罩處(其他部分均已完工),林嘉隆乃將模板取下,施工過程因重心不穩,壓破玻璃,不慎失足墜落地面,致其顱內出血,送往慈濟醫院後於同日十時五十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為厚祐公司負責人,於前開時日僱用林嘉隆在上述地點進行屋頂採光罩之防水工作,及林嘉隆施工時不慎失足墜落死亡等情,但否認其有過失,辯稱原本在採光罩上面有設置模板,供工人站在上面施工,但當天不知為何沒有模板,以致林嘉隆失足墜落云云。經查:

㈠前開事實,除有被告甲○○前述陳述可參外,尚有證人即當日與被害人一起工作之丙○○、屋主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訊問時證稱可參,復有照片數張為憑。而被害人林嘉隆確因本件事故死亡之事實,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附卷可憑。

㈡按雇主應對防止有墜落、崩塌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雇主對勞工於玻璃等材料構築之屋頂從事作業時,為防止勞工踏穿墜落,應於屋架上設置適當強度,且寬度在三十公分以上之踏板,或裝設安全護網,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二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被害人之雇主,按其智識程度,當知前揭規定。而被告承包乙○○前開住處之採光罩防水工程,且不定時會去看現場施工情形,施工過程原本工人是從二樓浴室綁繩索垂下來,工人拉著繩索施工,後來曾踩破玻璃,差一點掉落,之後就有拿模板放在採光罩上面施工,但被害人卻因踩破玻璃摔死等情,為證人乙○○在本院訊問時證述甚明;又事故發生前玻璃踩光罩上原有放置模板,供施工者踩踏,但因為當天要施工部分就是模板下方,而其他部分均已完工,不能再放置模板,所以被害人將模板取下,而不慎於施工時玻璃破裂失足墜落致死等情,亦為證人丙○○在本院訊問證稱可參,而被告為該防水工程之承包者,亦為被害人之雇主,其應知該工程在收尾時玻璃採光罩上就不能放置模板,而應以設置安全護網等其他安全設備防止勞工墜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未為之,其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明確,至於被告所放置之模板雖為被害人取下以致不慎發生此件事故,但此是因被害人要施作該處模板下方工程所致,被害人雖亦與有過失,但不能據此解免被告應負之刑責。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過失犯行已可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又其違反勞工安全生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致發生該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死亡災害,應依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論科,而被告厚祐公司應依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論科。被告甲○○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再查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且如易服勞役、易科罰金等法令之變更,亦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七月刑庭總會決議、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五二五號判例參照)。㈡經查,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實施,該條第一項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因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較諸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就易科罰金部分,以新法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是依據前開說明,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對被告甲○○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審酌被告甲○○之素行、因過失未設置安全設施致勞工墜落死亡,肇事後有部分賠償被害人家屬(有匯款單附卷可稽),被害人對本件事故亦與有過失暨被告甲○○之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甲○○及厚祐公司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甲○○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一件可參),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

①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②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五 日

法 官 楊 碧 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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