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四八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四八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己○○ 男 三
右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己○○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因積欠甲○○貨款新臺幣(下同)九十五萬元,而簽發面額九十五萬元之本票乙紙予甲○○供作擔保,係甲○○之債務人。己○○嗣未依約還款,甲○○因此就前開本票向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該裁定並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間送達予己○○,詎己○○竟基於意圖損害債權人甲○○債權之犯意,於八十八年八月九日即其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將其所有座落於花蓮縣吉安鄉○○段五八九地號之土地出賣予辛○○,並於同年十一月一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處分其財產,因認被告己○○涉有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損害債權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右揭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甲○○指訴其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後,被告猶於前開時間過戶系爭土地予辛○○、證人即甲○○之妹妹乙○○所為同前之證述、寄送予被告己○○之本票裁定送達回證二紙、本票影本乙紙、准予本票強制執行裁定書乙紙,及前開土地移轉登記資料、土地謄本各乙份等,為其所憑之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積欠告訴人甲○○九十五萬元之貨款,並開立本票乙紙以為擔保,而前開土地及其上建物,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時,以其與辛○○間於同年八月九日之買賣關係,由伊名下過戶於辛○○名下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毀損甲○○債權之犯行,被告辯稱:系爭土地及房屋之原所有權人為霸聯建設公司之董事長戊○○,因為霸聯建設當時有欠伊工程款,故把該房、地先過戶給伊作為抵押,戊○○當時的說法是:「我現在沒有錢,所以房子先過戶在你的名下,房子賣掉後,再把欠你的錢扣掉。」,但伊後來發現該房子本身向銀行貸了很高額的貸款,伊不想付利息,就叫戊○○把房子轉給別人,戊○○就在八十七或八十八年間,叫丁○○來拿伊的相關資料及印鑑,當時戊○○是表示要把房子過戶回去,但伊不知道是要過戶給誰,伊根本不認識後手辛○○,也不認識先後辦理所有權移轉手續的代書壬○○、丙○○,連土地的所有權狀也沒有見過。至於甲○○持伊開立之本票乙紙,向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裁定一事,伊也是到法院開庭後才知道,之前並未收到任何法院寄發的裁定文件或送達回證等語(見本院卷第九十九頁、第二百五十九頁至第二百六十二頁、第二百八十一頁、第二百八十五頁)。經查:
(一)系爭土地即花蓮縣吉安鄉○○段五八九地號之土地,其上建築物座落門牌號碼為花蓮縣吉安鄉○○○街十八號,該土地及建物之原始登記人為戊○○,於八十八年一月七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予被告己○○,移轉登記代理人為壬○○;系爭土地、建物於同年十一月一日再以同年八月九日之買賣關係為移轉登記原因,登記予辛○○,移轉登記代理人為丙○○,此業經本院調閱該建物登記簿謄本及歷次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等文件查核屬實,並有該地號移轉案件全部資料、土地登記謄本、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各影本乙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二)經調查系爭土地及房屋之異動經過:
1、首就系爭土地及房屋,由戊○○名下移轉登記予被告之原因及過程觀之:證人戊○○結證稱:伊是霸聯建設公司的負責人,之前在花蓮縣吉安鄉○○段宜昌五街蓋房子,這些土地是伊以私人名義買的,房子蓋好後,因為財務發生問題,伊就將蓋好的房子信託二間登記給被告,當時房子還沒賣出去,蓋房子前有去辦銀行貸款。後來有人要買房子,伊就委託三商房屋的丁○○賣掉這些房子來清償銀行的貸款約一千多萬元,宜昌五街十八號的房子及土地後來究竟賣給誰、賣多少錢,伊都不知道,伊是請丁○○與被告聯絡,自己並沒有經手。系爭房屋、土地之所以登記在被告名下,因為伊與被告是朋友,所以口頭承諾信託登記給他,信託的事是伊處理的,過戶的事是公司聯絡的,伊認識壬○○,壬○○、丙○○辦理過戶的事,都是三商房屋處理的,所以壬○○及丙○○沒有來向伊要錢。過戶後房子與土地的權狀都在伊處,沒有交給被告,伊不記得權狀是何人交還給伊的。至於伊與被告間雖有工程款的爭議,金額大約是一百多萬元,但伊與被告是私下協議以另外的房子賣出去之後,再處理這個問題,伊並沒有做任何的保證行為,且系爭房、地過戶給被告,確實是基於信託關係,而非買賣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一百九十九頁反面、第二百零六頁、第二百零七頁),核與證人壬○○結證稱:伊有於八十七年底迄八十八年初,代理戊○○與被告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事宜,當時是戊○○將要過戶的所有資料交給伊辦理,包含土地所有權狀、身份證影本、印鑑證明、印鑑章,以及被告的印章和身份證影本。登記申請書是由戊○○自己簽名,被告的章則是伊蓋的,伊只是單純受理戊○○之委託辦理系爭房、地的過戶事宜。過戶後,伊就受戊○○指示,將所有權狀等資料交給庚○○,被告與戊○○之間的債權債務關係,伊並不清楚,但戊○○有說被告有承攬他的工作,惟未說明金額,要伊依公告現值辦理即可等語(見本院卷第九十八頁、第二百二十四頁),兩人所證將系爭房屋及土地由證人戊○○名下過戶予被告之流程均大致相符,堪認被告辯稱:連系爭土地的所有權狀也未見過等語,足以採信。故縱使證人戊○○及被告二人,對於系爭土地、房屋為何由戊○○名下移轉登記予被告之原因,認知有所歧異,然由上述所有權移轉過程得知,被告不僅對於辦理過戶手續參與程度不深,甚且過戶手續辦畢後,系爭土地及房屋之所有權狀亦係置放於證人戊○○處,足見被告對於系爭土地及房屋並無相當之支配力。
2、次就系爭土地及房屋,由被告名下移轉登記予辛○○之原因及過程觀之:據證人戊○○前開所證系爭房、地由被告名下轉登記予第三人辛○○名下之過程,互核以證人丁○○證稱:伊於八十八年三月份時,受委託處理花蓮縣吉安鄉○○○街的房子,當時力霸房屋聯絡伊說是一位蔡先生要買,伊就透過戊○○的指示,去找庚○○拿土地所有權狀及建物所有權狀,伊嗣後在力霸房屋與蔡先生洽談買賣事宜,合約書應該也是在力霸房屋簽的,出賣人是戊○○,伊能確認是宜昌五街十八號的房子,過戶事宜則是由丙○○代書經辦。戊○○當時有要伊去和被告拿印鑑章及印鑑證明書,伊就在簽約前去被告的工作地點拿,當時伊有告訴被告房子要賣了,伊嗣後將移轉手續交由丙○○代書辦理。系爭房、地與其他房子賣得的總價共一千多萬,因蔡先生跑路,伊沒有拿到仲介費,伊後來將被告的印鑑章及印鑑證明放在卓代書處,沒有還給被告,但有告知被告可向卓代書拿回來等語(見本院卷第一百九十二頁);證人丙○○證稱:系爭房、地過戶事宜是丁○○和伊談的,相關資料包含被告的資料也是丁○○給的,因為伊可以確認沒有和被告見過面,也沒有和戊○○談過這件事。當初丁○○說這四棟房子(其中一間即為本件系爭房子)都是證人戊○○的,而且證件都齊全,所以伊除了執有戊○○授權予丁○○之授權書外,沒有要求要其他所有權人的授權書,但還有一些資料是庚○○給伊的,但不記得有哪些。系爭房子是經由買主蔡宜哲指定過戶給辛○○,蔡宜哲一開始開立的價金支票,也是經蔡宜哲及丁○○之要求而支付給第二順位抵押權人林育正、呂文財,初期的價金是由伊簽收,後來伊就沒有經手了等語,並有前開戊○○出具予丁○○之授權書正本四紙附卷(見本院卷第九十九頁、第一百0九頁至第一百十二頁、第二百三十六頁、第二百三十七頁),足見系爭土地及房屋再次過戶之原因,均係因戊○○委託丁○○辦理將該土地及房屋移轉登記予買主之手續,則丁○○既受戊○○委任,而非受被告指示,則系爭土地及房屋將於何時過戶?過戶予何人?俱非被告所得控制。
3、綜上所述,縱使不論戊○○將系爭土地及房屋過戶於被告名下之原因為何,然由前開二次所有權異動過程以觀,均足見被告對於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支配性甚低,主控權實際係由戊○○掌握,故該土地及房屋是否果因被告知悉將受強制執行,為損害債權人甲○○之債權,而起意過戶予辛○○?或單純僅係戊○○覓得買主,而欲將該房、地賣出?即難謂無疑。
(三)再就前開證人丙○○所提、戊○○出具予丁○○之授權書四紙以觀(見本院卷第一百0九頁至第一百十二頁),其出具日期均為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八日,其中一張授權書,授權之內容則載明:「土地:吉安鄉○○段0000-0000地號」(按即本件系爭土地地號),足證證人丁○○前開所證:於八十八年三月份,受託處理系爭土地及房子乙節,信而可採,則告訴人甲○○係於同年五月二十九日,始遞狀向本院聲請前揭本票之准予強制執行裁定,此業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八年票字第五四六號民事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卷宗(聲請人為甲○○即超群企業社,相對人為被告己○○,聲請執行之本票即前開被告簽發予告訴人甲○○之面額九十五萬元本票)查核屬實,則倘被告確係基於意圖損害債權人甲○○債權之犯意,而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處分上開土地及房屋,則丁○○焉會早在債權人遞狀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前,即受戊○○之委託辦理該土地及房屋之買賣?益見告訴人之指訴實屬臆測,尚難憑採。
(四)復觀以所調本院前開民事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卷宗,本院寄發予被告之准予強制執行裁定,有日期分別為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及同年九月二十日之送達回證共二紙,其送達情形皆為寄存稻香派出所,故被告辯稱:未曾接過法院寄發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亦未曾見過上開所調卷宗內之送達回證等語,猶可採信,自不能認定系爭土地及房屋遭移轉於辛○○,係在被告明知其將受強制執行之情況下而為。
(五)末查由證人戊○○、丁○○、丙○○前開所證,得悉系爭土地及房屋過戶予買主蔡宜哲指定之辛○○後,所得一千多萬元,皆用以清償該土地及房屋之貸款,且經核閱該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該土地確實分別經台灣土地開發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林育正設定有本金最高限額一千五百二十四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及二十五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則就被告有無為本件犯行之動機以觀,若系爭土地及房屋果真順利遭告訴人甲○○聲請強制執行而拍賣,則被告不僅可清償對告訴人所負之債務,猶可順勢實現其自稱對戊○○享有之債權,則被告焉會不此之圖,反讓戊○○將系爭土地及房屋賣予他人後,將所得價金全數用以清償貸款,不僅自己未取得分文,甚且失去不動產之擔保?足見系爭土地及房屋雖有遭過戶予辛○○之客觀事實,然究非被告基於意圖損害債權人甲○○之債權所為。
(六)綜上各節所述,系爭土地及房屋雖自八十八年一月七日起登記為被告所有,然被告對該土地及房屋之支配性實甚低微,該房、地於同年十一月一日再遭移轉登記於辛○○,是否出自被告所為,已非無疑;且該房、地早在告訴人甲○○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之前,即為戊○○委託仲介商丁○○尋找買主,自難謂該房、地嗣後賣予辛○○,係肇因於逃避告訴人甲○○對之聲請強制執行;再由前開送達回證二紙以觀,被告辯稱系爭房、地被賣予辛○○時,並不知其開立之本票業經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猶屬有據,故難謂其有損害告訴人甲○○債權之故意;又被告實無動機為本件犯行,業如前述,則公訴人逕執所有權客觀異動情形,而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尚嫌速斷。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上揭毀損債權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爰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