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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九一號

賭博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九一號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H○○
選任辯護人
吳明益
選任辯護人
李文平
被告
I○○

        B○○

        C○○

        丑○○

        F○○

        A○○

        玄○○

        壬○○

        癸○○

        K○○

        乙○○

        天○○

        巳○○

        戌○○

        午○○

        亥○○

        J○○

        E○○

        辰○○

        庚○○

        宇○○

        卯○○

        地○○

        己○○

        未○○

        黃○○

        申○○

        子○○

        D○○

        甲○○

        寅○○

        丁○○

        宙○○

        G○○

        戊○○

        酉○○

        辛○○

        丙○○

        L○○

        M○○

右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與原本不符,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文

原判決之正本第十五頁第十五行「而為購買」等字之下漏載「,依罪疑唯輕原則,自難認被告H○○有以現金買回代幣之」。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意旨,刑事判決部分亦可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之規定,由原審法院以裁定更定之。

二、本件原判決之正本與原本不同,判決原本第十五頁第十五行「而為購買」之下有記載「,依罪疑唯輕原則,自難認被告H○○有以現金買回代幣之」等字,但正本卻漏載此部份文字,應予更正。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法 官李 世 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九一號於民國 91 年 12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賭博,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