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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花簡字第四八四號

賭博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3 月 13 日

法官李世華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花簡字第四八四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秀溶即甲○
乙○○

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一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張秀溶、乙○○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張秀溶處有期徒刑肆月,乙○○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簽賭登記簿、六合手冊各壹本、錄音機壹台、錄音帶壹捲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張秀溶(原名甲○○)與乙○○係夫妻關係,二人基於共同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由張秀溶擔任組頭,自八十九年二月中旬某日起,連續提供其所經營位於花蓮縣吉安鄉○○路四七號小吃店之公眾得出入為賭博場所,經營俗稱「六合彩」賭博,聚集不特定之人簽選號碼賭博財物,簽賭方式分為二星、三星、四星三種,由賭客自號碼中任選二個號碼(二星)、三個號碼(三星)為一支,每簽一支均為新台幣(下同)八十元,以每星期二及星期四開獎之香港六合彩中獎號碼所組合之數字為依據,二星簽中二個號碼、三星簽中三個號碼即為中獎。簽中二星者,由被告張秀溶賠付贏家五千二百元;簽中三星者,賠付五萬一千元之彩金。若未簽中,則賭資歸被告張秀溶贏得,被告乙○○則於被告張秀溶忙於經營小吃店,無法接聽電話時,基於犯意之聯絡,代為接聽賭客打來向張秀溶簽賭六合彩之電話,並記載於簽賭登記簿內。嗣於八十九年十月五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經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被告張秀溶所有供賭博用之簽賭登記簿、六合手冊各一本、錄音機壹台、錄音帶一捲。

二、證據:

㈠被告張秀溶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被告乙○○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

㈢扣案之簽賭登記簿、六合手冊各一本、錄音機一台、錄音帶一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之桌曆一本及新台幣一萬六千元,被告於警訊及本院訊問時均供稱:桌曆係記載電話及麵攤客人欠帳之帳目,新台幣一萬六千元係其所有之會錢等語。經本院調閱扣案桌曆一本,其上確實僅記載姓名、電話號碼及一些數字之加減計算,是被告此部份所辯,應堪採信。而扣案之新台幣一萬六千元係張月圓於查獲前一日交予被告之會錢等情,亦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述綦詳,核與證人張月圓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互助會會員證書一紙在卷可參,是被告此部份所述,亦堪採信。故上開扣案物,均非被告犯本件賭博罪所用及所得之物,依法均不得沒收,併此敘明。

五、如不符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抄附繕本)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三 日

法 官 李世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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