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三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三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應受臨時召集,意圖避免,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褫奪公權壹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間,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其後因與其前所犯竊盜及逃亡等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五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十月二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檢束慎行,明知其母乙○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下午十六時許在花蓮縣鳳林鎮○○街一五五號住處所代為收受,嗣並於同年月十五日轉交其收受之臨時召集令,指定其應於同年月十六日十二時許,前往宜蘭礁溪陸軍明德班報到辦理回役,竟意圖避免臨時召集,而無故遲逾上開入營期限二日。
二、案經花蓮縣丙○○司令部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所述情節相符,並有花蓮縣丙○○司令部妨害兵役案件報告書、臨時召集令受領回執各一份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五款之應受臨時召集意圖避免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罪。又被告曾受前述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仍不知檢束慎行,再有本件之犯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二十六條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一年,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五款、第二十六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