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花簡字第三五七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花簡字第三五七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甲○○曾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戒除施用毒品惡習,復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日二十時許,在花蓮縣吉安鄉○○○街二十號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加熱產生氣體,吸用其煙之方式,非法施用安非他命一次,經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再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更(一)字第二號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
1、被告於警訊及本院調查時坦承上揭犯行。
2、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花蓮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可稽。
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一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被告前案經觀察勒戒後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不起訴處分)。
4、被告再次送觀察勒戒,經勒戒所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等情,有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九號、八十九年度毒聲更(一)字第二號裁定、臺灣花蓮看守所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花所總字第六三七號函附之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紙在卷可憑。
5、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