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五二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五二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甲○○
右列被告等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丙○○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七年間係建昇汽車修配廠之負責人,因其客戶甲○○所有之F九─六二七0號自小貨車於八十七年四月間發生車禍,送到上開修理廠時,因該車車頭嚴重毀損,無法修復,竟於八十七年五月間(十三日後)某日,在不詳時間、地點,由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處,收受來路不明之G六—五三五0號自小貨車車頭(經查係乙○○所有,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凌晨三時許,在花蓮縣光復鄉○○路三號前遭竊者)後,以新台幣(下同)六萬元之代價,將該贓車車頭出售給知情之甲○○,並以「借屍還魂」方式將贓車車頭換裝在甲○○所有之F九—六二七0號自小貨車上。嗣甲○○於九十年五月三日駕駛上開換裝贓車車頭之車號F九—六二七0號自小貨車,行駛至花蓮縣玉里榮民醫院停車場停放時,當場為警查獲,並查扣上開贓車車頭一部。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上開犯行,並辯稱在八十六年間有為甲○○修理車輛,並且換裝中古品,並非八十七年間云云;訊之被告甲○○坦承於八十七年四月間因其所有之F九—六二七0號自小貨車發生車禍後,送交被告丙○○所經營之汽車修理廠,因車頭毀損嚴重,無法修復,且修理估價高達十餘萬元,因而與被告丙○○商議後,同意以六萬元之代價,由丙○○尋找一同型車頭加以換裝等情不諱。經查,上開G六—五三五0號自小貨車車頭,確係乙○○所有,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凌晨三時許,在花蓮縣光復鄉○○路三號前遭竊者,業據被害人乙○○指訴甚明,並有乙○○領回該自貨車車頭而出具之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及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各、身車號碼各一份、贓車照片四幀附卷可查。並經在場證人郭文博到庭證述:目睹甲○○所有車頭毀損嚴重無法修復,並耳聞被告甲○○與被告丙○○商議以去找整個車頭來換裝等情在卷可查。被告丙○○雖稱係八十六年間為被告修車,然據其先前在偵查中所提出之修車估價單之修理項目中並未記載「車頭」之項目,而係其它零件,且價金亦不相同,被告丙○○亦未提出該車頭係向何零件商所購之資料以供調查,況該車確係乙○○所失竊之車頭,豈有自零件商處所能購得之理。且其所辯亦與被告甲○○、證人郭文博所述不符,均如前述,足見其有明知該自小貨車車頭來源不明,應為贓物而仍以收受,並換裝在甲○○毀損貨車上之事實應至為明顯,至被告甲○○明知該車頭來路不明,仍以六萬元購買後,由被告丙○○予換裝在其毀損車上,其有故買贓物之認識亦屬甚明。事證明確,被告丙○○收受贓物、被告甲○○故買贓物,均犯行可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爰審酌被告二人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對被害人所造成之危害,及被告丙○○之情節較重,被告甲○○之情節較輕,其被告甲○○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較為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壹日,易科罰金。」,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被告行為後法律既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的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甲○○較為有利,對被告丙○○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然均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的規定,應適用裁判時的新法,即裁判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