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九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九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一一號、第二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四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八0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後因戒治期滿,由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九月十九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為警採尿往前回溯二十六小時內某時止(起訴書誤載為九十六小時內某時),連續在花蓮縣吉安鄉○○○街四五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又自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為警採尿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止,連續在同一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經警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及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分別採集其尿液送驗,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嗎啡陽應反應,而查獲。再經本院依據檢察官之聲請,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九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以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四二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檢察官應直接向本院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誤先向本院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台灣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而被告二次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花蓮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一份在卷可參。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按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八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驗方式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告注射六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二十六小時;而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超過四日等情,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一)藥檢壹字第八一一四八八五號函釋及(八一)藥檢壹字第一一五六號函釋可參。是被告第二次為警採尿之時間為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則其最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應係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為警採尿往前回溯二十六小時內某時,最後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時間應為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為警採尿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公訴人認被告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海洛因之時間為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為警採尿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容有未洽。又其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四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八0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後因戒治期滿,由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九月十九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是被告係於強制戒治期滿,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條第一項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規定,而應由檢察官先向本院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本院依據檢察官之聲請,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九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以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四二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之事實,亦有台灣花蓮看守所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花所總字第0九一000一二六五號函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台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足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均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皆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依累犯之規定,各加重其刑,並皆依法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施用毒品之次數、所生之危害,及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