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О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1 月 05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О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簡燦賢 被 告 巳○○ 卯○○ 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00號;九 十年度偵字第六六九、二九八六、三二三六號),並追加起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 00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以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被害人己○○部分)。又以 強暴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被害人甲○○部分)。又共同 連續以強暴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被害人甲○○、辛○○ 、壬○○、午○○部分)。又連續以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被害人癸○○、丑○○部分)。又以強暴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 捌月(被害人子○○部分)。又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 ,處有期徒刑參月(被害人子○○部分)。又以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累犯,處有期 徒刑陸月(被害人乙○○、庚○○部分)。又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 ,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被害人甲○○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肆年。 巳○○、卯○○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 算壹日。 丁○○被訴恐嚇寅○○及妨害寅○○行使權利罪部分,與被訴以非法方法剝奪梁永和 行動自由罪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丁○○係東江機械有限公司(下稱:東江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曾因贓物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十五日確定,甫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執行完畢。竟 不知悛悔,與巳○○、卯○○二人,於後述時地,分別為左列行為: ㈠、丁○○於八十九年五月間,為使所經營之民益加油站營業額增加,利用己○○對 其畏懼之心理,不顧己○○反對,即在花蓮縣吉安鄉○○路一四三號己○○所經 營之祥進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處(下稱:祥進公司),設置未經檢查合格之巨 型加油桶等設備供祥進公司加油,且限令己○○每月須由此向其購買三萬公升汽 油,並強令己○○負擔該等設備運作之電費,以此等脅迫方式,使己○○行無義 務之事,並妨害己○○行使經營祥進公司之權利。 ㈡、丁○○因認甲○○(原名:林禮一)搶其生意,竟於八十九年五月一日下午四時 許,在花蓮縣新城鄉太監雞餐廳內,持續毆打甲○○十餘分鐘(傷害部分未提告 訴),並限令甲○○不准離去,以此非法方法剝奪甲○○行動自由至同日下午六 時許。嗣甲○○離去後,途中又接獲丁○○電話囑林某至其位於花蓮縣新城鄉康 樂村康樂七十六號住處,抵達後又遭丁○○毆打,並限令甲○○不准離去,以此 非法方法剝奪甲○○行動自由至同日下午八時許。 ㈢、丁○○因懷疑甲○○受壬○○指使,將放火燒燬其卡車,竟於八十九年七月二日 下午五時許,利用甲○○、辛○○(原名:陳久美)對其畏懼之心理,先以電話 命甲○○速至花蓮縣新城鄉民益加油站,復命甲○○以電話通知辛○○同至該處 ,二人先後到達後,丁○○先斥責甲○○為何要放火燒燬其車輛,並斥責辛○○ 為何對其提出告訴,甲○○、辛○○二人迫於情勢,遂向丁○○下跪求饒認錯, 丁○○仍出手毆打跪於地上之甲○○、辛○○頭部、胸部、背部等處(傷害部分 未提告訴),復命二人起立與其喝酒,續又命令二人下跪續行毆打,如此持續約 二小時,以此非法之強暴方式,剝奪甲○○、辛○○之行動自由,並使彼等行無 義務之事。 ㈣、丁○○因認壬○○欲放火燒其卡車,於八十九年七月二日下午六時許,先命甲○ ○打電話予壬○○,接通後,丁○○即持電話以加害財產之事向壬○○恫稱:「 如果五分鐘未到民益加油站,要放火燒你工廠。」等語,致壬○○心生畏懼,遂 於同日下午八時許抵達民益加油站,而使壬○○行無義務之事。嗣湯某抵達後, 詎丁○○、巳○○、卯○○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持球棒、塑膠椅子、木 質椅腳等物毆打壬○○,致壬○○因此受有左腓骨骨折、鼻部、背部、左肩、兩 肘、左手鈍挫傷、頭痛頭皮血腫(二乘二公分)、胸痛額鼻背肢體多處擦傷瘀血 疼痛(二乘二、四乘一點五、六乘四、八乘一、六乘四、一乘一、一乘一、四乘 三、二十乘一、十五乘六、四乘二、八乘六、二十乘十、四十乘二十、十五乘十 公分)等傷害。 ㈤、丁○○因懷疑長泓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泓公司)負責人午○○欲放 火燒其卡車、加油站,且欲承攬煌奇石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煌奇公司)之廢 土清運工作,竟於八十九年七月二日晚間九時許,命壬○○撥打電話予午○○, 接通後,丁○○即持電話以加害身體、財產之事向午○○恫稱:「你在家裏等著 ,二十分鐘後,我要叫小弟到你家開槍。」等語,致午○○心生畏懼,即將自家 電燈熄滅,並向警報案。數分鐘後丁○○又以前述方式,向午○○恫稱:「如果 再敢載運煌奇的廢土、泥漿,我要花新臺幣【下同】一千萬元叫人砍斷你的手腳 。」等語,致午○○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遂於翌日(三日)與煌奇公司終止 契約,以此等脅迫方式妨害午○○行使經營長泓公司之權利。 ㈥、丁○○因不滿宏隆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宏隆公司)不再交其清運工程廢土,明 知宏隆公司於八十九年間在花蓮縣新城鄉○○○○路進行道路拓寬工程,竟利用 宏隆公司負責人癸○○不敢反抗之心理,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九月起,藉 口傾倒地點屬其母張阿廟之土地,命東江公司卡車司機載運事業廢棄土等物,連 續傾倒在上揭道路二○一公里六百二十公尺(公訴人誤繕為六百公尺)至八百三 十公尺處,妨害宏隆公司從事道路拓寬工程之權利。該工地負責人丑○○因不敢 正面與丁○○發生衝突,僅於夜間巡視工地防止其他業者傾倒廢土,丁○○竟於 九十年年初某日,在新城鄉光隆大理石博物館附近,以加害身體之事向工地負責 人丑○○恫稱:「夜間不要巡工地,要小心,巡工地試試看。」等語,致丑○○ 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遂不敢再巡視工地。丁○○復利用宏隆公司急須趕工情 事,以加害財產之事向丑○○恫稱:「如果不將這些廢土整平,不讓你做臺九線 二百零六公里的工程。」等語,丑○○因畏懼及迫於趕工,只得將丁○○所傾倒 之廢土清運他處。以此脅迫方法,妨害宏隆公司行使施工之權利並行無義務之事 。迄至九十年八月十四日,丁○○之東江公司員工李獻凱、王阿標、泰國勞工 Khamloi Juechai等(另案偵辦中)復於該處傾倒廢棄土時,為警當場查獲,並 扣取卡車三輛、挖土機一輛。 ㈦、丁○○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下午六時許,乘車途經花蓮縣花蓮市○○○路四十二號 前,因見子○○於家門騎樓乘涼,遂邀其外出喝酒,子○○因身體不適遂加以拒 絕,詎丁○○竟心生不滿,下車強拉子○○上車,將子○○帶至花蓮縣警察局花 蓮分局旁口福牛肉麵店廁所內,持圓鍬毆打子○○。過程中子○○曾哀求丁○○ 勿再毆打,惟丁○○不為所動,仍將廁所門板上鎖,持續傷害子○○,致子○○ 昏厥多次(傷害部分未提告訴)。丁○○並於子○○半昏迷之際,以加害生命之 事向子○○恫稱:「再假死,就把你抓去填海。」等語,致子○○心生畏懼而危 害於安全,以此非法方法剝奪子○○之行動自由達一小時。事畢,丁○○以電話 請子○○之妻蔡繡卿前來接回子○○之際,復以加害財產之事向子○○恫稱:「 我的手下只要經過你的車行,都可以進去砸車,一切都算我的。」等語,致子○ ○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 ㈧、丁○○於九十年三月間,為使其所營之民益加油站營業額增加,竟利用乙○○、 庚○○對其畏懼之心理,不顧其二人反對,即在花蓮縣吉安鄉○○村○○○街二 二○號乙○○、庚○○所經營之祥禾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處(下稱;祥禾公司), 設置未經檢查合格之巨型加油桶等設備供祥禾公司加油,限令乙○○、庚○○每 月須由此向其購買五十萬元汽油,並強令乙○○、庚○○負擔設備吊運費八千元 及設備運作之電費。嗣因該等設備難以使用,祥禾公司員工仍須專程前往花蓮縣 新城鄉丁○○所營民益加油站加油,以達成每月購買五十萬元之目標,以此脅迫 方式,使祥禾公司行無義務之事,並妨害乙○○、庚○○行使經營祥禾公司之權 利。 ㈨、丁○○因認其事業受甲○○影響,竟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晚間八時許,在花蓮 縣新城鄉民益加油站旁卡拉OK店,與丙○○(到案另結)基於犯意聯絡,共同 毆打甲○○頭部、臉部等處(傷害部分未提告訴),丁○○再以加害生命、身體 之事向甲○○恫稱:「你小心點,我沒要你的命,也會要你一手一腳。」等語, 致甲○○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丁○○並限令甲○○不准離去,以此非法方法 剝奪甲○○行動自由至同日下午十一時許。甲○○因畏懼丁○○,遂於翌日(二 十二日)晚間與辛○○駕車離開花蓮,並於途中在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光復分 駐所向警報案。 二、案經被害人壬○○、午○○、寅○○告訴,及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花蓮縣警 察局、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東部地區巡防局花蓮機動查緝隊、海洋巡 防總局第六海巡隊報告及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丁○○、巳○○、卯○○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巳○○、卯○○對於右揭事實,被告巳○○、卯○○均坦承不 諱,被告丁○○除對犯罪事實㈢坦承當時確曾打電話叫被害人甲○○前來,並斥 罵甲○○、辛○○,甲○○、辛○○亦有下跪乙事,及對犯罪事實㈥坦承在臺九 線二○一公里六百二十公尺至八百三十公尺處傾倒大理石材等廢土,且要宏隆公 司將上述地點土地整平,才准宏隆公司進行臺九線二○六公里處之工程,對犯罪 事實㈦坦承曾邀被害人子○○至口福牛肉麵店喝酒,並打電話請蔡繡卿前來接回 子○○等情,餘均矢口否認,分別為左列辯解: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被告丁○○辯稱:伊經營之東江公司卡車平時都靠行於祥進公司,但東江公司之 業務均係伊兄唐耀宗及伊妹唐麗美在處理,伊不管事云云。惟查,該部分事實, 業據被害人己○○、證人劉珠華指證述屬實(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六九號卷㈠八十 八、一三七頁;卷㈡四一三頁;審判卷一九六頁),並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勘驗筆錄乙份、照片多幀、己○○聲明書及切結證明書各乙紙在卷可稽 。查該巨型加油桶容積為一萬五千公升,內裝汽油,復無何任准許置之執照,竟 置放於被害人己○○平時停放三、四十輛營業大貨車之停車場中,苟稍微不注意 ,極易引發公安事故造成被害人己○○重大損失,而己○○在其公司附近即有經 營加油站,實無必要甘冒重大公安之風險,而在公司內設置加油桶之必要,顯見 彼等所述前述加油桶之設置係迫於被告丁○○之脅迫等情,應屬真實,該部分事 實已臻明確。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被告丁○○辯稱:伊未毆打甲○○,甲○○在伊處學開車長大的,林某做錯事伊 會教他,把他當作弟弟,怎會打他,他會這麼說,應該是他同居人辛○○教的云 云。惟查,該部分事實,業據被害人甲○○、證人辛○○指證述屬實(九十年度 偵字第六六九號卷㈠二二0、二二四、二二八頁反面、二三一頁),並有國軍花 蓮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診斷證明書乙份在卷可稽,該部分事實已臻明確。 ㈢、犯罪事實三部分: 被告丁○○辯稱:並無毆打毆打甲○○、辛○○,但有罵他們,因為他們欠別人 很多錢,別人都來向伊投訴,所以才罵他們,伊並未限制他們行動自由云云。惟 查,該部分事實,業據被害人甲○○、辛○○、證人壬○○、魯天惠指證述屬實 (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六九號卷㈠二二四、二二九、二二九頁反面;卷㈡四四六頁 ),並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履勘筆錄、照片在卷可稽,該部分事實已臻明 確。 ㈣、犯罪事實四部分: 被告丁○○辯稱:當晚伊與議員、長泰公司老闆在一起喝酒,席間長泰老闆說甲 ○○欠伊很多錢,伊叫甲○○來,林某則告訴伊壬○○要放火燒伊車,但湯某否 認,二人便吵起來,後來被告卯○○、巳○○對湯某不滿,才毆打湯某云云。惟 查,該部分事實,業據被害人壬○○、證人張維麟、甲○○指證述屬實(花警刑 字第三六0二五號卷一二九頁;新警刑字第三三一七號卷六、十一頁;九十年度 偵字第六六九號卷㈠十五頁反面、三十四頁反面、三十七頁反面;卷㈡四四五頁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00號卷十八頁反面、十九、三十一頁;審判卷八十八 頁),核與證人魯天惠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六九號卷㈡四三三 頁),並有花蓮醫院診斷書、慈濟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花蓮營運處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警備 隊員警出入及領用槍彈無線電登記簿及工作紀錄簿、花蓮縣警察局八十九年八月 七日(八九)花警督字第三四四0三號函、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履勘 筆錄各乙紙、照片多幀在卷,及衣服一件扣案可資佐證,該部分事實已臻明確。 ㈤、犯罪事實五部分: 被告丁○○辯稱:係午○○在外亂放風聲,煌奇公司的廢土之前都是東江公司在 運載,我們之間訂有合約,後來因須有環保的牌照才能運載伊就沒再做,伊並未 出言恐嚇午○○云云。惟查,該部分事實,業據被害人午○○、證人壬○○、寅 ○○、甲○○指證述屬實(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六九號卷㈠二九;卷㈡四四六、四 六二頁;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00號卷二十、二十頁反面、二十九頁反面、三 十二頁;審判卷一九三頁),並有中華電信股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花蓮 營運處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警備隊員警出入及領用槍彈無 線電登記簿及工作紀錄簿、花蓮縣警察局八十九年八月七日(八九)花警督字第 三四四0三號函、廢棄物清運合約書、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履勘署履 勘筆錄乙紙、照片多幀在卷可資佐證,該部分事實已臻明確。 ㈥、犯罪事實六部分: 被告丁○○於偵查中辯稱:傾倒於臺九線二0一公里之廢土係現場挖出之土,係 工地監工要其傾倒該處,因宏隆公司進行二0六公里處工程時,妨礙其親戚載運 蔬菜,故要求宏隆公司將二0一公里處之地整平,以利載運云云。於審判中改稱 :地是伊母所有,但徵收價錢太低,故未前去領款,因該地會積水,才載土填高 云云。惟查,該部分事實業據被害人癸○○、丑○○、證人李庚霖指證述屬實( 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六九號卷㈠四十、五十二、五十三、五十六頁;卷㈡三四六、 三四七、三四七反面;審判卷二一二、二一三頁),並有現場簡圖、工作日誌、 出貨單、搬運憑單、現金支出傳票多紙、宏隆公司八九宏公四蘇九字第0一五號 函、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履 勘筆錄各乙紙、照片多幀、被害人丑○○聲明書及切結證明書、證人癸○○書明 書各乙紙在卷可稽。又依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履勘筆錄、照片所示, 被告所倒廢土顯係事業廢棄物,與該處泥土成分迥然不同。且被告所稱種植蔬菜 地點(二0六公里處)在臺九線公路西側,附近道路暢通,而被告傾倒廢土地點 (二0一公里處)則在臺九線公路東側。整平二0一公里處之土方,顯然無助於 載運蔬菜,被告所辯應係卸責之詞,該部分事實已臻明確。㈦、犯罪事實七部分: 被告丁○○辯稱:伊與子○○係朋友,伊邀請鄒某喝酒,係鄒某自願前往,伊未 毆打鄒某云云。惟查,該部分事實業據被害人子○○、證人蔡繡卿指證述屬實( 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六九號卷㈠七十四、七十九、一三一頁反面;卷㈡三六四、三 七0頁反面),並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履勘筆錄乙紙、照片多幀、 被害人子○○聲明書及切結證明書各乙紙在卷可稽,該部分事實已臻明確。 ㈧、犯罪事實八部分: 被告丁○○辯稱:東江公司之業務均係伊兄唐耀宗及伊妹唐麗美在處理,伊不管 事云云。惟查,該部分事實,業據被害人乙○○、證人庚○○指證述屬實(九十 年度偵字第六六九號卷㈠一七六頁;卷㈡四00、四0一、四0二頁),並有臺 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履勘筆錄乙紙、照片多幀、統一發票多紙、被害人 人乙○○聲明書及切結證明書各乙紙在卷可稽。查該巨型加油桶容積為一萬五千 公升,內裝汽油,復無何任准許置之執照,竟置放於被害人乙○○平時停放營業 大貨車之停車場旁,苟稍微不注意,極易引發公安事故造成被害人乙○○重大損 失,故被害人乙○○實無必要甘冒重大公安之風險,而在公司旁設置加油桶之必 要,顯見彼等所述前述加油桶之設置係迫於被告丁○○之脅迫等情,應屬真實, 該部分事實已臻明確。 ㈨、犯罪事實九部分: 被告丁○○辯稱:並未毆打甲○○云云。惟查,該部分事實,業據被害人甲○○ 、辛○○指證屬實(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六九號卷㈠二一九、二二四、二二八頁反 面、二三一頁反面),該部分事實已臻明確。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所辯不足採信,被告丁○○、巳○○、卯○○ 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連續犯之所謂出於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 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若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 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的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犯,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第六二 九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丁○○右揭犯行之動機及目的,就犯罪事實一 、八部分係為增加所經營民益加油站之營業額,手法雖然相同,但時間相隔近一 年,難認為有概括犯意。就犯罪事實二、九部分,雖均係起因於不滿被害人甲○ ○之爭奪生意,但時間相隔亦近一年,亦難認為有概括犯意。就犯罪事實六、七 部分,或係起因於不滿道路施工地點在其土地上,或係邀約喝酒被拒心生不滿臨 時起意,均難認為早在預定之犯罪計劃之中。僅犯罪事實三、四、五部分,係同 日發生之事實,且均起因於被告丁○○懷疑卡車即將被燒燬,應可認為出於概括 之犯罪意思而為,合先敘明。核被告丁○○所為: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妨害人行使權利罪、使人行無義 務之事罪。所犯前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牽 連犯規定從一重之妨害人行使權利罪處斷。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以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罪。 ㈢、犯罪事實三、四、五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以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 自由罪;同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妨害人行使權利罪並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同 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罪;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核被告巳○○、卯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被告丁○○、卯○○、巳 ○○就前述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丁○○先後 多次妨害人行使權利並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犯行,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 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且被告 丁○○所犯前述四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 規定從一重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公訴人認該數罪,應分論併罰,尚有未 洽。就犯罪事實三,被告丁○○以一行為同時對甲○○、辛○○犯罪,應依刑法 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 ㈣、犯罪事實六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妨害人行使權利罪、同法第三百 零五條恐嚇罪、同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被告丁○○先 後多次妨害人行使權利並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犯行,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 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且被 告丁○○所犯前述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 犯規定從一重之妨害人行使權利罪處斷。公訴人認該數罪,應分論併罰,尚有未 洽。 ㈤、犯罪事實七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以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罪、 同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罪。所犯以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罪與第一次恐嚇罪間 ,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剝奪人行動 自由罪處斷,並與第二次恐嚇犯行,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亦互不相同,應分論併 罰。 ㈥、犯罪事實八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妨害人行使權利罪並使人行無義 務之事罪。所犯前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牽 連犯規定從一重之妨害人行使權利罪處斷。被告丁○○以一行為同時對乙○○、 庚○○犯罪,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 ㈦、犯罪事實九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被告丁○○與丙○○間,就 該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丁○○曾因贓物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十五日確定,甫於八十七年 十二月二十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紙在卷可稽,其 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 刑。爰審酌被告丁○○為民益加油站及東江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在地方鄉里上有 一定之財力及身分地位,竟為增加所營加油站,或卡車公司之業績,利用被害人 對其畏懼心理,多次以非法方法剝奪彼等行動自由,並逼迫彼等遂行無義務之事 ,或妨害權利之行使,而對捕風捉影或未盡己意之事,動輒糾眾傷人,加以恐嚇 ,顯見被告行為乖張,綜其犯罪情節,危害社會治安非輕,對被害人造成之身心 影響更屬鉅大,及被告巳○○、卯○○犯罪之手段、所造成之損害與被告丁○○ 等人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審酌上開因素,各對被告所犯上開七件犯行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並定應執行刑。至被告丁○○、巳○○、 劉景共同犯傷害罪用之球棒、塑膠椅子、木質椅腳等物,並未扣案,無證據證明 未滅失仍然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公訴人雖認本件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應對被告丁○○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就犯 罪事實二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就犯罪事實三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一月六月,就 犯罪事實四強制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傷害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 月,就被告巳○○、卯○○傷害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就犯罪事實五部 分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就犯罪事實六妨害人行使權利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 月,恐嚇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使人行無義務之事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一 年二月,就犯罪事實七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第二 次恐嚇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犯罪事實八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就 犯罪事實九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然因本院參酌被告丁○○、蕭桂、卯○○賢 之犯罪動機、手段、方法、情節、被害人所受損失、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況,認 為公訴人前述求刑顯然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附此敘明。 貳、被告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丁○○因欲承攬煌奇公司之廢土清運工作,明知長泓公司已與煌奇公司簽訂 廢棄物清運合約,竟於八十九年七月三日上午,在花蓮縣新城鄉○○街一○九號 煌奇公司處,以加害財產之事向煌奇公司代表人寅○○恫稱:「叫長泓的不要再 做了,如果再包給長泓清運廢土,就要對煌奇公司不利。」等語,致寅○○心生 畏懼,遂於當日與長泓公司終止契約,而以此等方式妨害寅○○行使經營煌奇公 司之權利。寅○○因畏懼丁○○將對其不利,遂於同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向花蓮 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北埔派出所報案。因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 項妨害人行使權利罪、同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罪嫌。 ㈡、被告丁○○為索討梁永和所積欠東江公司之運費三十五萬七千元及民益公司加油 費七萬元,遂基於犯意之聯絡命賴鴻城(另案審理中)前往台中縣東勢鎮向梁永 和討債,並指示如梁永和未能即時清償,即逕以強制力取得梁永和占有之車輛抵 償債務。賴鴻城即夥同具犯意聯絡之蘇駿葳(另案審理中)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貴」之成年男子,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同至台中縣 東勢鎮○○路梁永和工作地點,賴鴻城先拔去梁永和所駕駛、屬於己○○所有之 七K─四八一號貨車鑰匙,以強暴手段使梁永和無法繼續使用上開車輛而不得不 下車談判,賴某再對梁永和其稱:「我今天來就是要拿到這筆錢,否則要牽車! 」,梁永和表明無力清償,賴鴻城經被告丁○○電話指示,再向梁永和稱:「我 的老大說不能再給你寬限!」即與蘇駿葳、「阿貴」共同挾持梁永和,迫令梁永 和將貨車駛往東勢鎮代書處簽寫車輛讓渡書,以強暴脅迫方式剝奪梁永和之行動 自由,梁永和因恐如不從將遭賴鴻城等人暴力毆打,只得照辦。途中因該貨車不 能進入鎮內,其等即由蘇駿葳所駕汽車搭載,至東勢鎮○○路七十五之二號陳明 佑代書事務所,由蘇駿葳、「阿貴」守於事務所門口,賴鴻城指示不知情之代書 詹冬仁書立讓渡書,梁永和雖一度以行動電話向己○○及蔡博政(日盛租賃股份 有限公司職員,提供資金予己○○購買該貨車)求援,惟遭賴鴻城施用暴力強行 奪下行動電話,梁永和逼於情勢,只得於讓渡書簽名。隨後賴鴻城即聯繫不知情 之許晉彰,由許晉彰派人將該貨車駛至新竹市○○路○段三七三號全多富汽車商 行停放,十餘日後丁○○再派人將該車駛至臺灣北部藏放。被告丁○○、賴鴻城 、蘇駿葳、「阿貴」即以此強暴、脅迫方法剝奪梁永和行動自由,使梁永和行無 義務之事,並妨害梁永和、己○○行使自由使用七K─四八一號貨車之權利。因 認被告丁○○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以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罪、 同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判罪處刑為目的,故多作 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故以告訴人之指訴 ,為證據方法,必其指訴,無有瑕疵,且查與事實相符,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 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二三號、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三六八號著有 判決可參。 ㈠、被害人寅○○部分: 公訴人認為被告丁○○恐嚇及迫使被害人寅○○行無義務之事,無非以被害人寅 ○○於警訊中之指述,及證人午○○、壬○○之證詞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丁○○ 堅詞否認上情,辯稱:並未恐嚇寅○○等語。經查,被害人寅○○於警訊中陳稱 :「我據朋友講(午○○即長泓公司負責人),長泓公司在八十九年七月二日晚 間被丁○○恐嚇,內容是:『如果長泓公司還繼續要承包煌奇的廢土,就要對羅 不利,要砍他...』,然後在八十七竹年七月三日早上丁○○又親自到我公司 找我,當場表明要承包我煌奇的廢土清運工程,叫長泓的不要做了。如果再包給 長泓清理廢土,就要對我(煌奇)的公司不利。」等語(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六九 號卷㈠一0二、一0三頁),惟並未具體表明欲使用何種方式對煌奇公司不利。 嗣於偵查中陳稱:「...八十九年七月三日早上唐某打電話到我家,之後唐某 就開車到我家找我談要處理廢土清運的事情,並找一位郭姓議員來找我談,我說 我還要考慮。」,「(問:當時丁○○有無恐嚇你?)沒有。」等語(九十年度 偵字第二六00號卷二十九頁反面)。至證人壬○○於偵查中證稱:「(問:是 否知唐隔天有去恐嚇寅○○?)我是聽辰○○講的。確實也是這樣,因為廖七月 三日打電話給午○○說對不起,我們之間的合約終止。」等語(九十年度偵字第 六六九號卷㈠四四六、四四七頁),則湯某之證詞僅係傳聞證據及憶測之詞,不 具證據能力。另證人午○○於偵查中證稱:「(問:寅○○有無被恐嚇?)不知 道。」(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六九號卷㈡四六三頁),惟並未具體表明欲使用何種 方式對煌奇公司不利,則羅某之證詞亦不能作為被告丁○○恐嚇之犯罪證據。綜 上所述,被害人寅○○並未有遭受被告丁○○恐嚇之情事,縱使如被害人寅○○ 於警訊中所稱被告丁○○曾當場揚言對其不利,惟被廖某既對廢土是否交由被告 丁○○清運當場當明「還要考慮」,顯見廖某亦未對被告丁○○上揭言詞而心生 畏懼,則其嗣後終止與長泓公司清運廢土之合約,顯係出於深思熟後之決定,並 非出於被告丁○○之脅迫。此外,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足資證明被告丁○○有該 次犯行,揆諸首開說明,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㈡、被害人梁永和部分: 公訴人認被告丁○○以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梁永和行動自由,及行使無義務之事 ,無非以證人己○○及被害人梁永和之指證述,及通聯紀錄、監聽譯文、電話使 用者資料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丁○○堅詞否認上情,辯稱:並未唆使賴鴻城等人 強取梁永和之卡車等語。經查: ⑴、該部分犯罪事實之偵辦緣起於案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後十餘日之九十一 年四月十日,始由檢察官因聽聞其車輛被丁○○叫人開走,主動傳喚證人己○○ 到庭作證;而該證人亦僅指證其係聽聞梁永和說七K-四八一號貨車被丁○○的 二個手下攔下強行開走,其證詞屬親自聽聞部分,僅係其與賴鴻城通電話時表示 車子他要先處理等語;是該證人之證詞既屬傳聞證據尚難證明被告丁○○涉有本 件犯行。而本件被害人梁永和於案發後均未報案,亦未採取任何措施,直迄檢察 官發函指派司法警察調查後之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及五月六日,始由司法警察製 作警訊筆錄;又被害人梁永和雖陳述其駕駛之七K-四八一號貨車遭丁○○叫其 手下賴鴻城帶人強行押走,因其積欠丁○○工程油錢及工資四十餘萬元,該車是 己○○貸款購買,因其積欠己○○四百萬元無力償還,己○○請其擔任司機以償 還債務,其因在花蓮沒有工作機會,所以到台中工作,賴鴻城用其行動電話打給 丁○○,丁○○指示他要押車,賴鴻城即上車強行押伊及車輛至代書事務所簽立 讓渡契約書,在簽立讓渡契約書之前,其打電話給己○○,賴鴻城向己○○表示 是受丁○○之命,不押車無法向丁○○交代等語(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0三號 卷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惟該被害人陳述情節已為共同被告賴鴻城 、蘇駿葳所否認,共同被告賴鴻城、蘇駿葳係稱其等前往谷關遊玩巧遇梁永和在 路旁工作,才找他商談償還加油錢及積欠東將機械公司運費之事,梁永和同意將 其靠行貨車交伊等處理,賴鴻城期間僅向陳惠萍回報並無與丁○○聯絡,沒有脅 迫梁永和等語。酌之被害人梁永和自承有積欠四十餘萬元債務,事發後未報案; 及被害人所簽立之「營業大貨車讓渡契約書」記載:第一條乙方(即被害人梁永 和)的大貨車...因靠行關係車主登記祥進交通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己○○; 第二條乙方至目前尚欠甲方(即東將機械有限公司負責人陳惠萍)四十五萬元二 千九百元(實際金額以對帳單、支票為準),以乙方所有前述車子償還甲方,若 甲方將車子賣了以後有剩餘款項還給乙方,若車子賣了以後還不足上述款項時, 乙方應另行補足(若乙方以其他款項償還上述款項時,甲方應立即將車子交還乙 方);第四條本讓渡契約乃雙方據各喜悅絕無迫勒、自不得反悔˙˙˙˙等語。 再審之被害人梁永和指述:在簽立讓渡契約書之前,其打電話給己○○,賴鴻城 向己○○表示是受丁○○之命,不押車無法向丁○○交代一節;與證人己○○所 稱:其與賴鴻城通電話時,賴鴻城係表示車子他要先處理等語,互有出入;又被 害人亦自承七K-四八一號貨車是己○○貸款購買,因其積欠己○○四百萬元無 力償還,己○○請其擔任司機以償還債務等情;如果非虛,被害人應在證人己○ ○處工作始合常理,焉能駕駛該貨車至台中他人處工作?與證人即代為書寫「營 業大貨車讓渡契約書」之詹冬仁證述:在伊事務所時,伊看不出來梁永和行動受 限制等語,顯見被告賴鴻城等人似僅係處理債務,而非強索財物,被害人梁永和 亦未被限制行動自由。 ⑵、另依共同被告賴鴻城、蘇駿葳之供述,亦未供述係為丁○○索討債務,而東江機 械有限公司及民益加油站有限公司登記資料之負責人亦均非丁○○,七K-四八 一號大貨車讓渡書亦未記載與被告丁○○有任何關係;均無法證明共同被告賴鴻 城係為被告丁○○索討債務而犯本案之事實。至通聯資料、電話使用者資料,僅 證明賴鴻城與東江機械有限公司聯絡,監聽譯文並無被告丁○○之通話譯文,七 K-四八一號大貨車交通違規通知單不知能證明何事實。綜上各情,均未能證明 被告丁○○與共同被告賴鴻城、許晉彰、「阿貴」、蘇俊葳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之事實,而認為被告丁○○有參與本件犯罪。此外,復無積極證據證明, 足資證明被告丁○○有該次犯行,揆諸首開說明,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 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 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 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五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湯 文 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 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五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