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二二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二二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四0號),本院訊問被告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