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六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六三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右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所為之花監五字第裁四四─P0000 0000號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當時已將汽車停在其住處即花蓮市○○ 路七號前之停車位內,並因已到家準備下車,警方突衝下車欲檢查異議人行照及 駕照,異議人告知警員,其住處為花蓮市○○路七號,係因已停好汽車,準備下 車,始將行動電話拿在手上,並非欲撥打行動電話,但警員不予採納,故認原處 分顯有未洽,而提出異議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者,處新台幣 三千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號U七─五九七三號自 用小客車,撥打行動電話,而經警當場舉發等情,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警交字第P 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張附卷可參。異議人雖 辯稱:當時其已到家,在到家之前,車子還在移動狀態時,其有將行動電話拿起 來,但沒有放在耳朵旁邊,只是要抓癢云云。惟舉發本件交通違規事件之警員鄭 建祥、吳振瑞、謝昇璋、李俊璋所乘警車行進方向原與異議人行車方向相反,渠 等在花蓮市○○路靠近寶島眼鏡行附近,發現異議人開車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 講話後,立即將警車掉頭,但因當時車流量太大,無法將異議人攔停,乃駕車尾 隨異議人一小段時間,距離約十五到二十公尺,一直到寶島眼鏡行前,始示意異 議人將車停在停車格內,並對異議人開立罰單等情,業據證人即當時在場之警員 鄭建祥、吳振瑞、謝昇璋、李俊璋證述明確,且證人鄭建祥、謝昇璋並證稱:當 時異議人還告訴受話人說他已經被警察攔下來,才結束通話,渠等沒有必要為開 一張罰單而得罪異議人,且當時還有民眾圍觀等語。徵諸異議人所自承:證人等 與異議人素無過節糾紛等情,上揭四名證人實無全體俱做偽證,設詞構陷異議人 之必要。況異議人於異議狀上稱:伊係因停好車,準備下車,始將行動電話拿在 手上;在本院時則改口稱:在到家之前,汽車仍在移動之時,伊有將行動電話拿 起,但沒放在耳朵旁邊,只是要抓癢云云。是異議人前後就拿起行動電話之時間 所述不一,且異議人既尚未抵達住處,何需事先將行動電話拿在手上?足見異議 人所辯其持行動電話抓癢云云,顯不可採。故原處分機關依據上開規定,裁處罰 鍰新台幣三千元,要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五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陳 世 博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