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五四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五四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九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二月五日上午八時許,在花蓮市○○街八號前,以不詳方法,竊取丙○○所有,車號UUC-七四一號機車一輛(起訴書誤載為REX-七四一號),得手後,供己騎用,惟因怕為警查獲,乃於九十年二月下旬某日,至花蓮縣吉安鄉○○村○○○街一00號丁○○住處,欲向丁○○借機車車牌使用,惟因丁○○不在,丁○○之母甲○○乃將REX-二八一號車牌交予乙○○,乙○○遂將REX-二八一號車牌裝在前揭竊得之機車上使用。嗣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下午三時許,經警在花蓮市○○街駭客網路店旁,查獲UUC-七四一號機車(懸掛REX-二八一號機車車牌),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右揭竊盜犯行,辯稱:當時伊去找丁○○,丁○○不在家,伊看到機車在他家外面,就跟他母親說要借機車,傍晚就將機車騎回去,隔天就被警察查獲等語。經查丙○○所有車號UUC-七四一號機車於九十年二月五日上午八時許,在花蓮市○○街八號前遭竊等情,業據告訴人丙○○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訴綦詳。而警方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下午三時許,在花蓮市○○街駭客網路店旁,查獲懸掛REX-二八一號車牌之UUC-七四一號機車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中供承在卷;被告於警訊及偵查時並供稱:該機車係伊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晚上八時許,在丁○○住處取得,丁○○有告知該機車他處理過,且丁○○交付該機車時,該機車已懸掛REX-二八一號車牌。被告於本院初次訊問時亦供稱:該機車係伊向丁○○所借,丁○○講不用鑰匙直接踩就可以發動等語。惟經本院傳訊證人丁○○與被告同時到庭,被告則改稱:當時伊去找丁○○,丁○○不在家,伊看到機車在他家外面,就跟他母親說要借機車,因該機車沒有大牌,故伊就跟丁○○母親說機車為何沒大牌,伊看他們家有一機車大牌,就裝上機車騎回去,伊不曾見丁○○騎過該部機車等語。是被告前後所述不一,實質懷疑。況被告既然未曾見過丁○○騎乘該部機車,如何認定該部機車為丁○○所有。又證人丁○○於警訊及偵審中均證稱:並未借機車予被告使用,車號REX-二八一號機車係其向朋友戊○○借的,後來因機車有損壞,其幫他維修,其個人沒有機車,亦未曾騎過本案查獲機車。證人即丁○○母親甲○○亦證稱:曾有過男子到其住處,找伊兒子,伊兒子不在,他就說要拿車牌,伊開門讓他進來,伊看到桌上有一車牌就拿給他,伊不知道他是否為被告,他沒有說要向其兒子借機車等語。是被告所辯,顯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及事後否認犯行,無明顯悔過表現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九十年二月中旬某日,至花蓮縣吉安鄉○○○街一00號友人丁○○住處,趁機竊取謝彩華所有,由謝彩華之弟戊○○交予丁○○檢查,車號REX-二八一號機車車牌一面,得手後,將該車牌懸掛在UUC-七四一號機車上,因認被告此部份所為亦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嫌云云。訊據被告堅持否認此部份竊盜犯行,辯稱:伊向丁○○借機車時,因該機車沒有大牌,故伊就跟丁○○母親說機車為何沒大牌,伊看他們家有一機車大牌,就裝上機車騎回去等語。而證人即丁○○母親甲○○亦證稱:係一男子到其住處,找伊兒子,伊兒子不在,他就說要拿車牌,伊看到桌上有一車牌就拿給他,因工作很忙,兒子也沒過問車牌的事,故沒跟兒子說等語。與被告所述向丁○○母親拿車牌之情節相符。是被告所辯,應堪採信。至證人丁○○於偵查中證稱:係被告到其住處趁機取走車牌,經同學告知車牌在警局,其才知道車牌不見等語。應係丁○○母親甲○○未告知被告已拿走車牌,致丁○○事後得知車牌在警局,而誤認該車牌為被告所竊。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涉有此部份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惟因檢察官認此部份犯行與前揭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