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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五五八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1 月 16 日

法官李世華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五五八號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七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於少年時期,曾因犯多次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裁定訓誡及假日生活輔導七次、交付保護管束、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甫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始經本院裁定免除繼續執行感化教育,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九月十七日凌晨三時許,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向他人所借之之油壓剪一把,破壞設於花蓮市鎮○街八七號家禾通信公司一樓後方之鐵窗(該公司夜間無人留守),入內竊取公司所有(起訴書誤載為乙○○所有)之現金新台幣約七千元、無線電對講機一台、無線電話機一台、攝影機頭組一台、普通電話機一台、支票三張等物。嗣經警受理報案,於竊案現場採證時,發現甲○○不慎遺留之名牌鐵片,始循線查獲,並起獲其犯案用之油壓剪一把。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家禾通信公司經理乙○○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一張、現場照片四張附卷可稽,及被告所有之名牌鐵片一個、油壓剪一把扣案足憑。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油壓剪粗重鋒利,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造成危險,係屬兇器;而鐵窗之設置具有防閑之作用,為安全設備。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檢察官雖認被告係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惟嘉禾通信公司夜間並沒有人在內等情,業據證人乙○○證述在卷,是檢察官此部份之見解容有未洽。爰審酌被告於少年時期,曾因犯多次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裁定訓誡及假日生活輔導七次、交付保護管束、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甫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始經本院裁定免除繼續執行感化教育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於免除繼續執行感化教育後,相隔數月,即再次犯下本案竊盜犯行,顯仍不知悔改,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事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油壓剪一把,雖係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係借來的,既非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六 日

法 官 李 世 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年 一 月 十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五五八號於民國 91 年 01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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