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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五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7 月 18 日

法官黃麗生陳世博蘇姵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五號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五號)及移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一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裁定令入臺灣花蓮看守所施以強制戒治,所涉刑罰部分,並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嗣甲○○強制戒治期滿出所後,復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二月初起,至同年三月十三日上午止,在花蓮縣瑞穗鄉○○○路二四六巷四七號其住處,以香菸沾取海洛因吸食或以針筒注射之方式,一天二至三次之頻率,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復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三月初起,至同年三月十三日前四日內某時,在上址住處,以放入吸食器中火烤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迨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甲○○另案為警緝獲,其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並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中。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花蓮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姓名代號對照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綠表各一件附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再犯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經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傾用而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且經本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此有不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稽,其於不起訴處分後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五○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則有上開裁定附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移送併案審理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因為業經起訴有罪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處分不起訴,仍不知悔改而為本次犯行,顯見其並未徹底根絕施用毒品之惡習,再考量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八 日

審判長法官 黃麗生

法官 陳世博

法官 蘇姵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五號於民國 92 年 07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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