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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四四號

違反著作權法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9 月 19 日

法官林國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四四號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扣案之片名「心動」盜版錄影帶壹捲沒收。

事實

一、甲○○係設於花蓮市○○路二九二號「好萊塢影視社」之負責人,明知「心動」影片,係寰亞電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寰亞公司)享有重製、出租等著作權能之視聽著作,竟未經上開著作權人之同意或授權,意圖出租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二月初某日(農曆過年前)擅自於該店內拷貝上開視聽著作之錄影帶,加以重製,並自八十九年二月初某日起,在花蓮市○○路二九二號,將上開擅自重製之盜版「心動」錄影帶以每次新台幣六十元之代價,出租予不特定之客戶觀賞。嗣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下午十四時三十分許,在上開「好萊塢影視社」為警查獲,並扣得重製之「心動」錄影帶一捲。

二、案經寰亞公司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寰亞公司之代理人乙○○所指訴之被害情節相符,且有行政院新聞局錄影節目審查合格證明書、授權書、搜索扣押證明筆錄一紙附卷足稽,及重製之盜版「心動」錄影帶一捲在卷足憑,而該盜版之「心動」錄影帶內容經本院勘驗結果,確與原版內容相同,製有勘驗筆錄一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三十一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意圖出租而擅自重製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其後之出租行為,因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既係規定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重製他人著作,則按低度行為吸收於高度行為之原則,其出租重製他人著作之行為,當吸收於擅自重製行為之中,自應專依意圖出租而擅自重製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三五六號判決參照)。公訴人認被告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意圖出租而擅自重製他人之著作罪、同法第九十二條擅自出租他人之著作罪,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請依較重之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意圖出租而擅自重製他人之著作罪處斷等語,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甲○○貪小便宜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對被害人所生之損害,漠視他人智慧結晶影響我國國際聲譽暨社會經濟秩序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足憑,被告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而扣案如事實欄所示之錄影帶一捲,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 九 年 九 月 十 九 日

法 官 林 國 泰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九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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