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三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三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0九一號),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甲○○曾因犯毀棄損壞罪、違反藥事法、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先後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一年、五月確定,後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九月確定,甫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乃由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五月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八三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五月九日或十日,在宜蘭縣羅東鎮○○路六九號友人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同放在玻璃球內,以火燃燒底部之方式,施用毒品一次。復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或十八日,在宜蘭縣羅東鎮友人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晚上十一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路六十九號,為警查獲;又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下午五時,經警採尿送驗,發現尿液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為警查獲。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而被告第一次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宜蘭縣衛生局檢驗,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再送慈濟醫學院濫用藥物檢驗中心複驗,呈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宜蘭縣衛生局安非他命及嗎啡尿液檢驗單及慈濟醫學院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一紙附卷可參;被告第二次被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亦有宜蘭縣衛生局安非他命及嗎啡尿液檢驗單一紙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又其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乃由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五月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八三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而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之罪,再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七二號刑事裁定將其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花蓮看守所九十年一月三十日花所總字第二四三號函附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各一份附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先後二次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曾因犯毀棄損壞罪、違反藥事法、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先後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一年、五月確定,後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九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施用毒品之次數、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及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