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五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五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四六四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丙○○竊盜,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二十時許,至花蓮縣 花蓮市○○○○街七號昇輝資訊社,以丁○○曾竊取其電腦網路遊戲「天堂」之 角色裝備為由,強拉丁○○衣袖並面露兇惡表情斥令至屋外商談之脅迫方式,使 其行無義務之事。嗣丁○○至該店外後,丙○○再利用不知情之乙○○(業經檢 察官處分不起訴)乘丁○○「天堂」電腦網路線上遊戲尚未及離線,將該遊戲虛 擬世界取得之「+4長靴、+5騎面、+6精金甲、+6祝精盾、+6手套、+ 4T恤、+4保斗、+6鎖破、+6武士刀、加速術、地裂術、冰毛、高治(兩 本)、現金四十萬」等角色裝備(由遊戲電磁記錄所形成,價值約新台幣{下同 }二萬元)暫移轉至不知情之蔡貴鴻、郭子睿(均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帳戶, 得手後,伺機再移轉於其帳戶內。嗣經丁○○報警處理,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沒有強拉丁○○到屋外,是丁○○ 走在前伊走在後,因之前伊「天堂」遊戲角色被人偷,聽說係丁○○所為,所以 叫丁○○出去談,但伊並未指示乙○○將丁○○的道具移轉到他人帳號內,伊和 丁○○講完話後就離開了,沒有再進去店內,後來發生何事伊不清楚云云。然查 ,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丁○○到庭指訴歷歷,另證人甲○○於警訊、偵查中均 證稱:被告由店內後部拉丁○○之手臂衣服往店外走,該名少年面露兇惡斥責丁 ○○,丁○○只好跟隨外出等詞(見警卷第四三、四四頁,偵查卷第十二頁), 其於本院中證稱:「(法官問:你在偵查中說有人將丁○○拉出去,是拉肩膀, 是否屬實?)是實在。(法官問:拉丁○○的男子,是否在店裡問說玩天堂遊戲 名叫蟑螂螞蟻的人{指丁○○}有沒有在店內?)有,之後該名男子就將丁○○ 拉走。」等語相符,故堪認被告確以脅迫方式拉告訴人至店外。次查,訊之證人 乙○○於偵查中證稱:「丙○○要我將丁○○之裝備丟到郭子睿、蔡貴鴻那裡」 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二頁),核與該證人於本院中證稱:「丙○○問我要不要幫 忙,我就幫他移」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八二頁)。故被告辯稱未指示游鎮○○ ○道具云云,並非實在。縱使被告丙○○因其「天堂」網路遊戲內之道具裝備曾 遭竊屬實,然其毫無證據下即懷疑係告訴人所竊,復以此為由命乙○○擅自轉移 告訴人之角色裝備,況且據證人乙○○證稱:在移裝備時,無法分辨原本係何人 之裝備等詞,且被告於警訊中自稱其「+6武刀、+4T恤、+4寶斗、+6金 鍊、+4手套、+4騎士面甲、+4長靴、天幣五、六十萬」等道具價值約八、 九千元裝備遭竊等詞(見警卷第五頁),是以,被告命乙○○自告訴人網路線上 所竊取之道具與被告陳稱遭竊者大有不同,且告訴人遭竊取之道具所值市價高於 被告遭竊之裝備,顯見被告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故其另辯稱因認告訴人竊 取其「天堂」遊戲角色裝備等詞,亦不足採信。末查,告訴人上開裝備經移轉至 郭子睿、蔡貴鴻之帳戶內,業據證人郭子睿、蔡貴鴻於警訊、偵查中證述在卷, 此外,有照片八幀、現場簡圖、遊戲歷程表、道具接收者會員資料各一份附卷可 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天堂」線上遊戲之帳號角色及寶物資料,均係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遊戲 伺服器,依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之規定,以動產論。遊戲帳號所有人對於角色及 寶物之電磁紀錄擁有支配權,可任意處分或移轉角色及寶物,又上開角色及寶物 雖為虛擬,然於現實世界中均有一定之財產價值,玩家可透過網路拍賣或交換, 與現實世界之財物並無不同,故線上遊戲之角色及寶物應得作為刑法之竊盜罪保 護客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第三百二十條第 一項之竊盜罪。其所犯二罪間,有方法或結果之牽連犯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 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年紀尚輕,因一時思慮未週而犯罪,其犯 罪所生之危害尚屬輕微,然其未坦承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 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鄭 培 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 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 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或電磁紀錄,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