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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九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公司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0 年 06 月 26 日
  • 法官
    吳順龍

  • 被告
    甲○○違反公司法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九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被告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九六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陳逸銘行為人違反外國公司非經認許給予認許證,並領有分公司執照者,不得在中華 民國境內營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逸銘明知香港時富國際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並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認許給予認許 證,亦未領有分公司執照,其不得以該公司名義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業務,仍自 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中旬起,以香港時富國際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在花蓮縣吉 安鄉○○路○段四十之六號四樓,開設香港時富國際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 香港時富公司)花蓮辦事處,並擔任負責人即經理,負責市場分析、人員培訓、 教導外匯保證金交易實務及技術、客戶開發等工作,並對外招攬不特定客戶,經 營由該辦事處代理香港時富總公司簽訂買賣外匯之合約書,對外經營代客在中央 銀行核准之外幣保證金交易銀行操作外匯保證金交易及引介客戶匯款至其指定之 香港永亨銀行、渣打銀行,為該客戶在香港永亨銀行、渣打銀行從事外匯保證金 交易等業務,其經營方式係以「口」為計量單位,該辦事處每介紹一名客戶每完 成一筆交易稱為一口,客戶先至我國經中央銀行核准之外幣保證金交易銀行開立 外匯保證金交易帳戶並存入一定款項或引介客戶開戶並電匯保證金至香港時富總 公司所指定在香港永亨銀行、渣打銀行等銀行之帳戶內後,即可經由該辦事處代 為操作,或由該辦事處直接代客戶利用該客戶開立於國內奉准經營外匯保證金業 務之銀行帳戶下單從事外匯保證金交易;或下單至香港時富總公司,由該公司經 由該客戶開立於香港永亨銀行、渣打銀行之帳戶下單交易,而買入或賣出馬克、 英鎊、日幣、瑞士法郎、加幣、澳幣、歐元等多種外幣,代客從事外匯保證金交 易業務,並依各該外幣匯率在市場行情變動之漲跌,計算客戶盈虧,每口交易由 香港時富總公司抽取每口約八十美元之手續費,並由甲○○從中抽取百分之五點 五佣金,迄八十九年四月六日為法務部調查局花蓮縣調查站查獲之時,始停止經 營上述業務,而甲○○於前述期間共計引介客戶完成總額約美金二十萬餘元之外 滙保證金交易。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花蓮縣調查站(下簡稱調查站)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調查站初訊、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客戶江瑞瑜、謝秀美、王清平在調查站初訊,及於偵查中結證之情節相符。 時富公司並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認許,僅在台北另行成立時富國際顧問股份有限公 司,並在花蓮亦未申請分公司之設立,除經被告自認外,並有台北時富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扣案足參,其不得以香港時富公司名義經營業務 。此外,尚有印有時富公司花蓮辦事處經理甲○○之名片、記載有交易銀行為香 港永亨銀行、渣打銀行之業務簡介資料二冊、客戶資料等業務表格、會議紀錄、 交易督導單、交易紀錄單、客戶交易單、客戶電話訪問資料、申請看盤單、費用 收支紀錄簿各一冊、交易紀錄確認單三冊等扣案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 二、次查,時富公司為香港公司,依公司法第三百七十一條規定,其公司非經認許給 予認許證,並領有分公司執照,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而公司法第十九條未 經設立登記(在外國公司應為認許並設立分公司),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 為法律行為之規定及其罰則,於外國公司準用之,復為同法第三百七十七條所明 定,被以未經認許之外國公司名義經營代客操作外匯保證金交易業務,核被告所 為,係犯違反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依同法同條第二項論處。爰審酌 被告並無前科之品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所生之危害及犯罪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 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 、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壹日,易科 罰金。」,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被告行為後法律既有變更,比 較新舊法的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刑法第二條第 一項前段的規定,仍應適用裁判時的新法,即裁判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 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除有上開違反公司法之犯行外,其自八十七年三月間起設立 香港時富公司花蓮辦事處,並接受香港時富總公司指示,對外招攬不特定客戶, 由該辦事處代理香港時富總公司簽訂買賣外匯之合約書,並由客戶在先電匯保證 金至香港時富總公司所指定之銀行帳戶內後,即可經由該辦事處仲介及代為下單 至香港時富總公司買入或賣出多種外幣,從事外匯保證金交易,每口交易由香港 時富總公司抽取每口約八十美元之手續費,共計非法買賣外匯約二十萬美元,並 由甲○○由手續費中抽取百分之五點五作為佣金,並以之為常業,其所為另犯有 管理外匯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常業非法買賣外匯罪等語。經查,管理外匯條例 所稱之非法買賣外匯係指在國內非以指定銀行或外幣收兌處為對象所為買賣外匯 之行為,查被告所引介外匯保證金交易之匯款銀行為台灣銀行、中國國際商業銀 行,而台灣銀行及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係經中央銀行外匯局核准辦理外幣保證金交 易業務之三百餘家銀行之一,又引介客戶依民間匯出款項結匯辦法透過外匯指定 銀行匯款往香港公司或銀行,以買賣外幣,並未違反管理外匯條例第二十二條第 一項非法買賣外匯之規定,是以被告以時富公司名義所經營者為代客在中央銀行 核准之外幣保證金交易銀行操作外匯保證金交易及引介客戶匯款至其指定之香港 銀行,為該客戶在香港銀行從事外匯保證金交易等行為,其在國內係透過經指定 之銀行下單從事外匯保證金交易,自無於國內以在非指定銀行或外幣收兌處為外 匯買賣之行為可言,復查無任何事證足證其客戶匯款至香港有何違反結匯規定之 情形,被告上開行為,自難認與管理外匯條例所稱之非法買賣外匯該當,此外復 查無任何積極事證堪認被告有何以非法買賣外匯為常業之犯行,從而被告被訴違 反管理外匯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非法買賣外匯為常業之犯行,應屬不能證明, 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指此部分事實與前開判決有罪之違反公司法部分, 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判決,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二項,刑 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吳 順 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二項: 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 下罰金,並自負其責;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責,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 司名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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