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一三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一三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十五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美琪飯店旁,明知綽號「阿文」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出借交付之車牌號碼RIH─七一一號輕型機車係來源不明之贓物(該機車為古惠珠所有,交乙○○使用,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凌晨七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街四十二號遭竊),竟仍予收受使用,嗣於同日二十時三十分許,甲○○騎乘上開贓車,行經花蓮縣吉安鄉○○鄉○○路一段一九八號前,為警攔檢查獲。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間、地點向綽號「阿文」之男子借得上開機車騎用無訛,惟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犯行,辯稱:伊向綽號「阿文」借機車騎用時,並不知該機車係為贓車云云。然查,上開機車係古惠珠所有,交由乙○○使用,嗣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凌晨七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街四十二號前遭竊等情節,業據證人古豐慶於警訊時證述明確,復有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一紙在卷可稽,該機車自屬贓物無訛。次查,該機車係於八十五年出廠,外觀保養尚新,機械性能良好,此有機車照片四幀可稽,顯仍具有相當價值,然而,被告向初識且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借用價值不菲之機車,對方竟未要求歸還期限,足見對方就被告是否還車一節顯然漠不關心,依此情形,一般人當皆能輕易判斷交付機車之人當無正當使用權利之人。又查,經警方會同被告至綽號「阿文」者住處查證時,該處竟為空屋,並無人居住,是以被告既不知該綽號「阿文」者之真實姓名及連絡方法,以便如期還車之用,又對其住處所在亦無法陳明,顯見被告上開辯稱,是否實在,誠非無疑。再查,來源合法之機車必有行車執照,為擔保來源及行駛之正當性及合法性,一般人必會先檢視行車執照之有無,且駕駛人亦會隨身攜帶以供警察臨檢查驗,以免收受來路不明之車輛,此為眾所週知之理,被告坦稱:借車時綽號「阿文」者未一併交付行車執照云云,顯與常情相違,堪認被告對該機車為來路不明之贓車,應有所認識。此外,復有非為乙○○所有之上開鑰匙一支扣案,並有照片一幀在卷可憑。綜上所述,被告對於綽號「阿文」之實實身分既交待不詳,且明知在無行車執照,無法表徵機車合法權利之情形下,仍遽然收受上開機車,所為均有違經驗法則,是其明知機車為贓物而仍予收受甚明,上開所辯不知該機車係贓物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犯罪之手段,及使用贓車之期間不及一日,所生危害尚非至鉅,與犯罪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鑰匙一支,尚未能證明係被告所有,且亦非供收受贓物所用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