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二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二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五七、一二五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刑前強制工作三年,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日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一日縮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九一二號刑事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六一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年十一月九日二十三時四十分、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十一時十分、九十一年三月二日二十二時九分各往前回溯九十六時內某時,連續在花蓮縣花蓮市等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經警採尿送驗查獲,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先後由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六號、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五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於前開時間、地點,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安非他命之事實,被告經警分別於九十年十一月九日二十三時四十分、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十一時十分、九十一年三月二日二十二時九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分別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花蓮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涉嫌人姓名編號對照表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於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九一二號刑事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六一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之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先後由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六號、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五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該裁定在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均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應各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就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二日二十二時九分往前回溯九十六時內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安非他命之事實,雖未起訴,然已經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該部分與公訴人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末查,被告於八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刑前強制工作三年,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日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一日縮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前經勒戒無法斷癮,仍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其身體健康、施用毒品之次數,及事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達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