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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三號

違反著作權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9 月 10 日

法官林國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三號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九、一一八八、一三0三、一三0四、一九0三、一九0五、二一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

扣案如附表三、四、五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事實

一、甲○○係設於花蓮縣吉安鄉○○路五六二號「瑪琍歐電視遊樂器」專賣店負責人,竟意圖營利,並基於常業之犯意,明知(一)「Play Station」及「PS設計圖」業經日商新力電腦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力公司,負責人:久多良木健,公司設址於日本國東京都港區赤阪七丁目一番一號)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註冊為第六七二六六六號、第七一○四五四號商標,並均指定使用於錄有電腦程式之磁碟、磁卡、磁帶及光碟等之商標專用權,近年在全球個人電腦遊樂器市場行銷甚廣,品質著有商譽,為業界及消費大眾所共知,而「Play Station」、「PS設計圖」之二商標專用期間分別自八十四年三月一日至九十四年二月廿八日,及八十五年三月十六日至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及明知「神劍闖江湖」、「小龍歷險記」(Spyro The Dragon)、「終極保衛戰」、(Omega Boost)、「捉猴啦」(Ape Escape)、「狂野歷險2」(Wild ArmsⅡ)、「亞克傳承3」(Arc the LadⅢ)、「龍騎士傳說」(TheLegend of Dragon)、「跑車浪漫旅2」(Gran Turisom 2)、列車驚魂(Chase the Express)、「寶貝龍2」(Spyro Ripto's rage)等遊戲光碟,雖為日本國法人即新力公司所著作,在日本國擁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著作物,惟該電腦程式著作物分別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八十八年四月一日、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八十八年九月二日、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由新力公司在日本首次發行,並均由新力公司於同日授權予臺灣之英特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英特權公司)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內為首次發行,依著作權法第四條之規定,仍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又新力公司所產製之遊戲光碟片,於電視遊樂器執行使用時,除在電視影像畫面呈現出前揭商標圖樣外,於畫面下方會出現新力公司所標示之「Licensed By Sony Computer Entertainment Inc.」及「PS」等足以對外表示該等光碟產品係新力公司所生產用意之證明文字。(二)、「SEGA」業經日商西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西雅公司,負責人中山隼雄,公司址設於日本國東京都大田區羽田一丁目二番十二號)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核准,取得商標專用權,註冊為第二四九○七○號商標,並均指定使用於電腦、家用微電腦、公司用微電腦、電腦用磁片、磁碟、電視遊樂器程式卡帶等商品,近年亦在世界個人電腦遊樂器市場行銷甚廣,品質著有商譽,為業界及消費大眾所共知,而「SEGA」之商標專用期間係自七十三年七月一日至八十三年六月卅日,嗣經核准延展至九十三年六月卅日;又明知「Greatest Nine 97」、「音速小子R」(Sonic R)係西雅公司係分別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內為首次發行,依著作權法第四條之規定,仍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又西雅公司所產製之SEGA SATURN系列遊戲光碟片,於電視遊樂器執行使用時,除會在電視影像畫面呈現「SEGA」之商標圖樣外,於畫面上會出現「Produced By or Under License From Sega EnterprisesLtd.」等足以外對表示該等光碟係西雅公司所生產用意之證明文字。(三)、「惡靈古堡2」(Biohazard 2)、「恐龍危機」(Dino Crisis)、「惡靈古堡3」(Biohazard Last Escape)、「惡靈古堡生存者」(Biohazard GunSurvivor)四種遊戲軟體,係由日商卡波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卡波光公司,負責人辻本憲三,公司址設日本國大阪府大阪市中央區內平野町三三號)創作設計,並授權新力公司製成「Play Station」系統之遊戲軟體光碟,在世界各國發行銷售。其中「惡靈古堡2」係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在美國首次發行,並委由新力公司及新力公司台灣地區總經銷商之英特權公司,於同年一月二十九日在日本及中華民國境內同步發行;「恐龍危機」、「惡靈古堡3」、「惡靈古堡生存者」等三種遊戲軟體,則係委由英特權公司分別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在中華民國境內及日本同步發行,依著作權法第四條之規定,仍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四)「太空戰士第八代」(Final FantasyⅧ)、「聖劍傳說」(Legend of Mana)、「放浪冒險譚」(Vagrant Story)三種遊戲軟體,係由日商思奎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思奎爾公司,負責人武市智行)創作設計,並授權新力公司製成「Play Station」系統之遊戲軟體光碟,在世界各國發行銷售,並委由英特權公司分別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八十九年二月十日,在中華民國境內及日本同步發行,依著作權法第四條之規定,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五)「DUNE 2000」、「NCAA MARCH MADNESS 2000」、「FIFA 2000」、「NCAA FOOTBALL 2000」、「NBA LIVE 99」、「NBA LIVE 2000」,係美商藝電公司(Electronic ArtsInc.公司負責人為Ruth A.Kennedy,公司址設209 Redwood Shores Pakway,Redwood City CA000000-0000 U.S.A.)開發,擁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著作物,依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二款及八十二年七月十六日簽署生效之「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與美國在臺協會著作權保護協定」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物。(六)「GAME BOY」、「任天堂Nintendo」、「日圖」、「瑪莉跳躍圖」等商標圖樣(詳如附表一),係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任天堂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第八十類、第二十四條第七十二類、第七十八類,第四十九條第九類、第二十八類之電子計算機、中央處理器、電視遊樂器用程式卡匣、磁碟、半導體記憶體、電視遊樂器、投幣式電子遊樂器、鍵盤、掌上型液晶畫面之電子遊戲機等商品,經延展或仍在專用期間內,且日商任天堂公司所生產之電視遊樂器程式遊戲光碟片及卡匣等物,在國內市場行銷多年,品質著有信譽,為相關消費大眾所共知之商品。又明知如附表二所示之遊戲,為任天堂公司所創作設計,非經任天堂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散布或意圖營利而交付。詎甲○○竟自八十八年七月間起,基於常業之犯意,在前開「瑪琍歐電視遊樂器」專賣店,陳列並販賣仿冒新力公司、西雅公司、卡波光公司、思奎爾公司、藝電公司及任天堂公司所產製之電視遊樂器遊戲光碟片、電腦程式著作物光碟片及含燒錄電腦程式著作著之卡匣等物,並以每片光碟片新台幣(下同)六十元,每卡匣二百五十元至三百元不等之價格出售予不特定之人,牟取利益,致與上開公司產銷真品相混淆,足以生損害於上開公司商標、著作權及商譽等權益。嗣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十六時許,為警在上開處所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盜版光碟片二千三百零八片;附表四所示之卡匣六十三個及附表五遊戲光碟目錄十二本。

二、案經日商任天堂公司、思奎爾公司、新力公司、西雅公司、卡波光公司、藝電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二大隊第一中隊報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訊及本院調查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在被告所經營之前開商店內查獲之如附表所示,侵害前開告訴人之光碟片、遊戲卡匣、目錄十二本扣案可資佐證,並有經濟部中央標準局註冊證(影本)十六紙、內政部著作權執照四份(影本)、商標註冊證二份等附卷可稽。本件事實及證據已相當明確,被告犯行應足以認定。

二、按商標自註冊之日起,由註冊人取得商標專用權,商標法第二十一條設有明文,而所謂商標之使用,依八十二年十二月廿二日修正公佈前商標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係指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或容器之上,行銷國內市場或外銷者而言;修正後之商標法第六條第一項則明定:「本法所稱商標之使用,係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類似物件上,而持有陳列或散布。」足見修正後之商標法第六十二條之所謂「使用」,非以將商品行銷於外為必要,亦不允許未經授權之人,擅自於商品或包裝容器上使用他人業經註冊之商標,上揭「GAMEBOY」、「POCKET MONSTER」、「SUPER MARIO」、「NINTENDO」、「日圖」、「瑪莉跳躍圖」、「瑪莉醫生圖」等商標圖樣,係任天堂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電視遊樂器程式遊戲光碟片及卡匣等商品;「PS設計圖」遊戲光碟係新力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電腦、光碟等商品;「SEGA」遊戲光碟係西雅圖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電腦、磁碟、磁片、光碟片等商品,而透過電磁輸出入交換運算之作用,如以遊樂器、光碟機、電腦主機之操作為媒介,始於電視或電腦螢幕前出現商標圖樣者,其標示型態足資一般商品購買人認識其表彰商品之來源者,亦應認屬於商標法第六條第一項之所稱之其他類似物件之範疇,又上開任天堂、新力、西雅公司之商標均係屬名牌,該等公司之商標係經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註冊登記,自受我國商標法保護。被告明知其所販賣之前揭彷冒商標商品係商標法第六十二條之仿冒商標商品而販賣之,核其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其陳列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且被告多次眅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時間緊接,手法相近,所犯復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以一罪論,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明知前開扣案之盜版卡匣、光碟中如新力公司部分光碟、思奎爾公司之光碟為侵害著作權之物,仍意圖營利而交付予不特定之人,且以之為常業,核其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之罪。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其犯罪所得之多寡,事後仍否保有該犯罪所得,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的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另兼有其他職業,或犯罪所得不多,均無礙於該常業犯之成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一0號判例、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五號判決參照)。是被告既有反覆販賣盜版卡匣、光碟之意思與行為,並以之為生活之資,參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常業犯。又被告前開所為,係以一販賣行為,同時觸犯前揭商標法及著作權法等二罪,侵害商標專用權人及著作權人之法益,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為常業罪論處。爰審酌被告犯罪後能坦承犯行,迄今仍未得告訴人諒解、販賣仿冒商品影響真正商標權所表彰之品質及商譽,造成商標專用權人、著作權人之損失,除妨礙社會交易秩序外,尚損害我國國際名譽,暨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販賣仿冒商標、著作權商品數目、對商標專用權人、著作權人及消費者權益所生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三、又扣案附表三、四部分之物品,係被告所有供犯侵害著作權常業罪所使用之物,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沒收。另附表五所載目錄十二本,係被告所有,供犯前揭違反商標法、著作權法所使用之物,亦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沒收。

四、至公訴人雖另認被告前開違反商標法之行為同時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惟商標係表示由商標權人生產或由其授權生產該類商品之表徵,固含有該商品係由商標權人生產或由其授權生產之意思,然明知為冒用他人商標商品而販賣,商標法第六十三條既有明文規定處罰,依特別法於普通法之法理即不應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如認同時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則商標法前開規定即無適用之餘地,自非商標法立法之本旨,故被告前揭違反商標法之行為應不再同時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但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之犯行與前開違反商標法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就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六十三條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附錄本刑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商標法第六十三條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商標法第六十三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以犯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二條或第九十三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 日

法 官 林 國 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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