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五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五號
- 上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選任辯護人
- 張秉正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選罷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三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二
年一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
二三三號,經第一審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
事實
一、乙○○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定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日晚上八時許,趁不知情之林桂江(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邀約友人陳阿英、謝玉英、楊玉梅、謝玉蘭等人(業經原審法院以其等犯有投票受賄罪判決確定)至其位於花蓮縣光復鄉○○路○段一五一號住處聚會之機會,竟自行出資,連續交付在場具有花蓮縣光復鄉鄉長選舉投票權之陳阿英、謝玉英、楊玉梅、謝玉蘭等人各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作為約定將選票投給花蓮縣光復鄉鄉長候選人陳重成之賄賂。陳阿英、謝玉英、楊玉梅、謝玉蘭則均收受乙○○交付之一千元,而許以將選票投給候選人陳重成。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其於右揭時間、地點,交付一千元與陳阿英、謝玉英、楊玉梅、謝玉蘭等人,以約定其等投票予光復鄉長候選人陳重成等事實,業已坦白不諱,核與原審共同被告陳阿英、謝玉英、楊玉梅、謝玉蘭於警訊、偵查及原審中之供述(見警卷第十二、十六、十九頁,偵查卷第四十三頁反面至第四十六頁、四十九頁至五十頁、原審卷第一六九頁),及證人林桂江(見警卷第八頁、偵查卷第四十七頁反面、原審卷第七十三、一四六頁)及秘密證人A1(見原審卷第九十五至九十九頁)所證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花蓮縣選舉委員會函文暨花蓮縣第十四屆鄉(鎮、市)長選舉候選人登記冊、花蓮縣選舉委員會公告乙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四十五頁至第四十八頁),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罪,其前後四次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起訴書對此漏未論載,尚有未洽。原審法院認被告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定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褫奪公權二年,另宣告緩刑三年,固非無見,然查,被告自陳其在教會任傳道員,堪認智識程度非低,且其行止應為鄉民所仰賴,然被告卻運用在鄉里上之人脈或地位,向選民買票行賄,顯見其輕忽法紀,況被告甫自移送機關偵查迄原審調查期間,均一概否認犯行,嗣經原審多次開庭調查,被告始坦承犯案,堪認其並非自始即知犯錯,被告顯無悔悟,原審為緩刑之宣告,即有不當,故檢察官以被告之行為影響選舉之公正性,致選風敗壞,殊不值為緩刑之宣告等語,提起上訴並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其攸關一國政治良窳甚鉅,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被告輕忽法紀,為前揭犯行,並考量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罪,既經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即應依同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依其犯罪情節,併予宣告褫奪公權二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處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公職人員選罷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