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八四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八四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伊所簽發以花蓮市農會為付款人,帳號一七二八一號,票號FA0000000號,面額新台幣(下同)一萬元,到期日為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之支票,業於同年十月十二日之前,借予其員工丙○○使用,並未遺失,嗣因丙○○於同年十月三十日離職,畏懼求償無門,乃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填具遺失票據申報書,偽以該支票於同年十月三十日,在花蓮市○○路與民禮路口遺失,而向花蓮市農會信用部申請掛失止付,未指定犯人而轉請花蓮縣警察局協助偵查侵占遺失物罪嫌者。嗣同日系爭支票之持票人丁○○屆期提示付款遭退票,始為票據交換所發現,而報警查獲上情,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再者,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而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此外,按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所稱「誣告」,乃指「以犯人明知所訴虛偽為構成要件,若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遽指為誣告」、「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分別為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七一七號、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及五十九年台上字第五八一號判例著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上揭犯行所憑之證據無非係被告甲○○於警訊及該署偵查時之供述、證人丁○○、乙○○於警訊及該署偵查時之證詞及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上開支票影本、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掛失票據申報書各一份附卷可稽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甲○○則堅詞否認涉犯上開犯行,辯稱:那張支票是伊借給員工丙○○說要去買機車,伊在八十八年十月初開三張支票日期分別為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十二月二日、八十九年一月二日面額均為一萬元的支票三張借給他,伊在八十八年十月底問他既然不繼續工作了,應該把三張支票還伊才對,當時是丙○○向伊表示該三張支票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在花蓮市○○路與民禮路口遺失,伊就在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去掛失十一月二日到期的那張支票,伊並沒有誣告等語。經查:
(一)、被告甲○○於警訊時並未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謊稱上開支票遺失而請花蓮縣警察局協助偵查侵占遺失物罪嫌者之事實,業經本院核閱警訊卷查明屬實。而被告於偵查時亦否認有上揭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罪嫌(被告係辯稱:「遺失的那一萬元支票,是我離職的員工丙○○告訴我支票他遺失了,叫我去報遺失的」等語,見偵查卷第十八頁背面),顯見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未曾為坦承不諱之自白,且被告於本院調查、審理時亦堅詞否認涉犯上揭犯行,故
(二)、卷內所附之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上開支票影本、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掛失票據申報書等資料,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確實有向花蓮市農會信用部申報上開支票遺失之事實,就此亦為被告所自承在卷,惟難遽為被告即有未指定犯人誣告行為之不利證據,合先敘明。
(三)、證人丁○○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僅結證稱:丙○○曾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約下午六、七點前往伊所經營之宏偉機車行購買機車交付上開支票與伊,後來伊拿該支票去提示遭到退票,隨後伊有去找過丙○○,但未遇上,之後由丙○○的妹妹另外開了一張支票來換回該張跳票的支票云云(見偵查卷第十頁、本院卷第二十七頁),就上開證人丁○○證詞內容觀之,證人丁○○僅能證明丙○○確實曾持上開支票向伊購買機車以為車款之支付,而上開支票於到期後提示遭到退票,嗣後再向丙○○之妹妹另外取得他張支票換回此遭退票之支票之事實而已,亦難作為不利於被告有未指定犯人誣告之證據。
(四)、另證人即丙○○之妹乙○○於偵查及本院調查、審理時亦僅結證稱:伊哥哥丙○○向被告借三張支票,其中一張準備買機車,另外二張是丙○○還欠伊的錢。‧‧‧‧‧‧退票的那一張支票是丙○○在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向鄧先生買機車就已經先交給他了,後來丙○○向伊說不想在被告那裡工作了,那三張支票的事,丙○○要伊與被告解決,因丙○○已經拿一張支票買機車,就要伊拿另外一張同額支票去向鄧先生換回該張退票支票,到期後(十一月二日)沒幾天,伊以公用電話和被告聯絡說三張支票要還給被告,被告就請他店內的師父來伊店內取回該三張支票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六、二七頁;本院卷第二五至二八頁),觀諸上揭證人乙○○之證詞,可知被告係在辦理上開支票止付後始取回三張支票,據此,亦不足以證明被告在辦理上開支票掛失止付時,即已知悉該支票並未遺失而故意向警察機關謊報遺失請求偵辦侵占遺失物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行。
(五)、另訊據證人陳文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被告的店內送瓦斯,‧‧‧,丙○○於八十八年十月底離職。丙○○向被告借三張支票的事伊知道,伊大約於八十八年九月份在店內療養時有看到丙○○跟甲○○借三張支票,說要買機車使用,後來丙○○沒有還這三張支票。丙○○於八十八年十月份在店內有跟甲○○說他不想做了,甲○○有跟他說這三張票如何處理,甲○○還跟他說這三張票要拿來還,丙○○就跟甲○○說那三張支票在民國路那邊搞丟了,甲○○後來就去報遺失,他們對話時伊在店內確實有聽到。伊後來有去丙○○妹妹的店內拿回支票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五月三十日審判筆錄)。顯見被告實係因丙○○提供虛偽事實(即向伊謊稱該三張支票業經遺失)致誤認上開支票業已遺失始向花蓮市農會申請掛失止付,則被告應缺乏未指定犯人誣告之故意,稽諸上揭所述,即難遽以該罪相繩。
(六)、雖丙○○乃為本案最重要關鍵之證人,惟經本院依法囑託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訊問丙○○有關本案之相關實情,經該法院合法傳喚結果,丙○○業已不知去向,無從訊問,此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函文附卷可稽,揆諸上揭所述,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涉犯上開犯行,況徵諸證人陳文龍之證詞,應可證明被告係因丙○○之謊稱支票遺失始向花蓮市農會申請掛失止付,故被告所辯之詞,堪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甲○○被訴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犯行,並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證明其所為之指訴為真實。稽諸前述,尚難僅憑卷內所附之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支票影本、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掛失票據申報書各一份附卷可稽為其論據。此外,再經本院依職權調查結果後,亦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認被告甲○○有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行,自應對被告遭檢察官起訴之犯行為無罪之諭知,俾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