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7 分鐘讀完全文 2,401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一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8 月 02 日

法官李世華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一號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因犯侵占、竊盜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九月,後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甫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九七四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九三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二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三月二十四或二十五日止,在花蓮縣吉安鄉○○路一一五號三樓之一住處,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並另行起意,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在上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下午五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二公克)。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再向本院聲請,由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六八號裁定令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二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有花蓮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稽。此外,復有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二公克)扣案足憑。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又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九七四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由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九三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而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之罪,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六八號刑事裁定將其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二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亦有台灣花蓮看守所九十一年四月九日花所總字第0九一0000六九七號函附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曾因犯侵占、竊盜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九月,後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依法遞加重之。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施用毒品之次數,及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二公克)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進興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 日

法 官 李 世 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三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一號於民國 91 年 08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