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三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能源管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5 月 09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三五號 上 訴 人 甲○○ 即 被 告 右列上訴人因違反能源管理法案件,不服本院花蓮簡易庭八十九年度花簡字第二一六 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八十九年度偵字 第五0八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未經許可而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產品之銷售業務,處罰金新台幣拾貳 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天然瓦斯加氣設備壹台沒收。 事 實 一、甲○○係位於花蓮縣吉安鄉○○路○段七十一號振展汽車修理廠實際負責人,其 明知未經許可不得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產品之銷售業務,竟未經許可, 自民國八十七年初起,在上址,以不詳價格,用自己所有之天然瓦斯加氣設備( 該設備放置於其妻江瑞滿所有車號HT-四三0六號自用小貨車上),出售瓦斯 予已換裝雙燃料引擎之計程車司機李明輝等人。嗣於八十八年四月十日下午四時 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天然瓦斯加氣設備一台(內含天然約八百公斤 瓦斯)。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即上訴人甲○○矢口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其受藍天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藍天公司)委託,將藍天公司改裝好之雙燃料引擎車輛,開去驗車,因 驗車一定要有瓦斯,才買瓦斯桶等語。經查: ㈠藍天公司有委託被告負責招攬花蓮計程車改裝液化石油氣瓦斯車,剛開始由花 蓮開車至台北改裝,後由藍天公司將套件寄至花蓮後,再派人員至花蓮安裝, 並委託被告代為驗車,驗車地點為花蓮監理站,藍天公司為能順利調整引擎, 便贈送每位司機一桶瓦斯,含一些車主改裝時間損失及代辦費用共二千元至三 千元左右(視業績量而有所改變),因驗車所需,被告個人有委託藍天公司業 務代表,請藍天公司代為購買儲氣設備,該儲氣設備內含氣體,總購價為六萬 元等情,有藍天公司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藍改字第九一一0二七號函及 九十年五月十一日藍天字第九000一號函各一份在卷可參。足見藍天公司 確實有委託被告驗車,惟驗車所需之瓦斯及代辦監理費用,均係由藍天公司贈 與每位計程車司機。 ㈡然被告卻供稱:驗車每台車收代辦費新台幣(下同)三百元(見八十九年十月 六日訊問筆錄);又改稱:只收代辦費六百元(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訊 問筆錄);復稱:「(問:為何前兩次庭期各稱代辦費三百元及六百元?)代 辦費是驗車費,是跟計程車司機收的,而改裝瓦斯車代驗二千元是向藍天公司 收的」(見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後又改稱:八百元是監理站的收 費,包括改行照費用及驗車費用,由藍天公司先付給其,其代車主交給監理站 ,另外藍天公司會給其二千五百元至三千元不等之承攬費用,並每天補貼司機 沒有營業之損失,其沒有向車主收費,亦不收代驗費等語(見九十一年四月二 十五日審理筆錄)。而證人李明輝則證稱:其車子交到被告處改裝後,被告再 送去監理站驗車,改裝不用錢,驗車費五百元等語。是以,被告前後所述是否 收代辦費用、代辦費之金額,均不相同;亦與證人李明輝所述費用金額不同, 實值可疑。 ㈢況被告於審理時供稱:驗車時有加十多公斤瓦斯等語。惟藍天公司業已送每位 司機一桶瓦斯,已如前述,則被告驗車時,何須再加瓦斯?況若為驗車,而須 加瓦斯,僅加些許瓦斯以供驗車即可,何須加至十幾公斤?復參酌被告自陳: 藍天公司巡迴瓦斯車原則上每月來一次,一次送一千公斤到兩千公斤瓦斯,有 時其不用補貨,而一台車大概可容納二十公斤瓦斯,其代為驗車之期間約一年 左右,經手之車輛近一百台等語。既然一台車僅可容納二十公斤的瓦斯,而被 告代為驗車之車輛數僅近一百台,全部所須之瓦斯應只有一千公斤左右,何須 藍天公司巡迴車每月來一次以補充瓦斯?足見被告除代為驗車外,另有出售瓦 斯予已改裝之瓦斯車司機無訛。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能源管理法第二十之一條未經許可而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指定 之能源產品之銷售業務罪。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查被告係經營能源產品之銷售業務,而經營本身,即具有連續性,不生連續犯之 問題;又扣案安裝瓦斯加氣設備之車號HT-四三0六號自小貨車係登記為振展 汽車商行江瑞滿所有,此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紙附卷可稽,是該車 並非被告所有,依法不可宣告沒收;且被告自陳自八十七年初開始幫改裝之瓦斯 車驗車,與證人即其妻江瑞滿於偵查中所稱:在八十七年初開始有瓦斯車改裝等 語相符,被告之犯罪時間應係從該時起。原審誤論以連續犯,且將該車沒收,並 認被告犯罪時間係自八十八年二月間起,均有未洽,故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之上訴 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將原判決撤銷,由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自為判決。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經營 之期間不短,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天然瓦斯加氣設備一台,係被告供犯罪所 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述明確,爰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 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能源管理法第二十之一條 ,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九 日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 陳淑媛 法官 吳順龍 法官 李世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三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 未經許可而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產品之輸入、輸出、生產、銷售業務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並得沒收其輸入、輸 出、生產、銷售之產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