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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二六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陳世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二六號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丙○○共同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藥事法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七月確定,並接續執行,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三十日假釋出監,並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悟,與蕭進興(業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八二號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晚上九時許,由蕭進興駕駛其所有車號IX─九八八七號自用小貨車搭載丙○○,至花蓮縣新城鄉○○路一之二十六號附近省道台九線公路拓寬工程工地,由丙○○留在車上擔任把風,蕭進興則下車竊取承包該道路拓寬工程之竟誠建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竟誠公司)所有之L型及U型鋼筋,因L型鋼筋較寬,蕭進興一人不便搬運,丙○○遂下車與蕭進興合力搬運,二人共竊得鋼筋重二百公斤,得手後,以貨車載離現場。旋於同日晚上十時許,二人復承續前揭概括犯意,駕駛上開貨車至花蓮縣新城鄉康樂村合穎大理石廠後方新建農舍工程工地,共同竊取承包該工程之文誠工程行負責人鍾晉賢所有之鋼筋三支,得手後,適為鍾晉賢發現,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甲○○○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其並未與蕭進興共同竊盜,僅係搭便車而已云云。然查,右揭犯罪事實,迭據同案被告蕭進興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竟誠公司工地主任乙○○及文誠工程行負責人鍾晉賢指述之情節相符。另被告於遭移送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途中曾趁機囑同案被告蕭進興將案件自行承擔下來,並表示其出去後,會想辦法為同案被告蕭進興辦理交保,蕭進興因而在檢察官訊問時表示係伊獨自去偷等情,並據證人蕭進興於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八二號案件審理時及本案調查時供承及證述明確(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稽之被告自承與同案被告蕭進興並無過節或財務糾紛等節(見本院九十一年度他字第十一號刑事卷宗,九十一年七月十日訊問筆錄),衡情,證人蕭進興當無挾怨報復、設詞構陷之理,其所為證言,原有其可採信之處。況觀諸卷附現場照片所示:遭竊且已搬運上車之鋼筋口徑均甚粗,長度遠較被告所乘之中型自用貨車車身為長等情,以及被害人鍾晉賢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稱:「當天他們偷我的鋼筋每根長約六公尺,重約十公斤,價格大約新臺幣(下同)八十八元左右,這種鋼筋一般都是兩個人抬,一個人沒辦法,因兩端會往下垂到地面。」等語,則同案被告蕭進興倘欲以一己之力,將具有相當重量、長逾數尺之鋼筋獨自從路旁工地搬運上車,恐非易事,適正印證被害人鍾晉賢所指述:「當天我是去現場巡視,看到一台貨車停在工地施工中的圍牆外面,他停的地點,旁邊地上就有鋼筋,我就開很快過去把我車停在他車旁邊約二公尺,看到二個男子抬一根鋼筋一人抬一端,抬到貨車上,接著二人彎下來繼續抬第二根時,我就出聲制止,他們二人拔腿就跑,其中一人被圍牆預留的鋼筋絆倒,另一人躲在他們貨車乘客座下面蹲著,我抓到絆倒那個人,就打電話給我工地主任並報警,經清點,貨車上有三根鋼筋是我的,其他的不是我的,據被告他們說是在另一個工地偷的,我的是第二個偷的地點。」等語(參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以及共同被告蕭進興所為前揭供詞,與事實較為相符,而值採信。綜核上開各情,被告所辯要屬畏罪情虛之詞,實彰彰明甚!此外,復有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二紙及現場照片八張附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與蕭進興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及執行紀錄,此有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年富力壯卻不思正當工作,妄想以非法手段不勞而獲,觀念偏差,其行竊次數僅二次,所得財物價值非鉅(依被害人乙○○、鍾晉賢所稱,被竊之鋼筋價值分別約一千八百元、二百六十四元),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第按(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且如易服勞役、易科罰金等法令之變更,亦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七月刑庭總會決議、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五二五號判例參照)。(二)經查,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實施,該條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因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較諸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就易科罰金部分,以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據前開說明,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對被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進興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法 官 陳 世 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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