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強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4 月 24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右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二七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丁○○竊盜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當場施以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事 實 一、丁○○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八十 九年十二月一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九十年二月三日十時許,與友人陳正 忠飲酒,飲至同日十六時止,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際,嗣於同日十八時三十分許 ,在花蓮縣吉安鄉○○路○段五號前,見美華影視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甲○○ 使用之車號DQ─四八一○號自用小貨車未熄火、暫停於該處且鑰匙未取下,認 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予以竊取,並酒後駕駛該車沿中華路 二段北向行駛逃逸,其正欲駛離現場時,為甲○○察覺,包某遂拉住該車右前車 門把手,以為阻止,丁○○為防護贓物,竟不顧甲○○之安全,加速駛離車輛, 對包某當場施以強暴,包某為免遭該車拖拉而受傷,始放手作罷。適路人丙○○ 騎機車經過,經甲○○央求,由丙○○駕駛機車搭載甲○○在後方追躡,嗣行至 花蓮市○○○街田村日本料理店途中,甲○○見戴某已停車,遂以步行方式自其 後方走來,戴某為脫免逮捕,竟以猛力倒車之強暴方式,向包某衝撞,因其及時 閃避,始未遭撞及。嗣丁○○又加速逃逸,駛至田村日本料理店前,見甲○○又 自後方上前阻止,復以上開倒車之方式,猛力對站立於該車後方之甲○○施以強 暴,惟包某因有所警覺,所幸未遭撞及。丁○○復駕車逃離該處,包某仍自後方 追捕,嗣於同日十九時許,經甲○○報警,為警在吉安鄉○○村○○路三十號菁 芳商號內查獲,並在該商店外起獲丁○○所竊得之上開車輛,且為警測試其呼氣 後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九六毫克。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僅坦承於上揭時、地竊取該自用小貨車及酒後駕車之犯行,惟矢 口否認有強盜之行為,辯稱:伊並非故意對甲○○倒車衝撞,係因打錯排檔所致 云云,惟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於本院調查時詳稱「我當時開公司車,車是 停在中華路二段五號前,我鑰匙並沒取下,我準備下車購物,車子並沒有熄 火,後來有人開了我的車,已經在行進中,我就立刻衝向前去,並打開駕駛 座旁右側車門阻止被告開車,因為車子行進中,我就邊跑邊拉住車門,但後 來車子速度越來越快,我就放棄了,後來我請路人幫我追車,該路人是騎機 車,我坐在他車上,一直追到田村日本料理前,當時被告有停下來,我上前 阻止就叫被告下車時,被告就倒車一次,當時我是站在車子的後方,被告沒 有撞到我,我即時閃開,後來他又開走了。」、「(法官問被害人:被告總 共倒車衝撞你幾次?)共有兩次,一次是在我和路人追捕被告快到田村料理 店的路上,當時我們車騎在被告車後方,我有下車,被告當時車停下來,我 快接近車子的後方時,約距離一至二公尺左右,我是站在車子的正後方,被 告倒車的車速很快,有加速的感覺,他倒車之後有往前開,我跟該路人繼續 追,追到田村之後,被告又倒車一次,我下車要向前阻止,距離車身約兩、 三公尺,被告又倒車,被告也是猛力倒車。」、「(法官問被害人:你最先 追趕被告時,有開啟右側車門嗎?)有,被告當時已發動車要開走了,後來 被告看到我開車門,他就加速。後來我腳步無法跟上,只好放棄。當時我有 叫被告停車,但都我沒有受傷。」等語,被害人上開指述,與其於警訊、偵 查中所述均相符。 (二)、證人丙○○於警訊時證稱「(警察問證人丙○○:據甲○○警訊中指稱丁○ ○駕DQ─四八一○號車行至花蓮市○○○街田村日本料理店前時停車,甲 ○○下車上前向他詢問時,竊嫌倒車欲撞甲○○,...是否有此事?)有 的,當時我正在DQ─四八一○號車後方約十公尺的距離,全部過程我都有 親眼目睹。」、「當時我騎機車行至中華路二段五號前,見前方約十公尺甲 ○○在追一輛箱型車,後來就看見甲○○追上車子,並用手將駕駛座旁車門 打開,甲○○手抓住車門跑約四至五步距離時,就將手放開,該車就加速往 前行駛」等語(見九十年二月三日警訊筆錄),其上開證詞核與被害人甲○ ○前述指述亦屬吻合,其證詞應可採信。 (三)、被告係見被害人上前阻止,始猛力對其倒車衝撞二次,怎有該二次倒車均係 排檔疏誤之巧合,且該車係自動排檔之車輛,業據被害人甲○○陳明在卷, 而被告亦陳稱其自退伍後即有駕車經驗,堪認經驗豐富;而熟練開車之人均 知,車輛短暫停駛只須採煞車即可,並無排空檔之必要,況被告當時正遭被 害人追躡中,其當無可能或必要於停車時將排檔由前進檔(即俗稱D檔)變 換至空檔(即俗稱N檔),再於往前啟動時排至D檔,此豈不多此一舉,故 其辯稱因排錯檔始倒車云云,疏無可採。又被告對於案發時經被害人追捕及 逃逸過程雖為上開與事實不符之辯詞,然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竊盜 後為免遭被害人逮捕,而駕車逃逸等詳情,仍敘述明確,且其為警查獲時, 仍能以其與友人飲酒,有不在場證明等語置辯,堪認其意識尚在。故其經查 獲時,雖為警測試其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九六毫克,而有酒醉之情節,並 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抽象危險,然其為上開施暴之行為當時,精 神狀態應尚未達刑法第十九條所定之精神喪失、精神耗弱之狀態,併此敘明 。 (四)、此外,復有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現場圖各一紙,現場照片數幀附卷可稽 ,又被告酒後駕車之犯行,另據證人陳政志於警訊中證述在卷,並有酒精濃 度測試值一紙可資足憑。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應按同法第三百二十 八條第一項規定論處,又被告酒後駕車之犯行,係犯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重大 違背安全駕駛罪。至被告於被害人手握車門手把時,快速將車駛離,並倒車二次 衝撞被害人等多次當場施暴行為,應係被告以一犯罪意思接續為之,屬接續犯, 附此敘明。又被告於被害人手握車門以阻止被告時,其酒後並快速駕車離去以當 場施暴,故被告酒後駕車應屬行防護贓物之方法,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 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處斷。被告前曾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 徒刑六月確定,甫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謀生而以行 竊方法圖謀不法財物,復對被害人施以上開暴力,為拒捕於人車往來之道路高速 行駛,不論對被害人或道路安全之危害均非輕,並考量其等智識程度、犯罪情節 、手段、目的、所得利益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資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鄭 培 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 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 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 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 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