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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二五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0 月 26 日

法官李世華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二五號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五八號、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二八號)及函請併辦(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七九一、八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安非他命參包(含袋重拾點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七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十月某日起至九十年六月十六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採尿前二十六小時內某時,在花蓮市○○街一0九號住處,以吸食器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及九十年六月十六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採尿前二十六小時內,在花蓮縣新城鄉○○○街二十號吳進平住處及自己住處,於施用安非他命時,亦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同時放入吸食器內,一同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二次。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晚上九時五十分許,在吳進平住處,為警查獲;又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其住處二樓房間,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用以施用毒品之安非他命三包(含袋共重十點五公克)(檢察官將之誤載為第一次為警查獲之物)、吸食器一組;復於九十年六月十六日凌晨四十分許,在花蓮市○○○街二一巷八號為警查獲。經依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五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依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六0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右揭犯行,惟辯稱:其最後一次施用毒品的時間為九十年六月十四日,是一起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語。經查被告第一次及第三次為警查獲,其尿液經送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花蓮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二紙附卷可參;而第二次為警查獲,其尿液經送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一紙在卷足憑。是被告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又按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八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驗方式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告注射六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二十六小時,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一)藥檢壹字第八一一四八八五號函釋可參。而被告係於九十年六月十六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經警採尿送驗,此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一紙在卷可考,則被告最後一次施用海洛因之時間應為為警查獲採尿前二十六小時內某時,非如被告所述之施用時間。再被告係供稱二次施用海洛因時均係與安非他命一同施用,其第一次及第三次為警查獲後之驗尿結果亦係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已如前述,且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係分開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依罪疑唯輕原則(因如係分開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須數罪併罰;如一同施用,則從一重之施用海洛因處斷。兩者相較,以一同施用,較有利於被告)採信被告一同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供詞,則被告最後一次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時間,應係第三次為警查獲採尿前二十六小時內某時。又其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七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附卷可參。而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之罪,依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五0號刑事裁定將其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六0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亦有台灣花蓮看守所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花所總字第一四四六號函附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足憑。此外,復有現場照片八張附卷可稽及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安非他命三包(含袋重十點五公克)、吸食器一組扣案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後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各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檢察官雖僅論及被告第一次為警查獲前,施用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各一次之犯行,漏未論及其餘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行,惟因與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檢察官函請併辦,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又被告係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檢察官認應數罪併罰,容有未洽。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施用毒品之次數、所生之危害,及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安非他命三包(含袋重十點五公克),係查獲之毒品,應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一組,係供被告施用毒品之用,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無訛,應依法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法 官 李 世 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二五號於民國 90 年 10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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