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重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8 月 01 日
- 法官陳欽賢
- 被告乙○○、丙○○、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二七號),本院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吳明益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二七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乙○○、丙○○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顯不相當之重利,丙○○累犯,乙 ○○處有期徒刑肆月,丙○○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緩刑伍年。 扣案之「允揚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名片壹紙沒收。 事 實 一、丙○○前於民國(以下同)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宜 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甫於八十四年八月十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所悔悟 。竟與乙○○及另一吳姓不詳年籍名字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貸放金錢以賺取鉅額利 息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止,在更生日 報報刊登「信用貸款.立即放.0000000000」之分類廣告,以廣招徠 急欲借款之不特定大眾。嗣有甲○○因積欠銀行信用貸款未依約給付分期清償款 項數期即將遭銀行以訴訟催收而急須現款,乃於同年三月六日透過廣告上之通訊 方法向丙○○洽借現金,雙方相約於花蓮縣吉安鄉○○路與和平路口(即永吉陸 橋頭)會面洽商,由丙○○出借新台幣(下同)五萬元予甲○○,約定每七日為 一期(但可延展至十日),每期應給付一萬元之重利,並先行預扣第一期一萬元 之利息以及五百元之手續費,實際僅交付甲○○三萬九千五百元,同時並要求甲 ○○簽發面額五萬元之本票一紙(發票日八十九年三月六日、到期日同年三月十 三日、票號二三七0五六號)、未載實際借款金額之同意書一紙,並交付戶口名 簿及身分證供丙○○等質押。嗣甲○○因無力清償鉅額利息及本金而向向警方報 案,並於同年三月十三日夜間九時五分許,趁乙○○依甲○○之約駕駛丙○○所 有之G五─九一三0號自小客車前往上開交付借款之地點(即永吉陸橋頭)欲向 陳某收取清償款項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於車上搜扣得甲○○前揭簽發且交付之本 票、同意書、戶口名簿及身分證各一份。 二、案經甲○○訴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供承於更生日報刊登上述廣告,但矢口否認涉有重利犯行,辯 稱:甲○○乃乙○○介紹前來借款,陳某原欲向伊借用五萬元,但伊因現金不足 故而先出借四萬元,伊並允數日後再借予陳某一萬元,雙方約定如屆期甲○○無 法清償時,須將陳某之汽車讓售予伊,故伊並未與甲○○約定借款利息,伊係打 算購買承受陳某之車子云云。被告乙○○則以:甲○○原打算向伊借用四萬元, 伊因自己無資力,遂電詢丙○○有無現金出借,並告知簡某甲○○擬以汽車貸款 ,經丙○○同意後伊即安排該二人會面,由其等自行約定利息,伊僅賺取手續費 五百元,並未與丙○○共謀賺取重利云云置辯。辯護意旨關於事實上之陳述與被 告乙○○相同,另敘及本件並未實地為鉅額利息之交付與收受,故被告二人之行 為尚未既遂,應屬不罰之列。又被告二人均有其他正當職業,並非常業犯等語。 二、經查: (一)上開實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訊及本院調查中指訴甚詳,並有下列事證足 認陳某之指訴與事實相符:1、被害人甲○○於警訊中提出之名片及報紙分類 廣告節本,其中內載「信用貸款.立即放.0000000000」之更生日 報分類廣告,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係其所刊登;至於上載「允揚企業 管理顧問有限公司...TEL:0000000000」等文字之名片,被 告乙○○於警訊及審理時亦供承係伊交付予甲○○。如被告丙○○等並無出借 金錢予不特定人以賺取利息之計劃,何須大費周章刊登分類廣告並印製名片備 用,並持以交付借款人甲○○。2、被告乙○○於警訊及偵查中供承如何受僱 於被告丙○○及某「吳姓大哥」,如何於八十九年三月六日接獲甲○○洽借現 款電話後,偕同丙○○同往永吉橋頭貸放五萬元予甲○○,並預扣部分利息及 手續費,且交付前開名片一紙等情,其所述借貸總額(五萬元)、先行預扣部 分利息及借款過程核與甲○○所陳大致相符(利息部分以及借款當日實際收受 金額不符,認定依據詳後)。3、司法警察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逕行搜索被 告乙○○所駕前揭被告丙○○所有之自小客車,搜獲五萬元面額本票、同意書 、戶口名簿及身分證各一份,其中本票發票日及同意書簽署日期均為八十九年 三月六日,本票之到期日記載為同年月十三日,參以被告乙○○亦係於同年月 十三日與甲○○相約收取借貸款項乙節(三月六日至同月十三日適為七日), 上開事證核與被害人甲○○於報案前之警訊中(搜索前)所述借款金額為五萬 元、簽發本票交付戶口名簿予出借現金人士質押,以及「七日為一期計算利息 」等陳述相符。4、被害人甲○○所述之利息及預扣金額雖與被告乙○○於警 訊中所供不相符合,然被告丙○○於本院調查中亦供承八十九年三月六日在永 吉橋頭實際交付予被害人甲○○之金額為三萬九千五百元,且其中已扣除五百 元之介紹費等語(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訊問筆錄),經核與甲○○所陳: 借用五萬元,預扣一萬元利息及五百元手續費後實得三萬九千五百元等語,就 陳某於八十九年三月六日實際自被告丙○○處取得扣除五百元利息後之金額總 數相符。參酌被告丙○○、乙○○二人均供認於本件系爭金錢借貸之前與甲○ ○並不認識,不論被害人甲○○有無承諾以汽車抵償,丙○○等人斷無未要求 利息慨然出借數萬元現金予陳某之可能乙節,被害人甲○○所陳借款五萬元, 扣除利息一萬元及手續費五百元後實得三萬九千五百元之事實亦堪採信。 準此,被告丙○○於出借款項之同時,已同時收受第一期一萬元之利息甚明, 辯護意旨認被告等尚未取得顯不相當重利乙節,尚有未洽。至於被告乙○○於 警訊中所供之利息計算方式與預扣金額雖與甲○○所陳不相符合,然乙○○於 偵查中復坦言伊於八十九年三月六日僅負責載送丙○○至永吉橋頭,並交付甲 ○○名片一紙,至於出借金額及利息乃被告丙○○自行與甲○○洽商等語,故 被告丙○○實際出借並交付甲○○之詳細金額被告溤代礎應不知情,其於警訊 中當然不能為正確之陳述,是被告乙○○前揭警訊中關於利息之陳述,諒係不 明就裡而為與事實不相符合之陳述,自不能據為本院認定事實之依據及資為有 利於被告乙○○之認定,併予指明。 (二)再查被告乙○○於警訊及偵查中就有無以甲○○之汽車抵償之事隻字未提,司 法警察搜扣而得之同意書復無片語敘及以汽車抵償之情;且被害人甲○○供稱 其自己並無汽車,現所使用之汽車乃友人出借使用,出借現金之人並未要求伊 以車子抵償或意欲購買等語(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況被告 丙○○等復未占有甲○○使用中之汽車,核與一般民間以汽車借款除非借貸雙 方熟識否則通常出借人均要求質押汽車之經驗法則相悖。綜上被告等辯稱未約 定利息僅圖承購甲○○之汽車云云,核屬飾卸之詞,殊無足取,其二人犯罪事 證至此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本件若以被告等同意展延至十日為一期計息,被告等利用被害人需款孔急之際, 貸放金錢賺取月息六0%之利息,平均每五十日即孳生與本金同額之利息,當然 屬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核其等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 罪。公訴人認被告等係犯同法第三百四十五條常業重利罪,惟按刑法上所謂常業 犯,除須反覆以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之外,尚須行為人 恃犯罪以維生為其要件(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0七一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依司法警察、檢察官及本院調查之所得,並無被告等憑恃貸放金錢賺取 重利為生之事證存在,且乏充足證據證明被告等有預定苛刻條件,一俟任何人告 貸即均以上述利率出借款項藉以博取重利之情形,尚難遽依常業罪相繩,是起訴 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被告二人與另名吳姓成年男子,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 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丙○○前於八十二年十二月間,因偽造文書案件, 經臺灣宜蘭方法院判處有期徒行十月,甫於八十四年八月十日執行完畢,有台灣 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等出借金 錢約定每五十日即可還本之高額利息,亟易因借款人無力清償為行催收衍生恐嚇 或暴力犯罪,對於社會經濟活動及治安狀況戕害極深;被告乙○○年輕識淺且非 主導犯罪之人;被告丙○○為主謀策劃犯罪之人;及被告等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 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既年輕識淺且涉案較輕,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 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乙○○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 緩刑五年,以啟自新。 三、扣案之上載「允揚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TEL:0000000000 」等文字之名片,為被告等所有供其等犯罪所用之物,併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 、第三百四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 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一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二庭 法 官 陳 欽 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 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七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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