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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附民字第五一號

因竊盜等附帶民訴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7 月 19 日

法官吳順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九十年度附民字第五一號

原告
旭強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強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之聲明、陳述如附件所示。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甲○○被訴贓物案件,業經本院於八十八年易第八三一號案件中為無罪之判決在案,根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九 日

法 官 吳 順 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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