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三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7 月 23 日
- 法官林麗玉
- 被告己○○、乙○○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三八號 自 訴 人 戊○○ 被 告 己○○ 被 告 乙○○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廖學忠 右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己○○無罪。 乙○○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戊○○係協豐工程行負責人,被告己○○係通正營造有限 公司(下稱通正公司)負責人,被告乙○○係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工 公司)花東施工處負責人,自訴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一日,向被告通正公司承 攬台九線一八八K+八○○立霧溪橋代辦電力,電信及自來水管線工程,訂有「 工程承攬合約書」,自訴人已完成之工程有:電信管線埋設工程、自來水管線埋 設工程,應領之工程款共有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九萬三百零八元。除已領取 四十二萬六千九百六十二元外,尚有九十六萬三千三百四十六元,被告己○○尚 未給付自訴人。自訴人於九十年一月九日向被告乙○○花東施工處提出陳情,為 使工程進行順利,故請其以監督付款方式辦理給付。被告乙○○於同年月十六日 在該施工處二樓會議室召開協調會,由被告等同意給付方式如會議紀錄,然迄今 已有八個月之久,被等不但仍拒不給付,被告己○○行蹤不明,被告乙○○則不 依協調會議之「結論」,將應給付予自訴人之工程款,函報榮工公司花東施工處 據以撥付工程款,即依自訴人提供之公司行號帳號予以撥付,己○○拒不給付自 訴人以上工程款,顯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自訴人所有之工 程款,被告乙○○則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違背其 任務之行為,仍將工程款撥付予己○○通正公司具領,致生損害於自訴人之利益 ,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嫌。提出工程承攬合約書、陳情書、榮民工程 股份有限公司花東施工處函函附會議紀錄、申請書為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 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 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 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者 ,亦不得遽以自己片面之觀點,遽指其為違法。(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 九八六號判例參照)。再按,刑法上所謂侵占罪,以被侵占之物先有法律或契約 上之原因在其持有中者為限,否則不能成立侵占罪。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 一四一八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 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因在其 持有中者為限,否則不能成立侵占罪。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號著 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自訴人認被告己○○涉有侵占罪嫌、被告乙○○涉有背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己 ○○未給付自訴人前開工程款,被告乙○○未依協調會議結論給付自訴人上揭工 程款。訊據被告己○○堅決否認有侵占之犯行,辯稱:我是有欠自訴人錢,但我 不認為我有犯罪,當初有開協調會,協調會後,自訴人也沒有進入工作,是因為 公司財務有困難,我並不是不處理,我已經將我所有的資產拿出來還給債權人。 我因為債務問題,我沒有辦法結算,我的下包廠商有做的部分,因為我與榮工處 已經違約了,我要接受違約處罰,榮工處如何處理我不清楚,我並沒有接到追償 的通知等語;被告乙○○則堅決否認有背信之犯行,辯稱:工程款都有交給通正 公司,榮工公司沒有欠錢。通正公司與下游廠商的付款,我們只是監督付款。我 們並沒有收到自訴人的資料。通正公司也沒有提供等語。被告乙○○之選任辯護 人為被告乙○○辯護稱:榮工公司是依據通正公司的資料付款,榮工公司不付款 是因為通正公司沒有將自訴人的資料提供給榮工公司。會議結果是請通正公司提 供協力廠商資料給榮工公司,榮工公司根本不知道自訴人的公司有多少錢可以請 款。榮工公司只是協助通正公司清償,與自訴人並沒有委任關係,通正公司提出 資料榮工公司才付款,通正公司與其他廠商的欠款,榮工公司不負責。經查: ⑴、榮工公司花東施工處,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召開之「通正營造有限公司承辦榮工 公司花東施工處工程協調監督付款方式會議紀錄」記載:五、結論⑴各陳情人對 通正公司之請款手續,按原兩造同意之方式進行。⑵通正公司於每期工程計價時 ,必須同時提出欲給付相關陳情人工程(料)款之同意給付金額協議書正式函報 榮工公司花東施工處,俾據以撥付工程款。又依通正公司備忘錄記載:通正公司 檢送台九線188K+800立霧溪新建工程九十年春節便道,第一期監督付款 明細表,敬請榮工公司逕行依前開會議結論付款予明細表所列之廠商,包括有一 大土木包工業、陸輝瀝青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固道瀝青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建安 道路器材有限公司、華毅工程行、東鋼企業社、維峰營造有限公司、安榮昌股份 有限公司,該明細表並註明:以上支付金額係由承商通正營造有限公司與其次承 商所協議之金額,經兩造同意後簽章,敬請貴處據此明如表,逕行支付上列廠商 。再者,依該明細表所列「協豐工程行」(負責人為自訴人),本期支付金額: ○。是以依通正公司陳報其與協豐工程行之工程款金額既為零,榮工公司依前開 會議結論即無從據以付款。 ⑵、次查,證人甲○○(萬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於本院訊問中證稱:有參加 達成協調會議,因為做己○○的工作,他沒有辦法付款,由榮工處監督付款,要 寫一份同意書,由榮工處付款給我。我是做通正公司的懷恩橋的工程,不是作本 件工程,我會參加這個會議是己○○要求的,因為當時是同時在施工,我是做懷 恩橋鋪柏油的工程,所以鋪完柏油我就算完工,通正公司沒有辦法付款,所以我 才參加協調會,協調會也有立霧溪工程、懷恩橋工程的下游廠商,我是完工後通 正公司沒有辦法付款,監督付款會議後我就拿到錢了。證人丙○○(安榮昌股份 有限公司)於本院訊問中證稱:(協調會議結論)是監督付款,由榮工處直接付 款給我們,不用經過通正公司。我們做的工程是依合約,實作實算,由通正公司 算好,再報給榮工處。協調會之前的款項,我有計價部分二百三十萬元被跳票, 工程是一個月計價,未計價部分有二百六十萬元。榮工處只負責協調會之後的部 分,所以之前的部分有計價被跳票,還有未計價部分(榮工處已付給通正公司) ,榮工處不負責。向榮工處請款是依日報表、檢驗表交給通正公司,通正公司再 交給榮工處請款。廠商在協調會之後沒有進去做如何付款我不知道。其他廠商部 分我不知道,但應該都是協調會後,由廠商提供日報表資料給通正公司,通正公 司再交給榮工處,榮工處再匯給所有廠商,其餘的錢再給通正公司,協調會之前 的工程跳票部分我也沒有辦法要到錢。證人丁○○(維峰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 於本院訊問中證稱:(協調會議結論)監督付款,是榮工處直接撥到我們的戶頭 ,申請的手續我不清楚,協調會之後的部分才有錢領,之前的部分是己○○私下 向我借錢,由我發給通正公司員工的錢,榮工處沒有辦法管,我與己○○是同學 ,己○○是用我公司的名義監督付款再付款給通正公司員工。(以上均見本院九 十一年五月十四日訊問筆錄),證人庚○○(華毅工程行)於本院訊問中證稱: 我們本來說不要做,會議後我有領約六十萬元,會議後我有繼續做,做了約一百 多萬元,但最後不了了之,懷恩橋部分我也有做,但開會並不包含懷恩橋部分, 會議後由榮工處監督付款,我們之前做的部分己○○並沒有還我錢,會議後說要 由榮工處負責的部分,因己○○跑掉,榮工處也不管了,因為要經過己○○處理 ,己○○沒有處理,榮工處就不處理,錢有無交給己○○我不清楚。(以上見本 院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訊問筆錄),由以上證人之證述亦可知,前開協調會議主 要係針對立霧溪新建工程部分,依會議結論係針對於協調會之後施作工程款付款 方式,再者,依該會議結論⑵通正公司於每期工程計價時,必須同時提出欲給付 相關陳情人工程(料)款之同意給付金額協議書正式函報榮工公司花東施工處, 俾據以撥付工程款。依通正公司提出陳報榮工公司花東施工處之付款明細表中既 記載協豐工程行之工程款為零,足認協豐工程行於協調會後並未再有繼續施作工 程之情,而其對於通正公司之工程款係於協調會前已施作之工程通正公司之工程 部分,自不再協調會結論付款方式適用範圍內,任職榮工公司花東施工處之被告 乙○○係依通正公司陳報之內容據以付款,並無何刑法上背信罪之情形,而通正 公司負責人被告己○○就其積欠自訴人之工程款,雖因其財務困難後無法如數給 付,然而此僅係民事債務不履行範疇,榮工公司已撥付予通正公司之工程款,尚 未給付予自訴人之前,亦非通正公司或被告己○○為自訴人持有之物,是以被告 己○○縱未依其與自訴人之契約履行給付工程款義務,亦無構成刑法侵占罪可言 。 ⑶、再查,通正公司承作之系爭榮工公司花東施工處「台九線188K+800立霧 溪新建工程」,因通正公司無法履約,由東鼎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東鼎公司 )承接後續工程在案,並依通正公司與榮工公司工程契約條款第十七條規定概括 承受及完全履行原屬通正公司應完成之工作與債務,並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所有尚未結領之工程計價款、保留款等之受款人均改為東鼎公司,全部未完成部 份之施工、保固及違約罰款(均含通正公司已施工完成部分)責任圴由東鼎公司 承擔。有榮工公司花東施工處函可考。是以通正公司嗣無法繼續履行與榮工公司 之前開工程合約,榮工公司亦已依合約規定由東鼎公司承擔履約保證責任。綜上 所述,實難認被告己○○、乙○○分別有何自訴人所指之侵占、背信犯行,此外 ,復查其他積極証據足資認定被告二人有右揭犯行,不能證明其犯罪,自均應依 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林 麗 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 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 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