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三三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三三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連續施用第貳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壹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實
一、乙○○曾有殺人未遂、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竊盜、贓物、偽造文書、侵占等多項犯罪前科,其中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確定,並於八十五年三月三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起訴書誤載為八十五年四月十三日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復因施用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臺灣花蓮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以該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九號、第三五九七號、第三六七四處分不起訴確定。嗣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同年月三十一日止,連續在花蓮縣吉安鄉○○○街不詳姓名友人住處等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另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八十九年四月二日上午十一時許往前回溯四十五小時內某時,在花蓮縣境內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其後於八十九年四月一日晚上十時五十分許,在花蓮縣吉安鄉○○○街一五六號為警查獲,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呈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本院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二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六四號駁回乙○○抗告而告確定後,其執行觀察、勒戒處分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伊確未施用海洛因,不知為何驗尿結果係呈嗎啡陽性反應云云。然查,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有花蓮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份存卷可按,嗣經本院再就被告施用毒品海洛因部分將前揭尿液送複驗結果,仍檢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尿液檢驗報告一份在卷可稽,按就濫用藥物尿液篩檢係分成初步檢驗及確認檢驗兩個步驟,初步檢驗係使用免疫學方法,而所使用之檢體須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予以確認。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藥檢壹字第八八一○六九四號函可考,第查慈濟大學複驗所使用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係包括「氣相層析儀」及「質譜儀」兩部分。其中氣相層析儀為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Dete cto)測定後,表現出不同之滯留時間 (Retension time ),以滯留時間來判斷係何種物質。而「質譜儀」部分為其檢測器,能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之判斷上有如指紋之鑑定。因之在理論上,扣除人為之因素,其精確度接近百分之百,故慈濟大學之複驗鑑驗報告結果應屬可信。而海洛因係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其藥(毒)性高於嗎啡,經吸食或注射進入人体,藉由人體代謝系統之新陳代謝,分解成藥(毒)性較低之嗎啡,由尿液排出人體,故於尿液中,以嗎啡成份檢出,此有憲兵司令部七十九年六月一日(七九)鑑驗字第○二七三號函、八十年六月十七日(八○)鑑驗字第二八一五號函、暨法務部調查局八十年三月二十八日(八○)發技一字第一八九八號函可稽,且按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八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六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二十六小時。另嗎啡經注射入人體後,百分之九十以上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二十毫克之嗎啡硫酸鹽,其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四十五小時,此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九月八日(八一)藥檢一字第八一一四八八五號函可參。從而,依上揭說明,被告確有於八十九年四月二日上午十一時許往前回溯四十五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同年月三十一日止,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要無疑義,被告就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所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而其辯稱並未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云云,則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臺灣花蓮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以該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九號、第三五九七號、第三六七四處分不起訴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六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有本院裁定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花蓮看守所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花所總字第二五五八號函送之證明書一份附卷可參,被告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海洛因與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就施用毒品安非他命部分依法加重其刑。其所犯上開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第查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與執行紀錄,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足按,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法就所犯施用海洛因與安非他命部分各加重其刑及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多項犯罪前科,品行不佳,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又於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戕害己身,顯無悔改之意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至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九○號案移送併辦意旨以被告乙○○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在花蓮市○○路五巷十六號住處,持有內含殘餘海洛因吸管一支,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施用毒品海洛因罪嫌,爰請求併案審理。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該支吸管並非伊所有,警察至該處搜索時,伊早已不住在該處,不知該支吸管係何人所有等語,經查,甲○○自八十八年五月間起,即常至被告民國路住處找被告,並自同年八月間起長住於該處,扣案吸管係其所遺留等情,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且經本院隔離訊問結果,證人甲○○與被告就其等居住房間位置及傢俱擺設等細節,所證述及供陳情節均相吻合,堪認證人甲○○所稱其住於該處,該支扣案吸管係其所使用以吸毒之工具等節,並非無據,尚堪採信。再警方人員執檢察官所簽發之搜索票前往被告民國路住處搜索時,被告亦確未在場,此觀卷附搜索扣押證明筆錄上並無被告簽名可得而證,自難僅憑於被告住處房間內扣得內含殘餘海洛英之吸管一支,即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據證明被告有何上開犯行,因與本案已無裁判上一罪關係,且未經檢察官起訴,爰將該案退回檢察官另為妥適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