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改造玩具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槍管伍支及銼刀捌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看雜誌購買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一支,之後並在舊貨商處取得可供槍管使用之管子數支,隨即於同年月十日,在花蓮縣吉安鄉○○○街一八八巷八號住處,以自己所有之銼刀八支磨管子以供作槍管使用,再安裝於之前所購之玩具手槍上之方式,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嗣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中午十二時四十分許,在花蓮縣吉安鄉○○○街一八八巷八號住處,經警持搜索票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銼刀八支、槍管五支及改造之玩具手槍一支。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而扣案之改造玩具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經鑑定結果,認係仿COLT廠MKIV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撞針改造而成,槍管為塑膠材質,機械性能良好,經裝填具直徑6mm、重量0.88g彈頭(鋼珠)之適用子彈進行試射,測得鋼珠速度為二八九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三六.七五焦耳,單位面積動能為一二九.九七焦耳/平方公分,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刑鑑字第0九一00四一二八六號函一份在卷可參。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此外,復有查獲現場照片六張在卷可稽及被告犯罪所用之銼刀八支扣案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公訴人雖認被告係犯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之罪,惟被告辯稱製造槍枝之目的不是要犯罪等語,經查:被告於警訊中已供稱:因好奇,才改造手槍,沒有涉案等語,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製造槍枝之目的係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是公訴人此部份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應予變更。被告製造槍枝後,持有槍枝之低度行為,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好奇而製造槍枝,製造槍枝之數目、對社會之危害,及事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違禁物,應沒收之;扣案之銼刀八支及槍管五支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依法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砂輪機等物,被告否認係供改造槍枝之用,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