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六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六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叁小包(合計淨重壹點貳肆公克)及含微量海洛因殘渣之塑膠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日,在花蓮縣新城鄉北埔村北埔車站前之金像獎遊藝場,無故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小包(合計淨重一點二四公克)及含微量海洛因殘渣之塑膠袋二只,嗣於同日晚上九時許,在上址遊藝場門口為花蓮憲兵隊調查組人員當場查獲,並扣得前揭毒品海洛因與殘渣袋。
二、案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查獲本案之花蓮憲兵隊調查組人員乙○○所述情節相互吻合,且被告於查獲並製作筆錄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僅檢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未檢出有何嗎啡反應,有花蓮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份在卷足佐,可證被告確未施用毒品海洛因,而僅係單純持有。此外,扣案之白粉三小包經送鑑定結果,均含有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一點二四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四月四日調科壹字第二八○○○○三六○號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可稽;而扣案殘渣袋二只亦均含有微量海洛因成份等情,亦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九一)綱得字第○一二二四號鑑驗通知書一份存卷可按,足徵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甚微、所生之危害,及事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含微量海洛因殘渣之塑膠袋二只,其海洛因殘渣與塑膠袋不易析離,連同扣案之海洛因三小包(合計淨重一點二四公克),均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