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九О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九О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一四號)及函請併辦(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十月,後分別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及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甫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由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六號刑事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乃由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一、二0五四、二五七五、二六三六、二六三九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猶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九月十一日下午四時零四分許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起至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或三十一日止,連續在花蓮縣玉里鎮長良里河邊,每隔二、三日,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年九月十一日,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依法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而查獲;又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晚上十一時四十分許,在花蓮縣吉安鄉○○路與文化街口,為警查獲。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再向本院聲請,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九三三號刑事裁定令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
二、案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告發由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函請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自九十年十一月間起至第二次查獲前一、二天,在花蓮縣玉里鎮長良里河邊,每隔二、三天,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惟否認其在九十年九月間有施用安非他命,辯稱:其因到朋友住處,朋友家中有人在施用安非他命,但其並未施用云云。經查被告於九十年九月十一日下午四時零四分許,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尿送驗;及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為警通緝到案,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及花蓮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張附卷可參。又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超過四日等情,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一)藥檢壹字第一一五六號函釋可參。是被告第一次施用安非他命之時間應為九十年九月十一日下午四時零四分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被告所辯自九十年十一月間始施用安非他命云云,並不可採。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由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六號刑事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乃由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一、二0五四、二五七五、二
六三六、二六三九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而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再向本院聲請,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九三三號刑事裁定令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等情,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花蓮看守所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花所總字第0九一0000三四四號函附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各一份附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檢察官雖僅論及被告於九十年九月十一日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而漏未論及其餘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惟因與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函請併辦,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又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十月,後分別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及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甫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足參,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施用毒品之次數、期間不短,及事後坦承大部分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進興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