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8 月 0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三號),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甲○○連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下午三時許,至花蓮縣吉安鄉東昌村名人小吃 店內,適遇在該店內喝酒之丙○○、乙○○兄弟,因丙○○要甲○○轉告其子陳 松海償還積欠之債務,甲○○心生不滿,乃與丙○○發生口角,甲○○竟基於傷 害之概括犯意,隨手拾起店內之空酒瓶,砸碎後朝丙○○臉部揮打,致丙○○受 到右臉頰撕裂傷約十五公分乘二公分乘一公分之傷害,丙○○受創奔出店外,甲 ○○持酒瓶欲追出,在旁之乙○○乃上前阻擋,甲○○竟再持上開酒瓶朝乙○○ 揮打,致乙○○受到左腕多處伸腕及屈指肌肉斷裂、腹部撕裂傷約十公分長、右 小腿撕裂傷約五點六公分長之傷害而休克,經送醫急救而幸免於難。 二、案經丙○○、乙○○訴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於前揭時地持酒瓶傷害丙○○、乙○○二人之事實不諱,惟 辯稱:係丙○○、乙○○二人圍毆我,才拿起酒瓶自衛,之後丙○○還拿著石塊 追我云云。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丙○○、乙○○二人指訴綦詳,並據證 人潘重雄證稱:當時我在唱歌,先看到甲○○先拿酒要給丙○○喝,後來就吵架 了,甲○○把酒瓶打碎,往丙○○臉上劃一刀,丙○○跑出店外,甲○○並拿碎 瓶子往外追等情明確,並有行政院衛生署花蓮醫院診斷書影本二紙、八十九年三 月六日八九花醫總字第九四七號函乙份可證,事證已甚明確。至被告提出之財團 法人基督教門諾醫會醫院診斷證明書乙份,記載被告受到枕部頭皮撕裂傷、右大 拇指擦傷一點五公分傷等情,被告及被害人丙○○均陳明係丙○○兄弟二人均遭 被告持酒瓶傷害後被告欲離去時,丙○○才持石塊毆打所造成等情明確,且被害 人二人如先動手圍毆被告,被告應會受到前開診斷書所載以外之其他傷害,而被 害人二人動手在先,豈容被告有機會再持酒瓶反擊造成身體嚴重之外傷,被告所 辯為自衛云云,顯係事後責之詞,實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其先後二次傷害犯行, 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 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手段凶惡 ,僅因細故即持銳利之兇器傷害二人,被害人之傷勢不輕、被告犯罪後尚飾詞狡 辯推諉卸責,顯無悔改之意,僅賠償七萬五千元後即拖延不再賠償,經合法通知 無故不到庭經通緝始到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 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一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林 碧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 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九 年 八 月 一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