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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花簡字第九二號

就業服務法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6 月 22 日

法官張健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花簡字第九二號

聲請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力總企業有限公司(聲請人誤植為力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被 告 兼

  右一人代表人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力總企業有限公司未經許可留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其留用人數為一人,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甲○○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留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其留用人數為一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又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其聘僱人數為一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一人者,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二人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後十日內,向本院花蓮簡易庭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九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

法 官 張 健 河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九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花簡字第九二號於民國 89 年 06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就業服務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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