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花簡字第四八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賭博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3 月 13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花簡字第四八四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秀溶即甲○ 乙○○ 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一一五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張秀溶、乙○○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張秀溶處有期徒刑肆月,乙○○處有期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簽賭登記簿、六合手冊各壹本、錄音機壹台、錄音帶壹捲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被告張秀溶(原名甲○○)與乙○○係夫妻關係,二人基於共同意圖營利之概括 犯意,由張秀溶擔任組頭,自八十九年二月中旬某日起,連續提供其所經營位於 花蓮縣吉安鄉○○路四七號小吃店之公眾得出入為賭博場所,經營俗稱「六合彩 」賭博,聚集不特定之人簽選號碼賭博財物,簽賭方式分為二星、三星、四星三 種,由賭客自號碼中任選二個號碼(二星)、三個號碼(三星)為一支,每簽一 支均為新台幣(下同)八十元,以每星期二及星期四開獎之香港六合彩中獎號碼 所組合之數字為依據,二星簽中二個號碼、三星簽中三個號碼即為中獎。簽中二 星者,由被告張秀溶賠付贏家五千二百元;簽中三星者,賠付五萬一千元之彩金 。若未簽中,則賭資歸被告張秀溶贏得,被告乙○○則於被告張秀溶忙於經營小 吃店,無法接聽電話時,基於犯意之聯絡,代為接聽賭客打來向張秀溶簽賭六合 彩之電話,並記載於簽賭登記簿內。嗣於八十九年十月五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 經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被告張秀溶所有供賭博用之簽賭登記簿、六合手冊各一 本、錄音機壹台、錄音帶一捲。 二、證據: ㈠被告張秀溶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被告乙○○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 ㈢扣案之簽賭登記簿、六合手冊各一本、錄音機一台、錄音帶一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 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 項、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 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四、扣案之桌曆一本及新台幣一萬六千元,被告於警訊及本院訊問時均供稱:桌曆係 記載電話及麵攤客人欠帳之帳目,新台幣一萬六千元係其所有之會錢等語。經本 院調閱扣案桌曆一本,其上確實僅記載姓名、電話號碼及一些數字之加減計算, 是被告此部份所辯,應堪採信。而扣案之新台幣一萬六千元係張月圓於查獲前一 日交予被告之會錢等情,亦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述綦詳,核與證人張月圓證述 情節相符,並有互助會會員證書一紙在卷可參,是被告此部份所述,亦堪採信。 故上開扣案物,均非被告犯本件賭博罪所用及所得之物,依法均不得沒收,併此 敘明。 五、如不符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三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法 官 李世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四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 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