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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緝字第一號

業務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林碧玲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緝字第一號

自訴人
甲○○○有限公司
代表人
丙○○
代理人
黃健弘律師
被告
乙○○

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一年六月間起,受僱於丙○○所經營,位於花蓮市○○○街一四八號之甲○○○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元盛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元盛公司所銷售百貨商品之業務推廣及收取貨款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四年起,至八十五年十二月間某日止,連續多次將其向玉里統冠超商、光豐農會等客戶收取之貨款共計新台幣(以下同)一百二十七萬六千零二十三元,侵占入己,嗣於八十五年十二月間經丙○○發現後,同意由乙○○日後每月薪資扣款返還前開侵占之款項,詎乙○○於八十七年三月間,因需款甚急,復另行起意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另基於概括之犯意,再將其向客戶茂源百貨行、富晟商行、復興平價、永盛百貨、萬興百貨、南美行、大東亞等百貨行所收取之貨款共計二十七萬一千零四十九元加以侵占據為己有。

二、案經被害人元盛公司委託代理人提起自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元盛公司之負責人丙○○於本院調查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被告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切結書、侵占金額明細表、存證信函影本各乙紙在卷可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其分別自八十四年間及八十七年三月間起,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二段期間時間相隔甚久,被告復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與自訴人答訂切結書表後悔及不再侵占之意,足認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於前開二段期間內之業務侵占犯行,均係多次陸續為之,時間緊接,且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動機、手段、侵占之期間甚長、次數、金額甚多,以及被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之侵占犯行後,經自訴人代表人丙○○陸續自被告薪水中扣除三十八萬六千元(此據代理人具狀陳明在卷),足認被告原有悔悟之意,惟竟不知警惕而再次侵占,迄今未能彌補自訴人所受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法 官 林 碧 玲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九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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