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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四О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行使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2 年 12 月 29 日
  • 法官
    鄭培麗

  • 當事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乙○○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四О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行使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裁定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左: 主 文 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台新銀行生 活信用卡申請書上偽造之「王瑩琪」署押壹枚,及附表壹所示之消費商店簽帳單上所 偽造之「王瑩琪」署押陸拾枚,均沒收。又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 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捌月。台新銀行生活信用卡申請書上偽造之「王瑩琪」署押壹枚,及附表壹所示之 消費商店簽帳單上所偽造之「王瑩琪」署押陸拾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因前曾向友人王瑩琪借其名義購屋,而取得其身份資料,竟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及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間,假冒王瑩琪之名義 ,填寫不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生活信用卡申請 書,在該申請書上偽造「王瑩琪」之簽名而偽造該申請書,復將該申請書交由台 新銀行辦理核卡,該銀行承辦人員因陷於錯誤未發現申請人並非王瑩琪本人,乃 郵寄交付「王瑩琪」信用卡一張予乙○○。乙○○詐得信用卡後,承上開犯意, 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商店,連續持用前述信用卡四處消費,並在信用卡消費簽 帳單上(均一式二聯)之顧客簽名欄內,連續偽簽「王瑩琪」之署押,以表示確 認交易金額及標的及向發卡銀行簽帳消費之意,作為該等商店向發卡銀行請款之 用,而連續偽造信用卡簽帳單,並將偽造完成之簽帳單中之商店存根聯交付予商 店人員而行使,致店員因誤認係「王瑩琪」本人消費,並陸續同意交付消費商品 ,並使發卡之台新銀行於特約商店請款時,亦有誤認而代為墊付款項,足生損害 於台新銀行、特約商店之權益及王瑩琪之利益。乙○○消費後,雖有繳納少數款 項予台新銀行,但迄九十一年四月八日最後繳款日止,仍有約新台幣(下同)十 萬三千零九十五元之消費額尚未給付。 二、乙○○另利用其與王瑩琪、張寶玉為朋友關係,承前述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明 知其已陷於無償債能力狀態,仍自八十九年五月起至九十一年三月止,在花蓮郵 局前等處,以佯稱自己係郵局人員可申辦優惠之存款利息,或以其須向法院繳交 保釋金、房屋需裝璜、可共同合資開設樂透投注站,或須繳交健保費等不實事項 為由,向王瑩琪、張寶玉要求借款周轉或投資,共分別借得四百三十六萬一千元 及二百十四萬元(詳如附表二所示)。乙○○為掩上情,定期將所借得之款項回 匯至王瑩琪、張寶玉等人提供之帳戶(王瑩琪部分共回匯二十二萬三千二百元, 張寶玉部分共回匯十七萬九千四百十五元),以誆稱係優惠利息或投資所得之利 潤,以取得王瑩琪、張寶玉,其餘款項則已花用殆盡。嗣王瑩琪、張寶玉二人發 覺有異,乙○○又避不見面,王瑩琪、張寶玉催討無著,始知受騙。 三、乙○○為購買WUT-二二六號機車之便,於九十年七月十一日,在交通部公路 局台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下稱花蓮監理站)辦理機車之新購手續,向監理站 人員冒稱係王瑩琪,並在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上盜用王瑩琪之印章,使不 知情之監理站公務人員信以為真,誤行鍵入登載該機車之車主為「王瑩琪」,足 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及王瑩琪本人之利益。四、案經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王瑩祺、張寶玉告訴及花蓮縣警察局移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上開犯行均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王瑩琪、張寶玉於警詢、偵 查中之指述,告訴人台新銀行之告訴代理人甲○○、陳依婷於警詢中所陳述情節 均相符。此外,另有被告以「王瑩琪」為申請人之台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 份、被告消費後,冒名偽簽之簽帳單影本七張、台新銀行信用卡帳單八張、花蓮 監理站九十二年六月五日九二000四八0九號函附之車主資料影本一張、張寶 玉之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存摺一本、影本一份及王瑩琪之彰化銀行存摺影本一份 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偽造「王瑩琪」之信用卡申請書後,復持以向台新銀行行使後,再以此方 式詐得信用卡,偽造「王瑩琪」之署押購物消費,因被告無付款意思而冒用他人 之信用卡,偽造原持卡人之筆跡於簽帳單上簽名,使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誤以為 行為人即係原持卡人,而交付行為人一定之財物,即當特約商店因誤信冒用持卡 人為真正持卡人,而交付一定之財物,此財物交付行為本身,使特約商店喪失持 有,妨害其使用財物本身之機能,即為損害,特約商店即是被害人,發卡銀行與 特約商店間訂有契約,特約商店依契約負有對持有發卡銀行所發之信用卡之人刷 卡購物時,交付財物之義務,亦即特約商店須依發卡銀行之指示而交付財物,特 約商店亦可依契約向發卡銀行請領價款,嗣持卡人未依約於限期內清償買賣價金 ,發卡銀行雖係被害人,惟刷卡者所詐得者仍係財物,並非利益。核其所為,係 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向王瑩琪、張寶玉詐取財物,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向花蓮監理站職員謊稱係王瑩琪,並在機器腳踏車新領 牌照登記書上盜用王瑩琪之印章,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盜用印章罪。被告於信用卡申請書、簽帳單上偽造署押,分 別為偽造信用卡申請書及簽帳單等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其偽造信用卡 申請書、簽帳單後,進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亦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時間緊接, 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應分別論以一罪 。被告所犯行使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罪間,及其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罪、盜用印 章罪間,均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分別從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論處。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犯 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於八十九年間因詐欺罪經判決有期 徒刑八月(此罪刑部分現正在監執行),仍不知悔悟,再接犯本案,竟以其友人 名義詐領信用卡,詐取財物,並詐取高額現金,取得不法所得,及審酌其他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態度良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三、末查,台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偽造之「王瑩琪」署押一枚,及被告於附表一所 示之消費商店所為簽帳單上所偽造之「王瑩琪」之署押共六十枚(以每份簽單一 式二聯所計算),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偽造之信用卡申請表、簽帳 單因已繳回予該銀行留存,並不屬於被告所有,依法毋庸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 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十九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法 官 鄭 培 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 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九條: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一(被告持王瑩琪之信用卡為消費詐欺部分) 時 間 地 點 消費金額(單位元) ① 九十年七月十九日 優麗服飾 1650 ② 九十年七月二十二日 全國電子專賣店 10900 ③ 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3392 ④ 九十年八月三日 愛的世界股份有限公司花蓮B 1196 ⑤ 九十年八月二日 好樂迪KTV花蓮分公司 2833 ⑥ 九十年八月八日 大觀園 12000 ⑦ 九十年八月八日 優麗服飾 1700 ⑧ 九十年八月十三日 王記茶舖有限公司 4500 ⑨ 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 多禮股份有限公司 800 ⑩ 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 多禮股份有限公司 2625 ⑪ 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 多禮股份有限公司 4819 ⑫ 九十年九月二日 千田運動器材 985 ⑬ 九十年九月十八日 B二花蓮店 2480 ⑭ 九十年九月十九日 金珍銀樓 5440 ⑮ 九十年九月十九日 金珍銀樓 6690 ⑯ 九十年九月二十日 香港商捷時海外貿易 5415 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⑰ 九十年九月二十日 香港商捷時海外貿易 5740 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⑱ 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 全虹企業(股)公司 8100 正中門市部 ⑲ 九十年九月十八日 三宅秀精品店分店 3480 ⑳ 九十年九月十九日 優麗服飾 5300 ㉑ 九十年九月十九日 優麗服飾 6000 ㉒ 九十年十一月七日 比其服飾 2000 ㉓ 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 比其服飾 4896 ㉔ 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 藝裳坊精品服飾 5380 ㉕ 九十一年三月七日 春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2700 ㉖ 九十一年三月十日 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花蓮B 1285 ㉗ 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 松青商業股份有限公司 2094 ㉘ 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 愛的世界股份有限公司花蓮B 3061 ㉙ 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 百世尼服飾店 7611 ㉚ 九十一年三月十六日 春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3040 附表二(被告在花蓮地區詐欺王瑩琪、張寶玉部分) 一、被告詐欺王瑩琪部分:(計四百三十六萬一千元) 時 間 金 額 方 法 ① 八十九年五月 八萬元 詐借保釋金。 ② 八十九年十月 十五萬元 佯稱係郵局人員,可 經辦高額之股息。 ③ 八十九年十二月 八萬六千元 佯稱房屋裝璜詐款。 ④ 九十年二月 三十萬元 佯稱係郵局人員,可 經辦高額之股息。 ⑤ 九十年四月 一百萬元 佯稱係郵局人員,可 經辦高額之股息。 ⑥ 九十年五月 一百萬元 佯稱係郵局人員,可 經辦高額之股息。 ⑦ 九十年七月 一百萬元 佯稱係郵局人員,可 經辦高額之股息。 ⑧ 九十年十月 三萬元 佯稱需繳健保費。 ⑨ 九十年十一月 二十八萬元 佯稱其升任郵局股長 須借錢買股票。 ⑩ 九十年十二月 十五萬元 詐借保釋金。 ⑪ 九十一年一月 十萬元 佯稱需再由王瑩琪湊 錢為百萬元之整數, 將可獲更高額之郵局 股息。 ⑫ 九十一年三月 十八萬五千元 佯稱投資樂透投注站。 二、被告詐欺張寶玉部分(計二百十四萬元): ① 九十年四月 二十萬元 佯稱係郵局人員,可 經辦高額之股息。 ② 九十年五月 三十萬元 佯稱係郵局人員,可 經辦高額之股息。 ③ 九十年六月 二十萬元 佯稱係郵局人員,可 經辦高額之股息。 ④ 九十年七月 五十萬元 佯稱係郵局人員,可 經辦高額之股息。 ⑤ 九十年十月 八十萬元 佯稱係郵局人員,可 經辦高額之股息。 ⑥ 九十年十二月 十四萬元 詐借保釋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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