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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二五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3 月 05 日

法官林碧玲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二五號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辛○○ 男 三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0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辛○○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辛○○於民國九十年間曾因違反槍砲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等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拘役五十日緩刑三年、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於前開案件判決確定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八月十四日十五時許,僱用不知情之戊○○、己○○駕駛車號Q3─八八五號夾板車及XK─八一六號拖板車,經由不知情之乙○○(原名甲○○,另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指引,至花蓮縣瑞穗鄉○○段一三九七之一地號土地,竊取庚○○所有之報廢自小客車七部(包含原車主為洪佩憶之JC–0七三七號、永光工藝社之IY–二二六0號自小客車)、丁○○所有之報廢自小客車、貨車共七部(包含原車主為黃針生之IY–七一九五號自小客車)、丙○○所停放之客戶葉建豐所有之AX─八二七八號自小客車一部,得手後,尚未離去,即為庚○○發現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丁○○、庚○○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辛○○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僱用戊○○、己○○到前開地點吊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竊盜犯行,辯稱:車子是甲○○(後改名為乙○○)賣給我的,講好一台八百塊,是甲○○帶戊○○他們在現場去吊車的,因為我根本不知道地方;僱用戊○○與己○○時我告訴他們說瑞穗那邊有車子要夾,然後就叫他們過去瑞穗那邊,然後我就與甲○○聯絡,說車子已經叫過去了要在那邊等,甲○○就說在紅葉溫泉那邊等;戊○○打電話給我時告訴我車主及警察都在那裡,如我要偷車怎麼敢過去,而甲○○到現場時為何要跑掉;被偷之車輛為經清點為十四台云云。經查:

⑴證人戊○○即金燦興資源回收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是辛○○於案發前一天晚上打電話過來,當天又親自過來帶我們過去載車,一台車運費是五百塊,賣給金燦興二千元,這是我跟辛○○約好的,辛○○說車子是他跟人家買的,他告訴我們說往溫泉那條路有一台黑色吉普車會帶路,他說那個是他的朋友,他自己則沒有過去,開吉普車的人問我們是否要來載廢鐵,我就說是來載廢車的,並問他是否辛○○的朋友來帶我們去載廢車他說是,他沒有跟我們講運費如何支付,我到現場開始夾車,帶路的人就離開了,中途他又回來二三次看我們夾車之後又離開,後來車主就來了,我打電話給辛○○,辛○○和開吉普車帶路那個人一起過來的,然後辛○○就留在現場,那個人就開吉普車跑掉了等語;證人己○○證稱:是辛○○在報廢廠內叫我們拖吊等語,是以依據證人戊○○、己○○之證詞,本件車輛是由被告賣給證人戊○○所經營之金燦興資源回收實業有限公司,被告並指示證人戊○○前去瑞穗吊車,關於運費、回收費用,亦均由被告與證人戊○○交涉談妥,被告參與本件吊車、交易之過程,堪予認定。

⑵證人乙○○(原名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天早上十一時許,被告打電話問我有空否,我說有,他說有二台車要去溫泉路夾車子,他不知道路,要我帶路,我說好,他說他晚點過去,我就到溫泉路帶路,帶到廢車場我就走了,他又打電話給我問我在那,我說在女友家,他叫我馬上過去廢車場,我去等了一會,沒見到他,我就走了,我到富源時被告又打電話叫我載他去廢車場,我就回台九線瑞穗處載他去廢車場,後來我就走了。我不知他是要偷車。因我在瑞穗待了快十年,他問我知否廢車場在那,我說知道,他說要與人講生意才找我去。他有陳述大概位置,但他未說要吊幾輛車,拖吊費用及吊往何處我都不知道,後來因為被告只是叫我帶他去(現場),沒事我就走了等語,是以依證人乙○○前開證詞,其僅係受被告所託帶司機前去吊車,且參酌前開證人戊○○之證詞,乙○○均未參與買賣車輛之過程,被告所辯係乙○○將車輛賣給被告一節,既無證據可資證明,所辯實難採信。

⑶被告於警局第一次調查時係供稱:我會僱請陳某及莊某二人去拖吊車輛,是受一位綽號「阿監」(即乙○○)之男子請託的;阿監是在約一星期前告訴我瑞穗有車可以吊,於昨(十三)日傍晚打電話給我,並告訴我明(十四)日可以去拖吊該報廢車輛,且詢問我有無認識從事收購廢鐵工作之人,我回答有認識,於是便在今日早上先打電話給陳宗明(應為己○○之誤)及戊○○;我並未販售,是阿監要自行處理,因阿監曾帶我來瑞穗,並至放置報廢車之現場,告訴我該報廢車之主人他認識,他可以全權負責,阿監並未告訴我我的工資是多少錢等語(見九十年八月十四日警訊筆錄);被告第二次接受警局調查時供稱:我是受甲○○所託,代價均無說明;因為我是作棄鐵的,我才答應他幫忙僱用拖吊車,吊廢車是江(瑞海)委託我的等語(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警訊筆錄),是以警方查獲本件竊案時,被告前後二次警訊筆錄均係供稱受證人乙○○所託,幫忙僱用車輛至現場吊車,車輛並非其向他人所買,惟嗣後卻翻異前詞,改稱係向乙○○所購買云云,供詞前後矛盾不一致,所辯向乙○○所買云云,亦難相信。

⑷被告雖另辯稱如果是偷車,則其接獲證人戊○○通知車主及警察在現場時,何以會前去云云,然據證人戊○○於警訊時證稱:被告之前有二、三次僱用我車輛到鳳林鎮○○路四十八號辛○○住宅載運廢鐵資源回收等語(警卷第三十三頁),是以縱然被告逃逸不到現場,證人戊○○亦可找到被告住處,被告仍無從脫免警方之追查,是以其到場處理一節,並不足以作為被告並無竊盜犯行之佐證。又證人乙○○證稱其載被告到達現場後,因為沒事就走了等語,而一般人見到發生竊案或警察處理案件時,或有留在現場觀看,或有避之唯恐不及者,反應因人而異,且本件尚無積極之事證足認證人乙○○係竊車之人,難認其因案發心虛而離去,故亦不足以作為被告未竊盜之證據。

⑸此外,復有被告重大竊盜一覽表、贓物領據三紙、現場照片十四幀附卷可稽,並據被害人丙○○、丁○○、庚○○於警訊時指訴被竊車輛各為一輛、七輛、七輛合計共十五部等情綦詳,綜上各節,本件既是被告自行僱請戊○○、己○○前往吊車,復無從認為被告係受乙○○所託或向乙○○買受車輛,而被告對於本件車輛並無合法權源,其竊盜之犯行應堪認定,所辯應屬卸責之詞,尚無足採,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證人戊○○、己○○、乙○○以遂行其竊盜之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利用不知情之人犯罪之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另被告雖曾於九十年七月二日,在花蓮縣鳳林鎮○○路十七號前,竊取邱垂明所有之農用耕耘機一部,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惟被告於警訊時供稱約在一星期以前,始自阿監(即乙○○)處得知有本件車輛可以拖吊(見警卷第八頁),足認被告係於九十年七月二日竊盜犯行完成後,方知有本件車輛可以拖吊,因而另行起意實施本件竊盜犯行,二者間並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五 日

法 官 林 碧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二五號於民國 92 年 03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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