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7 月 25 日
- 法官陳欽賢
- 當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甲○○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調偵字第二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甲○○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 肆月,緩刑叁年。 事 實 一、甲○○係設於花蓮市○○○街二一之二興富工程行之負責人,屬商業登記法之商 業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其父陳金盛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六年一月至 十二月全年間未在興富工程行工作,竟為逃漏該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於八十 七年初間某日製作陳金盛於八十六年度一月份至十二月份領有薪資新台幣(下同 )二十萬零四百元之內容不實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旋詐向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 局花蓮縣分局承辦公務員申報八十六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之,藉以逃漏 營利事業所得稅二萬一千六百七十元,足以生損害於陳金盛及稅捐機關核課稅捐 之正確性。 二、案經陳金盛申請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花蓮縣分局移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告發人陳金盛指訴情節相符 ,並有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一紙及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花蓮縣分局八十九 年六月二十八日北區國稅花縣審第八九一0八二二八號函(內載被告經計算得知 之逃漏稅額)一份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營利事業填報扣繳憑單,乃附隨其業務而製作,不得謂非業務上所掌之文書, 此種扣繳憑單如有不實,而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即係犯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之罪名(見七十年九月二十一日、七十年度第九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 查被告係興富工程行之負責人,為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依稅捐稽徵法 第四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亦為納稅義務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詐 術逃漏稅捐罪。其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復持以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 罪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之前開二項罪名 ,具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之之牽連犯,應從一重罪之以詐術 逃漏稅捐罪論處。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之紀錄,素行尚佳,及其所虛報之薪資給 付額,所生對稅捐機關核課稅捐之正確性及陳金盛有多繳綜合所得稅之損害,暨 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 ,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三年,用 啟自新。至該陳金盛之扣繳憑單,業已送至上揭稅捐單位申報,已非被告所有, 自毋庸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稅捐稽征法第四十一條、第 四十七條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五十五條、 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陳 欽 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 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 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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