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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號

貪污等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9 月 16 日

法官鄭培麗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號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辛○○
被告
乙○○
右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阮慶文律師
被   告 癸○○
丁○○
子○○○
戊○○
己○○
卯○○
庚○○
右七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律師
被   告 甲○○
壬○○
右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廖學忠律師

右列被告等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五0、一二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辛○○、乙○○、癸○○、丁○○、子○○○、戊○○、己○○、卯○○、庚○○、甲○○、壬○○,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辛○○係花蓮縣新城鄉鄉長(自民國八十三年三月一日起擔任),被告乙○○係新城鄉公所建設課技士,負責該鄉○○○道路、都市計劃工程之測量設計及監工業務,二人均係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被告癸○○係景盛土木包工業(下稱景盛包工業)負責人,被告丁○○係詹某之妻,被告子○○○係詹某之母,亦係福晟土木包工業(下稱福晟包工業)負責人,被告戊○○、己○○係癸○○之妻舅,前者係立力土木包工業(下簡稱立力包工業)負責人,後者為宏曄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宏曄公司)負責人,被告甲○○為群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壩公司)負責人,被告壬○○為義豐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義豐公司)負責人,被告卯○○為湖陽土木包工業(下稱湖陽包工業)負責人,亦為益佑土木包工業(下稱益佑包工業)實際負責人(名義負責人為夏方隆),被告庚○○為立豐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立豐公司)負責人。被告癸○○與辛○○熟識,詹某為承包新城鄉公所發包之公共工程,且因慮及新城鄉公所之工程若大部分由其經營之景盛包工業得標,則外人恐有流言,將不利於被告辛○○及其本人,乃徵求知情之被告子○○○及陳欽俊、己○○、卯○○、甲○○、壬○○、庚○○等人之同意,以被告子○○○等人所經營之福晟包工業之名義及景盛包工業等名義,對於新城鄉公所所發包之工程,金額未滿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時,須公開議價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未滿,須公開比價之工程,同時投標承包,佯裝成有三家以上不同之土木包工業競標,以符合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之規定。而被告子○○○等人明知上情,亦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同意將前揭福晟包工業等印章及負責人私章(以上即通稱公司大小章)交由被告癸○○使用於參加工程投標之相關文件上,並且使詹某得以承包新城鄉公所發包之工程(詹某以景盛土木包工業等得標之工程明細,詳如附表所示)足生損害於新城鄉公所。而被告辛○○身為新城鄉鄉長,明知被告癸○○係借牌承包工程,與相關之法令規定不合,原不得承包工程,不應使其得標,惟竟對於此等其主管之事務,直接圖被告癸○○私人之不法利益,而使詹某之景盛土木包工業,及前揭借牌之立力包工業等得標。另被告乙○○負責前揭工程發包之業務,對於此項其主管之業務,亦直接圖詹某私人不法之利益,未將詹某以景盛及借牌之立力包工業等投標之工程宣告廢標,而違法使詹某得標,並且明知此不實之事項,而任由被告癸○○、丁○○偽造被告卯○○、戊○○、己○○、夏方隆、子○○○、庚○○等人之署押於新城鄉公所工程所製作之工程公開比價會議紀錄上,偽裝成有三家以上之投標,足生損害於新城鄉公所及卯○○等人;被告乙○○並負責各該工程公開比價會議紀錄之製作,亦明知各該工程之實際投標人僅有被告癸○○,竟仍於會議紀錄為不實之登載為有景盛包工業及各該借牌投標之湖陽包工業等三家以上之廠商投標,使原應該宣告廢標之工程,形式上因而合法,足生損害於新城鄉公所及卯○○等人。因認被告辛○○、乙○○係共同涉嫌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圖利、刑法第二百十三條等罪嫌。另被告癸○○、丁○○、子○○○、卯○○、戊○○、己○○、甲○○、壬○○、庚○○等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五條等偽造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自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又行為後法律有變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貪污治罪條例已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九日起生效施行,依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與修正前同條項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私人不罄之利益者。」比較修正後之規定較修正前之規定,構成要件更加嚴謹,除行為人必須「明知違法」,並採取「結果犯」之理論外,更刪除「未遂犯」之處罰,故以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自應以該條項之規定,判斷被告辛○○、乙○○是否涉及公訴人所指之圖利罪嫌,合先敘明。

三、訊據被告辛○○、乙○○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被告辛○○辯稱:伊於八十三年三月一日才擔任新城鄉鄉長,起訴書所載的工程係七十九年起開始,那時伊尚未擔任鄉長工作,只是擔任秘書,之前那些工程並非伊主持,癸○○在伊擔任鄉長前就已在新城鄉公所參與投標,伊與癸○○關係單純,均有按照營繕工程的規定辦理發包,沒有不法等語。被告乙○○則辯稱:檢察官起訴之工程並非全部由伊辦理,伊辦理工程招標均依臺灣省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之規定。工程開標會議記錄是伊負責紀錄的,開標前會議記錄會放置在門口出席人員區由廠商簽名,並不知道有偽簽及代簽情事,伊與主持人跟監標人是決標後才簽名。新城鄉公所另二位技士所辦理之程序與伊均相同等語。被告癸○○辯稱:伊承包工程都會到鄉公所公佈欄看有無工程可標或是到營造公會去看,如果有機會就會去標,伊與辛○○及乙○○沒有關係,工程是伊自己去標的,並非透過私下關係運作,我們是要為了符合公家的規定,所以我一人實際經營四家公司,分別是景盛、福晟、立力、宏曄等公司,子○○○及妻舅戊○○、己○○都是借名給伊開公司的,實際經營人是伊,他們都不管事等語。被告丁○○辯稱:係伊先生癸○○要伊在開標會議紀錄上簽名,伊在景盛包工業擔任會計,開標時伊自己或與癸○○一起到場。借牌標工程之事大都由癸○○處理。伊與辛○○、乙○○無特殊情誼。被告子○○○辯稱:伊為癸○○母親,為福晟包工業負責人,但均未管事,投標時並未到場,都是兒子在處理。被告戊○○辯稱:立力包工業是癸○○借伊名義開,實際上伊並未經營此公司,八十年間伊離開花蓮到北部工作,公司大小章就交給癸○○處理,至於新城鄉公所投標事宜伊不知情。被告己○○辯稱:宏曄公司是癸○○借用伊名義所開,伊也是股東,實際上並沒有管事,公司經營都是癸○○處理,公司大小章我交給癸○○,新城鄉公所工程開標時伊偶而會去,若未到場就委請癸○○代簽,伊不知公司營收為何。被告卯○○則辯以:伊為湖陽包工業負責人,也是益佑包工業實際負責人,兩家公司大小章有時會借給癸○○,是要蓋用工程得標後契約的保證人,投標之事伊不清楚,亦未曾參與,未在會議記錄上簽名。有時癸○○標到工程,會把水電工程部分交給我做等語。被告庚○○辯稱:伊為立豐公司負責人,有實際經營,伊有借牌給癸○○去標新城鄉公所工程,公司大小章並交癸○○處理,未參與開標會議,但伊有授權癸○○代簽。同業之間都會有互相借牌的情形,如果標到工程營業稅要他們負擔如此而已,並沒有要求他再給任何利益。被告壬○○辯稱:伊並非義豐公司負責人,該司負責人係陳紹通,並無借牌給癸○○,僅與癸○○合夥投標長壽俱樂部工程,後來義豐公司得標,該工程亦非起訴書附表所列之工程。被告甲○○則辯稱:群霸公司股東每人都有大小章,伊八十二年即中風,就無法經營工作,伊並無將公司大小章交給癸○○或丁○○參與新城鄉公所工程圍標,至於由何人借牌,伊不清楚等詞。而公訴人認被告等人犯有上開罪嫌,無非僅以被告癸○○、丁○○坦承借牌投標前揭工程,及代簽卯○○等人之署押於新城鄉工程公開比價會議紀錄等事由;且被告辛○○為每一件工程公開比價之主持人,因被告癸○○在任內每年所得標之工程數量非常多,衡情辛○○與癸○○應該交情匪淺,且公開比價依一般交易習慣,參加投標者通常都會留在現場,以得知有無得標,探知相關之事項,以及供主辦人員對於工程相關問題之徵詢,而本件如同被告癸○○及其妻丁○○所稱係於代簽他人姓名後即離開會場,被告辛○○點呼簽到之廠商,無人回應時,其與被告乙○○心中必會啟疑,故依經驗法則其應該知道本件前揭工程均係被告癸○○所投標,並不符合三家廠商投標之規定,且有相關之會議紀錄在卷及扣得系爭工程投標之有關文件在案為論據。

四、經查:

甲、就被告辛○○、乙○○部分論述如下:

(一)公訴人雖以被告辛○○擔任新城鄉鄉長期間,明知被告癸○○係借牌承包附表之二0八件工程,涉有圖利犯行,然查,被告辛○○於八十三年三月一日始擔任該鄉鄉長,於八十三年三月一日前係擔任該鄉秘書,此有花蓮縣政府八八府民行字第五二四0二號函、花蓮縣新城鄉公所九二新鄉人字第七八一一號函附卷可參(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五0號卷[下簡稱偵查一卷]第一六五號、本院卷二第四十頁),堪認起訴書附表一所列編號一至四九之工程應非被告辛○○所主持。公訴人於偵查中即已函查得知被告辛○○任鄉長時間為何,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亦予認定,卻又將上述四十九項工程列為被告辛○○之犯罪事實,且公訴人亦未指出被告辛○○擔任秘書期間就工程發包之事項是否有所職掌,兩者實有所矛盾,故應認編號一至四九與被告辛○○無涉。

(二)經本院依扣案之工程合約書內容逐一核對,為被告乙○○所承辦者為附表編號一七0、一九二、一九四、一九五、一九八、二0一、二0二、二0三、二0四、二0五、二0六、二0七之工程,另附表編號十四、十五、二一、

三一、五七、一八七、一九九等工程發包作業為該公所建設課技士丑○○承辦,另編號一六四、一九六、一九七、二0八號工程為技士溫信貴承辦,編號九之工程課員黃盛元所承辦,此有扣案之工程合約書共二十四冊可參(本件亦僅扣得二十四件之工程合約)。次就扣案之支出憑證簿所附之簽呈查對,由丑○○承辦之工程應有編號十、十三、十六、十七、十九、二0、二二、二三、二四、二五、二六、二七、二八、二九、三七、三八、四二、四三、四五、四六、四七、五0、五五、六五、七0、七二、七八、九八、一0

二、一一八、一一九、一二二、一二五、一二六、一二七、一四三、一四四、一四九、一五三、一五五、一五七、一六六、一七六、一七九、一八0、

一八一、一九三、二00等工程,由黃盛元承辦之工程有編號八、一二八,由傅朝明承辦者有編號五、五八,由溫信貴承辦者有編號三四、三五、三六、三九、五九、一0六、一一二、一七二、等工程,由何秋林承辦者為編號二之工程,被告乙○○承辦者為編號一、三、四、六、七、十二、十八、三

三、四0、四一、四八、五0、五一、五二、五三、五四、五六、六0、六

一、六二、六七、六八、六九、七一、七三、七四、七五、七六、七七、七

九、八0、八一、八二、八三、八四、八七、八八、八九、九0、九一、九

二、九三、九四、九七、九九、一00、一0三、一0四、一0五、一0七、一0八、一0九、一一0、一一一、一一三、一一四、一一五、一一六、

一一七、一二0、一二一、一二三、一二九、一三0、一三二、一三四、一

三八、一三九、一四0、一四一、一四二、一四六、一四七、一四八、一五

一、一五二、一五四、一五八、一五九、一六0、一六二、一六七、一六八、一六九、一七一、一七三、一七四、一七五、一七八、一八二、一八四、

一八六、一八九、一九0、一九一等工程,另編號一一、四四、四五、四六、四九、六三、六四、六六、六六、九六、一二九、一三五、一三六、一八

三、一八八等工程僅有支付憑證,並無任何資料得以確定該工程發包作業係由何人承辦,故並非起訴書所載之二0八件工程均由被告乙○○所辦理。由上述說明足認公訴人疏未仔細核對移送機關扣押之證物,以查證承辦人員為何,即遽認該二0八件工程均為被告乙○○所辦理之公務,實嫌速斷。

(三)移送機關即法務部調查局東部機動工作組(下稱東機組)於移送案件予地檢署之初,將編號四七與三一,七0與八六,八五與一0九,九一與九五,九三與一六三,九六與一0二,一0一與一二三,一六五與一六二,一八五與一七0等九件工程重複提列,此亦經東機組調查員張啟弘以報告書載記資以更正(見偵查一卷第一六0頁),然公訴人仍疏未注意,竟完全依照原移送機關原錯誤之附表作為起訴書之犯罪事實,顯見公訴人未予實質查證,況就公訴人表列之上開二0八件工程中僅調查一部份,而未全數調查,亦認公訴人未盡舉證責任。

(四)政府採購法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施行前,花蓮縣政府暨所屬機關就營繕工程發包之程序,除依循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下簡稱營繕工程稽察條例,該條例於八十八年六月二日廢止)、花蓮縣政府暨所屬各機關學校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注意事項外(下簡稱花蓮縣政府營繕工程注意事項),另依臺灣省政府頒佈之臺灣省各機關營繕工程投標須知(下簡稱臺灣省政府工程投標須知)、修正行政院暨所屬各機關營繕工程投標注意事項(下稱行政院頒佈工程投標注意事項)之規定為作業之程序。就一百萬元以上之工程,新城鄉公所依據行政院頒佈投標注意事項第五條規定採用通信投標,依該條規定,參加投標廠商將投標文件以雙層封套交寄,不得書寫廠商名稱於投標函件封面,違反規定者,取消投標資格。故自封面外觀上,鄉公所承辦人員除核對信封上郵戳有無連續外,否則無法探知何廠商投標或有無圍標,且本件並未將工程投標之標單封、證件封、甲標封、乙標封等資料予以扣案(僅扣得工程合約書及支付憑證簿),實未能認定被告辛○○、乙○○是否有知悉圍標之情形。次查,開標作業係先審查廠商證件是否符合規定,又依臺灣省政府工程投標須知第十三點規定:工程開標投標廠商是否出席參加,得自行決定,故承辦人僅做書面審查,認符合規定即可開標,至於廠商有無到場,則非開標審查之要件。況依臺灣省政府工程投標須知第十一條、十七條分別規定主辦工程機關在乙標封(即寄至工程發包單位之信封)上編以代號,又決標時僅宣讀乙標封上之代號,顯見開標會議自始至結束止,無須點呼廠商名稱。且證人丑○○到庭證稱:「我們依照規定,只需將簽到簿到在會議室門口,讓廠商自由簽到,不需要廠商到場,之後審標時,會找主持人及監標人審核證件,證件齊備後,再拿給監標人審核證件,再拿給主持人,之後再開價格標,由底於底價的最低標得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二九五頁)。是以,公訴人以參加投標之廠商應會留在現場,被告辛○○主持開標會議時,於點呼到場廠商時,若無人回應,內心應會起疑,遂認被告辛○○、乙○○應知悉被告癸○○圍標云云,應屬推測之詞。

(五)本件表列二百0八件工程中,有九項工程重複列載已如前述,故扣除實際上一百萬元以上之工程僅有二十九件,其餘大多數均為一百萬元以下之工程,且金額不及五十萬元之小型工程為數甚多,此觀諸附表之得標金額欄即屬明確。就未滿一百萬元之工程而言,被告乙○○係以簽呈說明其擇定三家進行辦理議價,並以最低價且未超過預算者承包,嗣由被告辛○○或前任鄉長核示,此有扣案之支出憑證簿所附之辦理議價之簽呈記載,然此種辦理方式與丑○○、溫信貴、黃盛元所為均相同,且證人丑○○亦到庭證稱:「我認識癸○○、丁○○,但不是很熟,因為我在鄉公所上班時,他們就已經承辦鄉公所的工程。不知道癸○○、丁○○簽其他廠商的簽名。工程要發包之前,我們會設計預算書,長官批示核准後,辦理發包,比價的部分,我們就登報或通知公會,議價的部分我們會口頭建議鄉長,找哪些廠商來投標,癸○○承包鄉公所的工程已經好幾十年,且品質不錯,所以當初議價之工程,會建議鄉長找癸○○承包,但有一些是鄉長指示的。政府採購法當時尚未施行,所以指定廠商並未違法,且也沒有收到任何好處」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二九

五、二九六頁)。另被告癸○○供稱:伊開會時代其他廠商簽名,押標金由伊提供等情,鄉公所其他人員均不知情,伊與被告辛○○、乙○○不熟,伊六十幾年就做過鄉公所之工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八九、九十頁)。故尚無證據認為被告辛○○、乙○○與癸○○間有何特殊情誼。

(六)又查,被告癸○○及丁○○雖至開標會場中代簽其他投標廠商之名稱、負責人之姓名等,然依會議記錄出席廠商之簽名以觀,其運筆依肉眼尚未能判斷為同一人所為,此有公開比價會議紀錄影本一份附卷可參(見偵查一卷第一八七至二二四頁),故既然開標過程無庸點呼廠商,則單純依上開會議記錄到場廠商簽名之情形,被告辛○○、乙○○亦無法判斷有無圍標之情事。且依附表觀之,除景盛、立力、立豐、群壩、福晟、湖陽、宏曄、益佑、義豐等由被告癸○○、子○○○、戊○○、己○○、庚○○、壬○○、甲○○、卯○○為負責人之公司或土木包工業參與比價、議價外,另有雄聖、群祥、東台灣、冠昇、久德、金德、建德、勝立、宜達、勝源、互助、永隆、連陽、林內、永鎰等業者參與,故並非完全僅由被告癸○○、子○○○、戊○○、己○○、庚○○、壬○○、甲○○、卯○○為負責人之公司或土木包工業參與。至本件附表所列之工程完工後,新城鄉公所有依規定辦理驗收,此經新城鄉公所新鄉建字第九二000六六五一號函覆稱:「有關函示二0八項工程,本所皆依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規定辦理驗收,...本所各項工程於承包商呈報完工後,由承辦員簽請首長核派承辦技士以外之技士負責主驗及主計室監驗,並由承辦員及承包商會同主驗技士及監驗人員赴工地現場依合約工程項目及圖說核對及丈量,尚無偷工減料情事」等詞,是以,附表所列之工程亦有其他土木包工業參與比價或議價,被告辛○○、乙○○自外觀上尚難查證有無廠商圍標,且被告乙○○之承辦方式均與其他建設課課員相同,工程亦無偷工減料,尚難認其二人於工程發包過程中有何圖利或登載不實之情形。

(七)雖被告丁○○於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下簡稱東機組)之調查筆錄記載:辛○○、乙○○、丙○○、寅○○、丑○○、劉台文等人與我熟識,即使他們明知我們偽簽,亦不會提出異議(見偵查一卷第十五至十八頁),然其當日移送至地檢署偵訊時則稱:丙○○、辛○○、乙○○等三人在場,但他們都各忙各的,所以沒有看到簽名等詞(見上開卷第四四頁反面),兩者顯有差異。又被告乙○○於東機組調查筆錄中雖記載:我知道癸○○借牌圍標,為使工程順利發包,故不加阻止(見八十六年度偵卷五一七號[下簡稱偵查二卷]第六頁),然其於偵查中則稱並不瞭解係同一人得標,不知道癸○○借牌得標(見前卷第四九頁反面),其前後所述已明顯不同。被告丁○○、乙○○於本院中則均辯以:東機組人員製作之筆錄與其陳述不符,伊並無為上開陳述。然經本院向東機組調閱上開訊問錄音帶或錄影帶,經回覆稱錄音帶或錄影帶無法覓得,業已遺失,故未能檢送,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一紙在卷可按,故本院亦未能查證上開調查筆錄之記載是否陳述內容相符。上開該調查筆錄之真實性既業經被告提出質疑,且因移送機關未妥為保管錄音帶致無法調查筆錄內容,故該份筆錄實未能充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乙、就被告癸○○、丁○○、子○○○、戊○○、己○○、庚○○、壬○○、甲○○、卯○○等部分:

(一)被告子○○○、戊○○、己○○分係福晟、立力、宏曄包工業名義上之負責人,均係被告癸○○向其等借名而開設。被告子○○○、戊○○、己○○既然從未經營上開包工業,僅借其等名義予被告癸○○,且被告癸○○辯稱:伊成立上開土木包工業係為節稅,並非專為圍標,則上開名義負責人是否知悉被告癸○○每次工程投標之細節,或知被告癸○○以上述土木包工業圍標等情,實無證據認定,故未能因其等為名義上之負責人,即認為其等有共同圍標之情事。

(二)被告甲○○並未借牌予被告癸○○投標工程等情,業據被告癸○○供稱:甲○○係群霸公司之負責人,但伊係向庚○○借牌,甲○○應該不知道伊向庚○○借牌之事,因為當時吳某已中風等語(見本院一卷第二五七頁),證人陳昭榮於偵查中證稱:伊係群霸公司股東,都是詹姓朋友向伊借公司名義標工程,伊把公司印章交給他等語(見偵查卷一第六六至六八頁),故被告甲○○應無借牌圍標之行為。另被告癸○○於偵查中供稱:伊與壬○○一起標新城鄉長壽俱樂部工程,其他就沒有了(見偵查一卷第一四0頁),然上開工程並非起訴書所列載之工程,故起訴書認定義豐公司參與投標之工程,尚無證據證明係被告壬○○所共同圍標。

(三)另被告癸○○、丁○○、庚○○、卯○○固未否認參與借牌圍標,而被告子○○○、戊○○、己○○、壬○○、甲○○並無積極證據顯示其等有圍標之行為,已如前述;然退萬步言,上述被告縱然均如公訴人所稱有共同圍標,然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係指從事業務之人,本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五一五號判例參照),故參與政府工程而書寫標單之行為,應非營造業之業務上文書,故公訴人指述被告癸○○、丁○○、子○○○、戊○○、己○○、庚○○、壬○○、甲○○、卯○○有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實有誤會。又景盛、福晟、立力、宏曄、湖陽、益佑等包工業及群霸、義豐、立豐等公司在形式上既然確實有參與比價之事實,而新城鄉公所承辦公務員將參與之家數登載在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自無所謂登載不實之可言。至於各該被借牌之業者,實際上並無透過公開比價程序標取工程施作之意願,僅屬各該業者潛藏內心之動機,與其等所表現於外部之行為,係屬兩事,公訴人將兩者混為一談,應無足取,故癸○○等人亦未能論以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五、綜據上述,本件尚查無被告辛○○、乙○○有何圖利、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積極事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癸○○、丁○○、子○○○、戊○○、己○○、庚○○、壬○○、甲○○、卯○○等有何業務上登載不實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犯行。自應為上述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被告甲○○經傳喚雖未到庭,然其為應諭知無罪之案件,故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六 日

法 官 鄭 培 麗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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